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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18 第十七章 保险监管法

第十七章 保险监管法

保险监管主要针对保险业,而国家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主要是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由来已久。最早建立专门的保险监督管理制度的是美国的马萨诸塞州,该州于1851年便开始通过立法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此后西方主要国家纷纷通过保险业立法,对保险业实施全面干预。我国1995年的《保险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它集保险合同法及保险业法于一体。2009年的《保险法》继承了1995年《保险法》的传统,把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管法进行一体性规定,在详细界定保险合同规则的同时,还详细规定了保险业的监管问题,建立起了以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基本内容的“三支柱”的保险监管框架,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个保险监管机关的职权、保险市场从业主体资格管理等问题。

一、保险监管机制

(一)保险监管机关

过去,我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目前,按“分业管理”原则,我国于1999年1月1日正式挂牌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所以,现在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是保监会。

(二)保险监管机关的监督职责

1.准入监管

按照《保险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险市场从业主体的准入进行监管,包括对保险组织的成立、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保险市场从业人员的资格、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等事项进行管理。

2.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表现在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的监管上。这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制度、各项准备金制度、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制度、保险机构财务报表的检查与报送制度。

3.保险公司治理监管

公司治理风险是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面临诸多风险的重要方面,保险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是保险业发展的基本前提,因此需要对保险公司内部治理涉及的问题,诸如关联交易、公司高管行为、公司内部各个机构的运行、公司危机救济等问题进行特别监管。

4.保险市场交易行为监管

这种监管主要针对保险公司合同行为,主要包括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的管制、对保险市场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

(三)保监会的执法权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监会享有相当广泛的执法权。具体包括:现场检查有关市场主体;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进行调查取证;询当问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查询涉嫌违法经营有关主体的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有关资产。在保险公司被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监会还有权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二、保险市场主体准入监管

(一)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及准入

各国一般对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进行法定化管理。从各国保险法的规定看,股份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是最常见的两种组织形式。在我国,则是《公司法》界定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

我国对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的设立采取核准模式的管理。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保监会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

保险公司的设立除满足公司法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保险法》的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要求主要表现在合格股东、注册资本额、适格的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

我国保险公司的准入管理还体现在业务上。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同时,保险业务实行分业经营,同一个保险公司不得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与财产保险业务。当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二)保险中介人的准入监管

保险市场中的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三种。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按照《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在设立保险代理机构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且保监会有权在《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基础上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有相应的专业背景和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按照《保险法》,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在设立保险经纪人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且保监会有权在《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基础上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保险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有相应的专业背景和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3.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委托而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这两类主体,《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但对保险公估人,《保险法》仅提及其功能及名称,没有对有关制度作详细阐述。目前,由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是规范保险公估人的基本文件。依据该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且取得其批准。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组织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保险组织必须具有最低的偿付能力,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需要,也是保险组织自身稳定经营的需要。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为此,我国《保险法》进行了特别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规则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二)保险保证金规则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三)强制分保规则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并且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四)保险准备金规则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按照保监会制定的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五)保险保障基金规则

《保险法》还建立了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保险保障基金由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并且集中管理。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专门负责该基金的管理。

保险保障基金主要用于两种情况: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六)保险资金的运用规则

保险公司的业务,实际包括三大块: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运营保险资金,获取投资收益;理赔,支付保险金。保险资金的运用,是各国保险公司的一项重要业务。资金营运收益,是保险组织的一项重要收入来源。但是,保险资金是保险组织承担赔付责任的基础,而资金的运用往往也会有风险,因此各国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和形式都作了具体规定,以图限制资金运用风险,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保监会制定的具体规定。一般而言,公司的投资限于以下几种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同时,保险公司还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管理保险资金的投资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由于保险市场通过提供保险服务能够积聚大量保费,保险公司是资本市场中的一种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保费投资是影响资本市场运行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保险也成为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七)偿付能力危机救济规则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未依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保险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整顿过程中,保监会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或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四、保险公司治理监管

(一)主要投资者信用监管规则

在设立保险公司时,其主要股东必须具有良好的市场信用。具体而言,要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在成立之后,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均需要经过保监会的专门批准。

(二)主要管理人员信用监管规则

保险公司在成立时必须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这些管理人员实行资格管理,这些人员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而担任具体职务时也必须报经保监会批准。为此,《保险法》还在《公司法》有关任职资格的基础上,针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详细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禁止任职情形。

(三)关联交易监管规则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保监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四)经营信息披露监管规则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五)精算报告与合规报告规则

《保险法》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设立合规岗位,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六)保险公司解散与破产特别监管规则

保险公司自愿解散的,必须向保监会报批。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还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七)中介机构更换的报告规则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五、保险市场行为监管

(一)保险销售人员监管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管理进行专项管理,这些人员应当符合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由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采用代理制度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

保险公司开发的保险产品,具体表现为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根据市场自由原则,保险公司有自由开发保险产品的权利。不过,因为保险市场具有相当的社会性,国家对某些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进行管制是必要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机制,建立了审批、备案相结合的监管制度。具体而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保监会批准。保监会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的,由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在保险实务中,存在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约定的情况。对于其他条款是否应当加以监管?如果需要,那么又如何监管?这是目前我们在保险监管中面对的问题。因为,为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强化金融合同条款监管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四)公平竞争义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与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五)欺诈禁止的义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从事任何欺诈性行为。

◎参考文献

1.裴光.中国保险业监管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

2.张严方.论加强保险业务监管的法律对策[J].中国法学,1999(1).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思考题

1.有人说,对于那些由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条款,当事人双方对条款含义发生争议的,即使各自的理解均有道理,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此,你有何评论?

2.有人说,保险经纪制度实质上就是一种民事代理制度。对此,你有何看法?

【注释】

[1]在海上保险领域,还存在船东互保协会这种互保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