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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16.2 第二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作为一种典型的市场交易行为,保险交易当然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民商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市场主体,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当然应当遵守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作为一种市场活动,保险交易当然也应当遵守有关市场监管制度。但是,我们还是有必要针对保险交易、保险市场的特殊性,在《保险法》以及其他法律渊源中制定出特殊的规范。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保险法》中。该法共八章,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分内容。保险合同法,立足于保险合同与一般民商合同相比较的特殊之处,在一般合同原则之外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则。保险合同制度的内容,又分为一般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几个部分。保险业法,则从保险市场的特殊性出发,界定一些特殊的市场监管制度,包括保险市场从业主体准入制度、保险从业主体的经营原则、市场监管机制、法律责任等内容。保险合同法,属于私法。保险业法律制度,多属于公法的范畴。

维护保险交易的道德正当性、防止利用保险机制获取不正当利益,规范保险交易行为、、防止保险欺诈,监管保险人、以保障保险市场社会功能的持续发挥,是《保险法》的基本功能。为此,《保险法》中存在一些较之于其他市场法律制度来说的特殊内容。这些特殊内容,集中地体现在《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诚信原则、市场自由与审慎监管并重原则。其中,前三个原则主要防止通过保险交易获得不正当利益;诚信原则主要规范合同行为;最后一个原则,则针对保险市场监管制度。

一、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

保险交易是一种典型的市场交易,保险合同法当然贯彻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过,保险合同的签订不是完全自由的,当事人首先必须遵守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否则,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实质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具有保险利益,一是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重要前提。

保险利益原则,是各国保险法均确认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第48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意义在于,维持保险制度起码的道德正当性,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机制获得不正当利益。具体而言:其一,防止赌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危险事故具有相当大的偶然性,如果允许投保人对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投保人就有“以小的支出博取较大收入”的强烈动机,此时保险与赌博就无异了。其二,减少恶意制造事故的道德风险。如果不坚持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就可以用那些与自己毫无关系的财产或某个与自己毫无关系的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投保,然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达到谋取保险金的目的。其三,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获得超过损失标的实际的赔偿。这样,保险利益实际上具有限制赔偿的效果。如果不坚持该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如何判断保险利益

1.保险利益的一般标准

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标准:第一,合法。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权益或利害关系。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6]也就是说,能够成为保险利益的某个权益或利害关系,投保人对其利益的享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对一切不法利益,均无可保利益。第二,存在与确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权益或者利害关系,现实的还是期待在所不论,不过它们必须是事实上存在的,其内容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第三,可计算。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人风险承担的范围有密切联系,因此保险利益还应具有可以计算的特征。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可以计算的经济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也是可以计算的。不过,一些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属于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难以用金钱计算。

2.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判断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投保人对被保险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利益。在立法上,这些利益的判断有关系与同意两种标准。

(1)关系标准。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7]因此,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考察,首先必须取决于这些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我国《保险法》第31条明确界定了这些人身关系下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与其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的寿命和身体;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寿命和身体。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对他人投保死亡保险的,即使存在上述关系,除对本人以及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不当然地具有死亡保险的保险利益。即使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也不得随意确定保险金,该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同意标准。这里有一般性同意和特殊同意之分。一般性同意,是指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时,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特殊同意针对死亡保险。具体而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类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也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无法表达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同意,所以除父母以外的其他人不得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8]

3.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判断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9]

财产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破坏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该种利益关系,可以是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的权利关系,也可以是还没有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关系;既可以是现实经济利益,也可以是期待经济利益;可以是一种正当的收益,也可以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保险制度发展的历史看,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越来越宽松,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着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关系,就可能存在保险利益。

二、损失补偿原则

不得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是保险法应当坚持的最基本的原理。满足保险利益的基本要求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可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一定损失。但应当赔偿多少才符合不得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的原理,则需要考察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而支付的保险金当然应当局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获取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自己遭受的损失。这就是《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有以下多重含义:第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这些损失,包括标的物上的损失,施救费用和诉讼支出等合理费用,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支出的一些其他必要费用。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应以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第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担的责任,还有受到保险合同本身约定的保险金额、最高限额、按比例投保的赔偿比例、免赔额等具体限制。比如最高限额的限制。在财产保险中,补偿仅仅局限于实际损失,但是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在人身保险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保险法中的很多制度与损失补偿原则有关。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权、保险标的物残值的归属、重复保险分摊、超额保险限制等,都是贯彻该原则的具体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损失难以用金钱来计算,所以人身保险制度中较少存在与损失补偿原则有关的制度。

三、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人处理保险理赔业务,或法院审理有关保险赔偿的诉讼,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按照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有义务支付保险金。近因,不是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也就是说,保险的赔偿限于以保险危险的发生为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结果,只有在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保险人对于损失赔偿的责任。

在功能上,近因原则具有限制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效果。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

考察近因,首先是判断危险发生原因与损失之间的两个关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考察造成该结果的原因是否为强大而有力。具体要求是:第一,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失的,则只需要判断该原因是否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第二,多种原因同时发生的,需要甄别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如果都属于,保险人应赔偿所有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只是某些原因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只赔偿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部分损失。第三,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各原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一原因不构成近因;各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应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不构成近因;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构成近因;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四、诚信原则

(一)意义

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活动当然应当遵守。不过,《保险法》第5条却对该原则有特别的强调:“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中的诚信,首先针对投保人。保险活动是围绕风险转移而展开的。对风险的程度、风险事故发生概率的确定,是保险人决定是否签订该合同、以什么保险费率签订保险合同的前提。但是,保险标的一般由投保人掌控,危险信息也为投保人所熟知。因此保险业务的开展需要投保人主动地、全面地向保险人告知这些信息,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尽可能的保证维持保险标的的风险现状。这在海上保险中最为迫切,海上保险合同也成为了“最大诚信合同”。[10]在所有民事合同中,当事人都应当履行诚信义务,不得进行合同欺诈,不得隐瞒重要交易信息。不过,保险合同法的要求显然要高得多。投保人履行该义务,是主动地、自觉地、全面地,否则保险人有单方面的合同解除权、拒绝赔偿权。因此,保险中投保人的诚信义务之前添加了“最大”的修饰语,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也由此得来。不过,随着保险业的不断成熟,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投保人的这些义务有逐渐宽松之趋势。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很大程度上转化为回答保险人问题的义务。同时,在一般民事合同中,当事人的诚信义务被法律逐渐提升。因此,对投保人而言,遵守诚信义务足矣,不必再在“诚信”之前增加“最大”之修饰语了。[11]

诚信原则也同样适用于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中,保险人具有明显的资金优势、专业优势,有相当的谈判能力。同时,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而合同条款也相当复杂。投保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保险人欺诈投保人的行为层出不穷。现代保险法也越来越突出保险人的诚信义务了。因此,保险人也应当履行一些特别义务,以保证交易公平,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二)投保人的诚信义务

投保人的诚信义务,主要是告知义务与保证义务。在《保险法》体系中,告知义务是法定的;而保证义务则多由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的方式引进。

1.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否则将承担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偿的不利后果。[12]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告知义务实质是如实回答保险人询问的一种被动性义务。

当然,并不是任何故意隐瞒或者不如实告知都将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依据《保险法》第16条,只有在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知道投保人义务违反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是过失没有履行该义务,只有在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情况,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才有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同时还必须注意,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还要受到不可抗辩制度的影响。

2.保证义务

保证义务,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义务。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证义务,保险实务中的担保义务,一般是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定的。投保人违反保证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在现实中,需要我们根据一般原理来严格审查这些条款的效力,以防止保险人的滥用。

在保险实务中,这些条款性的保证义务又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针对告知的事项,一类是合同签订后的事项。前者,一般通过“你认为还有哪些事项会影响保险合同的签订”、“对这些事项没有告知或者告知不实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之类的条款表述。显然,这些条款有加重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效果,属于严重不公平条款,应当归于无效。后者,一般通过“应当保证不得改变标的危险状态,否则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保险责任”之类的条款来表述。显然,这些条款针对的是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标的危险状态增加的问题。依现行《保险法》的明确规定,并不是危险状态增加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承担。因此,这些条款也有可能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不利,需要对其进行专门审查。

(三)保险人的诚信义务

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包括说明、抗辩、弃权与禁止反言。

1.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否则有关条款将不产生效力。该义务是法定的,我国《保险法》第17条就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理解该义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依据该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仅仅针对他们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的情形。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采用逐一谈判的方式来商定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就不负担该义务。其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体现在提供格式条款、提醒阅读、说明合同内容三方面。[13]提供格式条款,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提醒阅读,是指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合同内容,是指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三,后果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只要有阅读提示的,即使没有明确说明,条款也产生效力。在这个意义上讲,明确说明的要求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转化为了程序性的义务,与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控制的一般规则没有多大区别。由于投保人是非专业人士,一般难以阅读专业的复杂的合同条款。即使他们是专业人士,也可能没有机会来阅读。因此,想通过严格赋予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途径来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的是很难实现的。为此,在监管中,我们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简化条款,也可以适当考虑引进消费者保护制度中的无条件退货制度。[14]在保险中的无条件退货,就是让投保人享受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间内无条件反悔、解除合同、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权利。在保险实务中,已经有一些保险公司在有关产品中增加了相应的条款。为有效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我国应考虑在适当的时候通过立法引进该制度。

2.抗辩

抗辩,也称不可抗辩,指对因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违反告知义务而本可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或拒绝赔偿权,因时间的经过,保险人不得再主张的一种制度。[15]本来保险人享有该权利,但如果很长时间不去行使,这本身将给投保人一方产生一种信赖。为保护投保人一方的信赖利益、维系保险市场的稳定性,当然有必要去限制保险人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不可抗辩是建立在诚信原则基础上的、旨在弱化投保人告知义务的一种制度,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时把它从人寿保险中年龄不实告知的情形扩大到所有保险的所有情形。该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不可抗辩对保险人的限制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其二,即使保险人不知道有解除事由,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也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三,出现不可抗辩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我国保险市场而言,不可抗辩还是一个较新的制度,相关规定还不是那么完善,因此在实际运行中可能出现一些问题。诸如:我国《保险法》把不可抗辩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是否适宜?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本身就很短,很多不会达到2年。不可抗辩条款2年期限的起算日期,该是合同成立之日,还是保险单签发之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如何理解?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2年期限内死亡,而受益人等到2年期限经过后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该如何处理?投保人一方面故意虚假告知或者隐瞒重大事实的,情节相当恶劣的也适用不可抗辩,是否公平?对这些问题,值得理论界深入探讨。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存续过程中,保险人放弃自己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禁止反言,就是禁止反悔,指保险合同订立和存续过程中,保险人对某一事实加以陈述或者明确允诺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此产生了合理信赖而从事了某些行为的,保险人则不得推翻自己先前的陈述或者明确允诺。按照弃权与禁反言规则,一旦保险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了有效表示,保险人就不得在此后对弃权行为表示反悔而再主张该权利,或者以该权利进行抗辩,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在所不问。禁止反言的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行为,以维护公平、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弃权和禁止反言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这些规定要求保险人对其行为及其代理人在授权范围的行为负责,以防止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

我国《保险法》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义务有规定,《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乃禁止反言的一种表现。至于其他情形,则需要根据一般原理来处理。

五、市场自由与审慎监管并重原则

在本质上,保险交易属于民事交易,保险服务是一种市场活动。因此,市场自由应当是保险法的一项最基本原则。不过,由于保险活动、保险市场有一定特殊性,国家应当根据一定的经济政策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管。这些监管措施,必然会限制保险人的保险经营活动。因此,市场自由与市场管制的矛盾在保险业务中相当突出。如何协调这对矛盾,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是保险法的一大重要任务。

在我们看来,保险交易自由应当是保险监管的前提。也就是说,保险监管制度建立在市场自由之上,如何有效提升市场自由,应当是管制改革的目标取向。保险市场监管应当贯彻审慎原则。一方面,应当尽量限制管制措施。一方面,应当坚持有效监管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回应市场问题。这在我国《保险法》的修改、保险市场管制的改革上体现得比较明显。目前,保险公司的设立管制随着金融服务业的开放而大大降低了。在保险费率的确定上,保险公司的自由度已经明显提升。针对保险销售中的欺诈,《保险法》强化了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中的法律义务。保险监管机构还放松了保险资金的投资管制,拓展了可以投资的渠道。

◎参考文献

1.温世扬.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4.樊启荣.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J].中国法学,2005(1).

◎思考题

1.有人主张,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具有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效果,因此保险人对所有条款都应当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无效;有的主张,只有那些以责任免除或者限制形式表现出来的条款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保险公司对此才有说明或者提示的义务,该类格式条款才可能不产生效力。比如,那些根据被保险人法定义务而设计的条款就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对此,你如何看待?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实务中争论比较大的问题。比如,某股东持有公司70%的股权,该股东为公司的一套价值200万元的设备买保险;某单位实行车改,单位买车后,将车交给员工使用和维护,但为何使用车的员工都为车买了保险;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营业收益买保险。如果你是法官,你在这些情况下如何判断保险利益?

3.某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购买了保险额为20万元的意外医疗险。在出差期间,该工作人员遭遇车祸,住院治疗花费18万元。出院时,社保机构结算了15万元的医疗费,他也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要求,必须提供资料原件,否则不予理赔;公司还主张,社保机构已经支付了15万元,自己最多赔偿3万元。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案例分析】

险种相同,为何赔偿不同[16]

张先生和李先生是同事。在2007年的一天,张先生开车带着李先生一起出去玩,在路上发生了车祸。经过急救,张先生由于伤势太重去世,而李先生也失去了一只胳膊。亲朋好友都去医院看望时,李先生由于太激动,心脏病突发也撒手人寰。张先生和李先生的单位除了有社保以外,还给每个员工买了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和5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后张太太和李太太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由于案件相对简单,理赔结果很快下来。张太太领取的理赔金是105000元,而李太太领取的是55000元。保险保障额度相同,发生的风险也相同,两个受益人领取的理赔金却相差近1倍。

张先生和李先生每人享受的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是报销性质的,在这个例子中体现为抢救费用、手术费等。虽然他们的花费都在5000元以上,但根据合同约定,理赔保额的全部为5000元。理赔产生差别的主要是意外伤害保险。李太太认为,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金应该是10万元。保险公司解释称,李先生由于车祸失去了一只胳膊,属于3级伤残,按照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保险公司应该给付意外伤害保险保额的50%,即5万元。李先生的最后死亡,不是由意外原因直接引起的,而是心脏病发作才引起的。李先生死亡原因是心脏病突发,心脏病不属于意外,所以意外伤害保险不能赔付因为心脏病引起的死亡。

【注释】

[1][美]C.小阿瑟·威廉斯等:《风险管理与保险》,马从辉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2]参见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页。

[3]参见杨树明:《保险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4][美]所罗门·许布纳、小肯尼思·布莱克、伯纳德·韦布等:《财产和责任保险》,陈欣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5]参见樊启荣:《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6]参见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7]参见邹海林、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页。

[8]在我国《保险法》上,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判断的同意标准相当刚性,在实践中面临一些难题。比如,如果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这些特定关系,债权人为债务人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使这在当时情况下是相当必要的,也必须经过债务人的专门同意才能够满足保险利益的条件;很多商家为招揽顾客而向顾客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些保险如何满足投保同意的条件?再比如死亡保险的特殊同意规则。在农村,由于父母常年在外务工,照顾孙子的爷爷、奶奶为了防范风险而以孙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生死两全保险。在孙子出现意外,爷爷、奶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保险公司常以该合同违反《保险法》第33条第1款为理由拒绝赔偿。如何有效处理该类问题,需要对保险利益的有关规定作进一步探讨。

[9]关于财产保险保险利益认定的时间点,1995年《保险法》曾规定为“投保时”,现行《保险法》规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投保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点不一致,可能出现在这两个时刻保险公司态度完全相反的情况。先极力推销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尽量避免责任而严格审查保险利益。这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不太公平。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负担对保险利益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10]See Semin Park,The Duty of Disclosure in Insurance Contract Law,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8,p.20.

[11]参见曹兴权:《保险最大诚信之反思——兼论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2]在保险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因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发生的有关问题。由于只有保险人和投保人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保险法》第16条规定,承担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但在人身保险中大量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被保险人存在着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而投保人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也很多。此刻,由于被保险人不是告知义务的义务人,保险人当然无法通过告知义务制度来获得相关信息,也不得因此拒绝赔偿或者解除合同。从合同自由的原理看,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技术来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该义务,从而避免该类风险。不过,立法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该问题也可能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因此,如何在立法上考虑把被保险人界定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值得研究。

[13]参见曹兴权:《反差与调适: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履行》,载《求索》2005年第2期。

[14]在保险理论中,有学者称之为“冷静观察期制度”、“无条件反悔制度”。

[15]由于该类规定最早出现在保险公司设计的保险条款中,所以理论上有“不可抗辩条款”的称呼。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后来,通过立法的形式,不可抗辩条款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16]案例来源于山东保险信息网http://www.sdbx.org/DisplayDocument.jsp?DisDocument=18390(访问时间: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