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内涵
财产保险合同包括以财产和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合同。因交易对象的特殊性,这类保险合同有以下值得关注的特征:
(一)保险标的为财产或者财产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只能以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因此,财产保险合同又被称为“物保险合同”、“非寿险保险合同”或“损失保险合同”。
(二)以损失赔偿为直接目的,必须严格贯彻损害补偿原则
财产或利益能够在经济上估算,无经济损失即无财产保险。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目的,就是换取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的风险损失,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或者责任时,能够由保险人给予补偿。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为此,除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则外,还必须严格适用超额保险与重复保险规则。所谓超额保险,就是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了被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严格贯彻损失补偿原则,保险金额超过被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构成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在重复保险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各类财产都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这些商品的流动性很高。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按年度计算。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某一经济活动过程确定保险责任期限,这不同于以长期性为主的人身保险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类型
财产保险合同,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仅仅指以有形财产为标的的保险合同,而以无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诸如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等,不包括在内。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则既包括以有形财产为标的的保险合同,也包括以无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规范财产保险合同的。
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也很多。依据不同的标准,财产保险合同的类型不同。根据《保险法》第95条界定的保险公司业务类型,财产保险大致有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几种。与此对应,财产保险合同也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以补偿财产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其标的是除农作物、牲畜以外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船舶、车辆、货物等。要对农作物、牲畜上的财产损失风险进行保险,需要签订专门的农业保险合同。
依照投保标的,我国保险实务对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又作了以下分类:(1)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以国家、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或经营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2)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以家庭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3)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即以船舶、飞机、机动车辆等运输工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4)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包括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等。
(二)责任保险合同
社会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可能的赔偿责任,对责任主体来说也是一种风险,也有必要通过保险机制来防范。责任保险合同,就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理赔偿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购买责任保险后,侵权赔偿的责任人把有关责任风险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给了社会,这造成了侵权责任制裁功能的弱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责任风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给侵权责任法带来冲击。当然,责任保险制度也能够促进侵权法的发展。基于责任保险,对侵权人施加更重的赔偿责任成为可能。所以,责任保险的普遍推行也带来了“侵权责任爆炸”。
责任保险合同有诸多特殊性。首先,保险标的很特殊。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既非人身也非财产,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次,赔偿对象很特殊。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的第三者。最后,保险金额很特殊。由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在订立合同时,保险金额不便确定。
在保险实务中,责任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指以被保险人的各种运输工具、建筑安装工程等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合同。(2)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指以被保险人在各个固定场所或地点、运输途中,进行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合同。它又包括场所责任保险合同、承包人责任保险合同、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个人责任保险合同等几种。(3)产品责任保险合同。指以被保险人因其所制造、销售或修理的产品质量有缺陷,导致消费者或用户或其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合同。(4)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也称“劳工抚恤保险合同”。指以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期间出现人身伤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合同。(5)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指以被保险人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而致他人遭受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主要针对各种专业人员,常见的有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等。
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到损失的第三人的请求权比较特别。为保护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利益、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制度的社会功能,应当赋予第三人某种程度的直接受益权。对此,我国《保险法》第65条有规定。依据该条,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金的直接受益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于被保险人请求的受益权。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直接请求权。当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保险人的保护义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选择权。保险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三)信用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合同,又称为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能清偿时,保险人将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目前,我国的信用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即本国出口商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出口商不能按时收回出口产品的全部货款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保险合同。(2)国外投资信用保险合同,指投保人(投资者)向保险人所在国投资经营,因政治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3)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即国内的商品出卖人因买受人信用危机,致使货款无法收回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保险合同。
(四)保证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是指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保证的一种形式。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讲,保证保险,实际是保险公司这种特殊主体经营的一种有偿担保服务。从实质考察,保证保险应适用《担保法》中有关保证担保的规则。不过,既然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对保证保险合同中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应当以《保险法》为依据。
在一定意义上,信用保险合同也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不过,其与保证保险的差异还是显然的。前者明显具有政策性,投保人不是主合同的债务人,而是债权人。后者属普通商业合同,投保人恰好是被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我们应当特别关注以下特殊条款:
(一)保险金额
财产合同必须约定保险金额,即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该保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关系,可以将保险金额的确定分为三种情况:
1.足额保险
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相当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在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得到完全的保护,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能够按实际损失得到充分赔偿。所以,足额保险是一种比较理想的保险。
2.不足额保险
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大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称为超额保险。对于超额保险,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我国《保险法》禁止超额保险。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保险责任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四类:
1.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自然灾害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财产保险中,凡雷电、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海啸、地震、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等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负赔偿责任。不过,是否构成上述自然灾害,一般应以气象、地质等专业部门的标准为准。当然,保险人也可以在保险条款中加以专门约定。
2.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
意外事件,也指意外事故,即不是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因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
3.其他保险风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均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其他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进行保险。当然这些风险约定,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共道德与公序良俗。
4.保险索赔的支出
《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赔偿方式
财产保险的损失赔偿方式有多种,根据不同方式所计算的保险赔偿金额的结果是不相同的。因此,财产保险合同应明确规定具体的赔偿方式。一般而言,财产保险的赔偿方式有以下四种:
1.比例责任赔偿
指以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即赔偿不仅取决于损失金额,而且取决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我国法律直接选择了该方式,所以保险合同不规定计算方式的,自然适用该方式。
2.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
也称第一损失责任赔偿方式,指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按实际损失赔偿。这也发生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形。如果选择该方式,一般把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分为两部分:第一危险部分,即相当于保险金额部分的价值;第二危险部分,即超过保险金额部分的价值。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凡在保险金额限度内的那部分财产即第一危险部分,保险人都认为已十足投保,故给予全数赔偿;超过保险金额的第二投保部分则被认为均未投保,由被保险人全部自负。
3.限额责任赔偿方式
这种赔偿方式主要用于农作物保险。预先规定一个固定的额度作为被保险人取得收益的标准,被保险人实际收益未达到规定额度时,视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实际收益额与标准额度之间的差额;如果被保险人的收益达到或超过规定额度,视为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免责限度赔偿方式
指对某些保险标的的损失,参考其自然损耗,规定一个最小限度,损失额不超过这个限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在汽车保险的车损险中很普遍。
◎参考文献
1.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2.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的原则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5.赵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平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5(4).
◎思考题
1.保险市场中,电话销售保险的情况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什么时候生效?如何证明?保险人应当在什么时候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才算及时签发?
2.某人为自己买了总保险金为300万元的三份生死两全险,保单上受益人一栏为“法定”。由于其年事已高,老伴也早过世,两个子女对自己照顾不周,加之对照顾他的保姆很是感激,于是就把保险单全部交给保姆,并向该保姆出具书面文书,把这三份保险单的受益人改为该保姆,并在保单上签字。3个月后,投保人去世。该保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出具文件以及三份保险的保单,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如果你是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你该怎么处理?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2款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杨某驾车撞伤李某、撞坏李某停放在路边安全岛的轿车。交管部门认定杨某属于“酒后驾车”,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杨某、李某的索赔?
【案例分析】
保险代签,法律风险严重[11]
2007年2月13日,杨某经某保险公司代理公司某A分公司业务人员的介绍,为其母亲冷某购买了某公司终生人寿险一份。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单若由他人代写的,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亲笔签名,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因本案的被保险人冷某不会写字,其在保险单中的签名是在征得该保险公司代理公司某A分公司业务人员同意的情况下由投保人代签的。2007年2月26日,保险公司将保险费1880元从杨某账户划走。2007年3月26日,保险公司对杨某进行电话回访。在回访中,杨某申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均系各自亲笔书写。2007年4月2日,冷某死亡,杨某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支付保险金5万元。同年6月12日,保险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理由拒绝给付。杨某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法》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冷某没有在保险合同中书面同意并且签字,也没有捺手印。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效。对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5万元保险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杨某在电话回访中没有如实告诉有关情况,也没有仔细阅读并且理解投保人的内容,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明确地向冷某交待相关风险,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最后判决保险公司向杨某赔偿35000元;对案件受理费,该保险公司与杨某分别承担870元、18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某也提出上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并且承担全部诉讼费。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支持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是在征得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员同意情况下进行的,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名的故意和恶意,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的主要责任。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杨某支付45000元,保险公司与杨某分别承担900元、150元的案件受理费。
【注释】
[1]参见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页。
[2]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
[3]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183.
[4]因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而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当然,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5]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6]为此,还产生了一些新型理论,比如合理期待理论。按照合理期待理论,法律必须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法益思潮,“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由美国法院20世纪70年代所创制与倡行、并已演化为保险合同法的新原则。该原则不仅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解释理论,而且超越了“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等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该原则宣示了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的新兴公共政策,张扬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引领着一种全新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参见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7]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仅仅讨论投保人的义务。对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仅作特别提示。
[8]虽然保险人的保险理赔应当主动、迅速,但也必须高度关注现实中的保险欺诈现象。通过故意制造事故、谎保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等方式来骗取保险理赔的,都属于欺诈。因此,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应当考虑如何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基础上预防保险欺诈。
[9]参见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适用”质疑——兼论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载《法学》2008年第1期。
[10]当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请求下,运用合同机制把保险代位求偿权拓展到某些类型人身保险的做法也是可行的。
[11]案例来源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