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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17.1 第一节 保险合同法总论

第一节 保险合同法总论

一、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内涵

在本质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民商事合同。因此,我们应当首先从民商法的一般原理中去认识保险合同。与众多的其他商业交易合同一样,保险合同是双方法律合同,是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义务,是双务合同,是有偿的合同。只不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的乃是保险交易,以危险转移服务为内容,基于保险交易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又具有特殊性。

第一,交易主体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只能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分离,特别是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可以他人的利益投保,约定受益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人,因此保险合同的主体以及这些主体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在合同理论上,保险人与投保人被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称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又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在人身保险中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不过,就财产保险而言,因受领给付的人多是被保险人自己,通常无受益人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地指定受益人,也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中途撤销或变更受益人,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必须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作出批准后才能生效。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指明受益人的,则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不能确定先后的,推定受益人先死,则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二,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保险交易中,有关主体要承担比其他交易主体更多的诚信义务。以至于,在很多人看来,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1]

第三,交易对象为风险承担服务,交易关系的内容为,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

第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因保险事故或者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投保人是否获得保险金、保险人是否赔付,均表现为一种可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保险合同具有相当的射幸性,而成为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有赖于偶然事件发生的机会性合同。

第五,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对方当事人不能与之协商的合同。[2]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在于,合同条款的单方拟订以及他方在不能协商的情况下对这些条款的被动接受。为了保险业务的科学开展,保险产品以标准条款的形式出现,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投保人一方难以对保险人事先拟订的这些条款进行充分协商,他们在很多时候只能够作出要么接受、要么不投保的决定,这些标准合同又转化成了格式合同。所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3]

(二)保险合同的类型

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作多种分类。为有效理解保险法,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这是按保险合同的标的所作的划分,也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分类。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是补偿性合同,在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给付性合同,当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确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责任。

2.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这是依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次序为标准的分类。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合同。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其承保的危险责任,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保险又称为第一次保险,一般的保险都是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又称为第二次保险,再保险不利于提高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和赔偿能力。我国《保险法》对再保险有专门规定。

3.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这是依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为标准的分类。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其保险价值的合同。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无价的,定值与不定值的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以那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字画、古玩、船舶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由双方事先约定,当被保险财产出现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无须再行估价,依双方确定之金额全部偿付;部分损失的,则按损失程度赔付。不定值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度,当发生损失时,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保障程度,再按其损失额比例进行赔付。

4.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这是依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不同范围为标准的分类。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又称为综合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合同列举的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危险。

在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举规定。在一项保险合同中,如果只列明承保一种危险,称为单一危险的保险合同;如果列明承保多种危险的,则称为多种危险保险合同。在一切危险保险合同中,承保范围采取“一般加除外”的方式来界定,即:保险人不列举其所承保的具体危险,只是以“除外责任”条款来确定其不予承保的危险。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基本上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不过,基于保险实务的特殊需要,《保险法》上有一些特别规则。

(一)保险合同的形式

在我国,保险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过以书面形式为主。在实务中,书面的保险合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通常由保险人事先统一印制,投保人依其所列项目逐一据实填写后交付保险人。投保单中所列事项,一般包括三类:第一,必须由投保人确定的保险合同最主要的内容,这需要由投保人详细填列。第二,保险人向投保人询问的事项,这涉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履行。第三,保险人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

2.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它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临时保险凭证。它表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接受了保险,等待出立正式保险单。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只载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承保危险的种类,保险标的等重要事项,凡未列明的,均以正式保险单的内容为准。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险单相同,但有效期较短,一般为30天。正式保险单发出后,暂保单自动失效。暂保单也可在保险单发出之前中止效力。但保险人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3.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由保险人制作、签章并交付给投保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也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主要依据。通常,保险单的背面为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4.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保险人出具给被保险人以证明保险合同已有效成立的文件。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与保险单有相同的效力。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均以正式保单为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凭证通常在以下情况使用:(1)保险人承揽团体保险业务时,一般对团体中的每个成员签发保险凭证,作为参加保险的证明;(2)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明确该保险的责任范围的时间,待今后再对每笔运输货物单独出具保险凭证;(3)在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为便于被保险人随身携带,保险人通常出具保险凭证。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与其他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也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具体表现为投保和承保。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就是要约人,保险人即是承诺人。

1.投保

投保在本质上为保险要约,一般表现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将其交给保险人。为了业务上的需要,保险人事先印好各种单证备用。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向保险人索取单证并如实地、完整地填写其想购买保险险种的投保单。投保人在认可保险人设计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的前提下,将保险单交付给保险人,便构成了要约。

2.承保

在保险实务中,承诺一般表现为保险人的承保行为。承保为保险人的单方面法律行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进行必要的审核,没有其他疑问的,通常表示接受并在投保单上签章,构成承诺,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保险人与投保人完成了要约与承诺程序,就合同内容达成意思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因此,保险单的签发、保险费的收取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也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条款条件。

保险合同成立后什么时候生效,是保险实务中争论很大的问题。因为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涉及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合同生效时间又涉及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在实践中,如何认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款的效力。这实质上是要审查这些条款的公平性。这些条款是否公平,需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适用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则来判断。

三、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不过,《保险法》也有特殊规定。

(一)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主体的变更、内容的变更和效力的变更。其中,内容的变更与一般合同法没有区别,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对主体变更、效力变更的特殊规定。

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保险受益人可因指定发生变更外,原投保人的死亡等原因均可以引起投保人的变更。在后者,需要通知保险人。在前者,情况稍微复杂,因为这涉及对被保险人最终确定权的保障问题。按照《保险法》第41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按照该规定,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被保险人享有最终确定权。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可能导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实质上等于保险标的的出让方把其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按照合同转让的一般原理来处理。转让债权,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但应及时通知债务人,除非合同有其他明确约定。《保险法》第49条对《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再次作了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不过,也从保险原理的角度,作了特别规定。第一,要求及时通知,而不是任由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考虑通知时间。第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不需要通知。第三,通知的义务人有两种,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

除此之外,基于特殊的保险法理,该条还有其他特别规定,即:保险人的特别权利。转移一般合同债权的,债务人只需要在履行债务时提出抗辩即可。但保险则不同,因为保险标的归属于谁是风险评估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因此,必须让保险人有控制风险的特别手段。及时了解情况、及时选择处理合同的方式,是保险人在此刻控制风险的最好手段。所以,该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第49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当然,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主要是指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这发生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使合同暂时失效。保险合同的复效,指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重新开始生效。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恢复保险合同原有效力的请求,并经保险人承诺,中止的合同即可恢复。

(二)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任意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三种。为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各国保险法的普遍做法。因此,在任意解约权上,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是不对等的。依据《保险法》第15条,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过,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也不得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法》专门规定了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第一,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的。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据,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尽安全防范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违反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第五,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4]

(三)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况:第一,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第二,保险合同因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第三,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

四、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解释原则

(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产品由保险人开发,并通过保险条款的方式表现出来。依据我国《保险法》,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人首先拟订,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人起草,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因此,标准条款的大量使用,是保险合同签订中的一个显著特点。从合同构成看,保险合同条款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两类。

基本条款,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必须列入的条款。一般而言,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危险、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限及保险期间、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等基本条款。

特约条款,是与基本条款相对而言的,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条款。在保险实务中,特约条款,包括协会条款、附加条款和保证条款三种。保险合同的协会条款专指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所拟定颁发的有关船舶保险的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所以,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附加条款建立在保险单上的基本条款之上,其目的在于对基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正。保证条款的目的在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要求他们作特别承诺,保证作为或不作为,或保证某种事实状态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如果有违反,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二)条款的解释

1.条款解释的一般原则

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应按照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诸如以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进行解释,努力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确定条款的具体含义。

2.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

不过,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质,保险合同有特殊内容,其解释也需要特殊规则。我国《保险法》第30条就专门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该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原则的实质意义在于,要求保险人对自己设计合同条款的不理性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本原则的适用应当有条件限制,不得同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相冲突。[5]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不利解释原则只针对由保险人事先单方面起草的条款适用。也就是说,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才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个别磋商条款则不得适用。

(2)只适用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的情况。实践中,这些争议多是由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造成的。比如:没有经过年审的驾驶证是否“有效驾驶证”,“猝死”是否“意外事故”,“大雨”是否“暴雨”,“半身偏瘫”是否属于“身体高度残疾”,驾驶员或车上其他人员下车查看情况时是否“第三人”,如此等等。

(3)必须是对合理争议的选择。双方理解有争议的,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所谓通常理解,是一般人的理解。只有在按照通常理解的情况下,存在两种解释的,才能够适用该原则。所以,适用该原则,并不是一定要选择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坚持的立场。

(4)保监会的审批,不是排除适用该原则的理由。即使经过保监会审批的格式合同条款,也必须适用该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体现了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倾斜性保护原则。事实上,倾斜性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已经成为整个保险法发展的趋势。[6]

五、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投保人当然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主体。在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人不是同一主体,投保人的某些合同义务需要由被保险人履行。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同义务。[7]

1.缴纳保险费

把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投保人必须以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对价。《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除人寿保险外,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一般是在合同成立后一次缴清。当然,经双方特别约定,也可以分期支付。对于财产保险,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也可以通知被保险人终止合同。对人身保险,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只能选择终止合同。

2.危险增加的通知

《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但《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有关规定则体现了该制度的精神。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危险增加,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未预料或估计到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订约时已预料到的危险和危险事故发生过程中危险程度和危险因素不断增大则不属于危险增加。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可要求提高保险费,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合同自行解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后,如果保险人不作任何表示,视为默认。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知道后也没有作任何表示,也视为默认,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不得在以后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危险增加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所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得知后的一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人。

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可被免除:第一,危险的增加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第二,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致的危险增加;第三,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致的危险增加;第四,危险增加与保险人有关。

3.出险通知

出险通知,就是保险实务中所谓的报案。保险事故发生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所以,履行该义务的主体,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法律规定出险通知义务的意义在于,使保险人能够迅速地调查、取证,采取适当方法防止损失扩大,为展开理赔作好准备。

出险通知义务的履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通知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合同约定以书面通知者,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第二,通知的期限。对于出险通知义务的期限,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为知悉保险事故发生后5日内,有的规定为10日或2周内。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具体期限,只原则规定为“及时通知”。

我国《保险法》第21条还明确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减灾防损义务

减灾防损实质是出险时的施救义务,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般先于他人了解事故情况,也便于采取更有效的施救措施,规定该义务是合理的。当然,《保险法》也规定了鼓励措施。《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保险人的义务

1.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的首要义务,就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或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义务的构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也即,损害已经发生,并且该损害发生在保险标的上。对财产保险,必须是保险人承保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财产受到损害。对人身保险,必须是保险人承保的、并在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受到损害。

(2)该损害必须由保险事故引起。也就是要适用近因规则,判断保险事故及其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只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造成损失或约定的期限届满,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不保责任或除外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

(3)赔偿或给付,必须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对于人身保险,该限度就是约定的保险金。对于财产保险,必须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以及相关制度规则。保险人支付,包括实际损失、施救费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诉讼支出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不过,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所以,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所支付的赔偿金以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以及施救费等分别计算,并且分别按照两个保险金额计算。关于施救费用的计算是否受到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与否的影响,我国《保险法》没有作明确规定。不过,《海商法》规定:当它们相等时,施救费用的最高限额以保险金额为准;不相等时,即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施救费用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

2.及时签单

保险合同通常表现为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它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和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这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的一个法定义务。

(三)索赔与理赔

1.索赔

保险实务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或者支付保险金的约定条件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会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支付保险金。这个单方法律行为就是保险索赔。保险索赔,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现其保险权益的具体体现。为有效保障自己的权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索赔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谁具有索赔权?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几个主体并不是同一个人,但是他们不管是为了自己还是为了别人的利益,都应当具有索赔权。只要他们其中的任何一个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就等于向保险人通知了事故的发生、提出了索赔。第二,有无时间限制?当然有,这涉及债权请求权行使的时效问题。依据我国《保险法》第26条,索赔时效体现为两个方面: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三,一个有效的索赔是否有条件限制?提出索赔的首要意义在于中断实效,因此不应当设置条件限制。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这些材料和证明文件是保险人及时理赔的条件,并不是有效索赔的条件。第四,谎报事故虚假索赔是否承担不利后果?当然要。按照《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严格适用该款规定,在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谎称发生事故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2.理赔

索赔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单方行为,理赔则是保险人的单方行为。理赔,是指保险人处理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要求,处理有关保险赔偿的工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地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是保险人最主要的义务。因此,当有关权利人提出索赔时,保险人应当“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开展理赔工作。[8]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没有能够及时理赔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诉最多的问题。为此,2009年《保险法》对理赔程序、时限及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一,一次性通知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是,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也就是说,保险人不得多次地以对方提供材料或证明文件不充分为理由而拖延理赔。第二,及时核定规则。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第三,拒绝赔付的及时通知规则。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四,及时支付规则。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没有约定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先行支付规则。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六,损失赔偿规则。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核定义务、支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情况则相对复杂些。在此刻,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据不同法律而享有不同请求权。首先是依据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主张的保险金请求权,最终是获得保险人的赔付。其次是依据侵权法而向侵权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终是获得侵权的赔偿。也就是说,因一次事故、一个损失,被保险人、受益人获得了两次赔偿。显然,这样的结果对任何人不得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的基本原理造成了冲击,对保险损失填补原则造成了冲击。

造成这个冲击的根源在于保险金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显然,否定任何一个请求权的做法都将带来新的不公平。如果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等于直接颠覆合同原理,否定保险制度的价值;如果否定侵权赔偿请求权,等于否定侵权法的制度价值。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路径是,肯定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而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将侵权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这就是保险法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后,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将保险标的的有关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贯彻保险补偿原则的必然结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保险的赔偿后,如果其损失已获充分补偿,则不能再得到第三人的赔偿,应将向第三人追索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保障保险人对代位求偿权的有效行使则是一项法定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他们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由于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当然,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为此,该法第46条还特别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对于是否应当把该制度扩展到人身保险的问题,理论界有很大争论,也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9]有理论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权的做法不科学,为确保符合保险法的损害填补原理,对《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具体区分其给付基础在实质上属于损害赔偿抑或定额赔偿,然后加以适用。[10]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保险人受让该权利时,无须被保险人让与的意思表示,也无须债务人的同意。第二,保险人行使该权利,需要满足一定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只有在给付赔偿金之后保险人才能够向第三人主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追偿金额不得超过赔偿金额,超过的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在侵权赔偿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债务人还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而消灭债务;只有当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才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保险人不能够向所有的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除非是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而为,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该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