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的内涵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因交易对象的特殊性,这类保险合同有以下值得关注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特殊
人身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着特定主体,即保险受益人。保险受益人,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依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如果受益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也不是同一人,受益人就是纯粹享受利益的第三人,几乎不会承担合同义务。
(二)保险金额特殊
因其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而人的生命或身体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依照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人身保险合同,也被称为定额保险合同。其保险金的支付,是定额的给付,不属于损失的补偿。当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金额是按照订约时预先约定的金额为准。由于无法衡量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人身保险合同也无所谓超额保险。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请求支付
投保人有义务依照人身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发出催告。经保险人催告,投保人仍不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中止保险合同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质。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人身保险有很多种分类标准,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得到不同分类。在保险法理论和实践中,人身保险的具体业务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分类标准。《保险法》第92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三种人身保险业务。按照这个标准,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三类。
(一)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种类。人寿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到一定的年龄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通常分为以下三类:
1.死亡保险
死亡保险有定期死亡保险和终身保险之分。定期死亡保险,又称定期保险,指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发生死亡事故,由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如果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人就不再负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终身保险是一种不定期死亡保险,保险人一直负责到被保险人死亡为止,对被保险人终身负责,最终必然要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
2.生存保险
生存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在生存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要生存到约定期限时,保险人才给付保险金。如果在此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也不退还投保人所缴的保险费。
3.生死两全保险
生死两全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保险人给付受益人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后仍生存,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生死两全保险是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的综合,主要特点是被保险人不论生存或死亡,在达到一定期限后,保险人均给付保险金。
(二)健康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又称疾病保险合同或者医疗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分娩及因疾病、分娩所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一种合同。在保险实务中,针对每一种具体的疾病,保险公司都可以开发相应的保险产品,与投保人签订相应的健康保险合同。根据健康保险合同,受益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治疗有关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此而导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伤害保险合同又可分为两类,即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特种伤害保险合同。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指专门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以致身体蒙受损伤而提供保险保障的合同。特种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仅限于特种原因或特定地点所造成的伤害,主要包括旅游伤害保险合同、交通事故伤害保险合同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市场出现了投资连结险、分红险、万能险等投资型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没有预定利率,投保人的未来收益取决于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分红险是指保险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将上一会计年度该类分红保险的可分配盈余,按一定的比例,以现金红利或增值红利的方式分配给客户。万能险与分红险相同,具有较低的保证利率。其优势在于交费灵活,可定期、不定期;其保障部分的保险金额可以根据投保人的经济状况随时调整,并有使投保人加保的选择权。这些新产品,其产生基础一般是具有较长保险期限的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所以,这些保险产品实质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注入了为投保人提供投资理财的内容,兼具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双重功能。与新型产品的种类相对应,保险市场中就有了投资连结险合同、分红险合同、万能险合同三类新型合同。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
保险公司在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过程中,一般会根据《保险法》的基本规定及保险市场的客观规律而在保险合同中设计出一些特别的条款。为理解和掌握人身保险的有关管理和制度,我们应当关注一下特别条款:
(一)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条款针对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人身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利益,他们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索赔。当然,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将丧失该受益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以成为受益人。通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任何第三人为受益人,但也有例外。有时法律会基于某种特定考虑,明确地规定只有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成为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仍有权利加以变更,受益人不得反对。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两种。指定受益人,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而产生的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受益人,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无须事先征得其受益人本人或保险人的同意,只须在保险单上注明。指定的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法定受益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确定的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未在已经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可推定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即以自己为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保险金则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保险金本应由指定的受益人享有;如果受益人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享有。
(二)年龄不实条款
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一个基础性信息,关系到危险程度的估计、保险费率的计算。因此,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不过,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年龄的告知也应当有特殊规定。《保险法》第3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一般也会根据该规定而对年龄不实问题制作相应条款。《保险法》第32条规定的内容,大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过,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要受到不可抗辩规则与禁止反言规则的限制。
(2)在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际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不丧失价值条款
因为具有储蓄的某些性质,在人身保险中,在保单持有人缴纳了一定时期的保险费之后,一份保单便具有了一定的现金价值。即人身保险费交给保险人后,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保险人的经营费用,剩余的部分就累积成了一定的责任准备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利用这部分现金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则可以取回全部保险金。这就是所谓的不丧失价值条款。该类条款的实质是,保险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允许投保人自由处理其保险单现金价值。对于人身保险的有效保险单,投保人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退保,或者将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改为缴清保险,或者将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改为展期保险。因此,不丧失价值条款往往又被称为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主要针对已经缴足一定期限保险费的情形。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有权不支付保险金。但是,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止而没有复效的情况下,保险人解除合同时也适用该规则。
(四)保费缴纳宽限期条款
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人给出一定的宽限期,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需要赔偿。有了宽限期,即使投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只要未超过宽限期,保险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依据该条,保费缴纳宽限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有催告的为截止到催告之日起的30日;一是有约定的截至约定之日起的期限60日。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缴的保险费。
(五)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与复效条款
如果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费,在宽限期内仍然没缴纳,合同效力就被中止了。在效力中止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赔偿,不过他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并且以该减少后的金额为准进行赔偿,同时保险人还有权扣减欠缴的保险费。
在保险合同效力被中止的状态下,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可以恢复。不过,从中止之日起到达成协议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一定限制。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该期限为2年,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计算。如果未能在此期间达成协议而使合同复效,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此刻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六)自杀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自杀条款,一般针对被保险人的自杀。由于是一种故意行为,如果自杀也能获得保险金,就可能诱发道德危险,有鼓励图谋保险金的自杀的效果。不过,如果对并非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发生的自杀一概不给予保险金,也将会影响受益人的正常生活。所以,很多国家的保险法都对自杀赔偿免责进行了限制。我国《保险法》第44条就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依据该条,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险人必须支付保险金;在被保险人自杀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有权不按照合同支付赔偿金,但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