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法
1.16.1 第一节 保险概论

第一节 保险概论

一、保险的内涵

从不同角度考察,保险的内涵有不同指向。

(一)保险是一种风险防范机制

保险乃是一种风险管理的机制。常言道:“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类时刻都面临着来自自然或社会力量的各种风险,而如何有效地防范风险成为社会发展中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的命题。面对风险,人们可选择逃避,不参与某些活动;也可选择主动面对,发展科技以降低风险;还可能选择,设计风险转移机制把风险转移出去。事实上,无论科学技术怎样发展、无论我们多么努力都不可能完全避免风险发生,当其他手段无法防范风险时,购买保险将是人们的最后选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人类风险防范整个体系中,保险已经成为运用得最为广泛的机制。经济学家彼德·F.德鲁克指出:“一个社会管理突发性事件,一般要通过保险来实现。”[1]

主动利用保险来防范风险,是保险这种风险管理或者防范机制最大的特点。保险的基本原理在于“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合作机制,[2]即聚合社会大众的集体力量来分担个体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把个体风险降到可以承受的最低限度。保险机制的构成需要三个基本要素:风险存在、风险共同体内的众人协力、赔偿损失。

目前,保险业日益成为一个以合理计算为基础的、为社会生活提供风险保障的专门行业,保险活动日益成为人类正常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保险交易的公平展开、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具有社会公共政策的普遍意义。保险也因此成为具有社会效应的社会经济保障制度。[3]通常所说要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来论及的。

(二)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业交易

保险公司最主要的业务是保险。在从事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将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在商法理论上,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事行为。在这个意义上,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业交易活动,并表现为具体的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2条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来界定保险的。该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所称的保险,不包括社会保险中的保险,而是以约定的形式表现出的一种交易。

保险是一种交易,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都需要交易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签订合同。因此,交易行为当然应当遵守市场交易的一般原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当然,由于是特殊交易,所以在法律适用时,首先要看《保险法》有无特殊规定,如果没有特殊规定,则再考虑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之所以要由《保险法》来加以特别规范,是因为保险有其特殊性。基于“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助合作机制,保险交易本来应当发生在遭受相同风险的投保人之间。不过,在实际交易中,保险交易发生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人利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助合作机制来开发风险承担服务产品,投保人则通过购买该产品的形式来形成风险共同体。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首先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他们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关系。但是在解决这对利益矛盾关系时,必须维持一个底线,那就是不得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而对保险人随意地施加义务,否则将破坏“风险共同体”这个技术基础。因此,保险合同法规则必须尊重、维系保险的技术性。此其一。

其二,保险交易中交易的对象很特殊,不是某个特定的权利,而是对特定风险的承担。投保人买保险的好处在于买回一个安全,“以确定的费用代替不确定的损失”。[4]即,在支付约定的、一个较小数额的保险费后,把风险和因此遭受的损失转移给保险人,避免了风险发生后可能遭受的较大数额的损失。保险人获得收取保险费的好处,不过也必须付出一定对价,一是在该特定风险发生前给投保人以心理上的安全感,二是在该风险发生后赔偿投保人遭受的损失。

其三,基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保险交易具有了射幸性。保险是基于风险本身而发生的交易。在这里,需要首先注意的是,虽然人类社会可能遭受的风险很多,但我们并非能对一切风险承担服务,保险人所能够承保的只是那些可保风险。所谓可保风险,是指人类社会面对的可能引发损失的偶然事件。在这个意义上讲,保险交易中的可保风险具有事件肯定还没发生、事件是否发生难以确定、事件何时发生难以确定、事件发生的原因难以确定、事件发生的结果难以预料等特征。买了保险,不一定能够获得赔偿;即使是得到赔偿,也是以小的支出来换得对大额损失的避免。因此,保险交易中存在着一个“以大博小”的机制。但是,保险与赌博不同。赌博具有反道德性,而保险是人类社会要大力发展的一种风险防范机制;赌博没有科学依据,而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的科学基础上,保险业务的开展必须以对保险费率的精算为前提,必须对风险发生概率、损失大致范围、成本与收益等要素进行精确预测;参与赌博没有任何利益损失前提可言,而买保险则要求必须存在可能的利益损失,必须对保险标的有某种程度的保险利益。

(三)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市场交易产品

“保险公司卖保险”、“投保人买保险”,是一些常见的说法。在这些术语中,保险成为了买卖的对象,如同其他商品一样,被当做一种可以交易的产品。保险这种特殊产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保险是一种服务性产品。保险公司销售的,不是某项财产权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而是一种风险防范或危险承担的服务。所以,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属于服务业。其二,该产品是由保险公司设计的,产品的品质通过保险合同条款表现出来。所以,保险产品纠纷就是保险合同纠纷。其三,保险产品具有相当的技术含量。某个特定保险产品具体内容的条款,不是可以随意改变的,它们必须以一个风险共同体为基础,并且必须尽可能地与该共同体的特定风险发生概率相匹配。因此,对保险合同条款的随意删减或修改,不仅可能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更加严重的是将危害保险产品赖以存在的科学基础。

二、保险的分类

保险的分类标准很多,标准不同种类也不一样。为理解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我们应关注以下几种分类: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这是根据保险制度的目的作的分类。某个国家公职人员生病住院后,他可以到政府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求保险医疗费;如果购买了医疗保险,还可以要求出售该产品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医疗费。前者,属于社会保险的事务;后者,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我国建立了针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职工、城镇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制度,这些保险就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由各级政府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并实施,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是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的基础上按照商业交易的基本规律操作的。保险公司销售这些产品的目的在于盈利,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是商业保险,而社会保险由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加以规范。本书所指的保险,仅指商业保险。

(二)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

这是根据保险实施形式所作的分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有强制的、自愿的两大类。车主必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俗称“交强险”),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自愿购买由保险公司开发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所谓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保险合同而实施的保险。商业保险采取自愿保险形式。我国《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也主要指自愿保险。

所谓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签订保险合同而实现的一类保险。强制保险多是实现特定社会与经济政策的手段,其实施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作保障。强制保险的经营,可以授权给商业保险公司,也可成立专门保险机构实施。

(三)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这是按照保险标的所作的分类,也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基本分类。财产保险,是以财产以及相关利益为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还可以细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海上保险等多种。人身保险,指以人的身体与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三大类,涵盖了人的生、老、病、死、伤、残等各种风险。

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其一,《保险法》对这两类保险规定了不同的规则。其二,在保险利益的判断上,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有不同规则。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为能够以金钱衡量的经济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体现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是基于法定身份关系或经济上切身利害关系而发生的非金钱利益。保险利益的判断时点,财产保险以事故发生时为准,人身保险以合同签订时为准。其三,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上,两类保险有差异。比如,财产保险中要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有保险代位权制度,而人身保险则无;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的性质,保险人不得通过诉讼手段要求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等等。其四,保险公司的业务界定。在我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严格的业务分离管理政策,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由财产类保险公司与人寿类保险公司经营。不过,由于属于人身保险的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实质上是在填补损失,与人寿保险有显著差别,财产类保险公司也可以经营。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保险法》遵循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相区分的思路来展开有关制度,但此种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人身保险中的伤害险、健康险同人寿险的差别相当大,反而与财产险更接近。所以,有学者建议,应当摒弃我国现行《保险法》所采用的“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方法,代之以“补偿性保险”与“定额性保险”的分类方法,以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5]

(四)海上保险与非海上保险

这是以风险发生的领域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海上保险是针对海上运输中所发生的各类风险的保险。非海上保险则是除海上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海上运输过程中,各种风险发生在海上这个特定的领域,保险人一般难以确定和控制这些风险,所以这类保险需要特殊规则来规范。最早的保险,就是海上保险。最早的保险法,也是海上保险法。由于非海上保险与海上保险有显著差异,所以后来就通过变动海上保险制度的方式产生了专门的非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在我国,《保险法》仅仅规范非海上保险,而海上保险的相关制度则体现在《海商法》中。《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应当属于保险特别法的内容。

(五)原保险与再保险

这是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所作的分类。原保险是与再保险相对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初签订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28条第1款,“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再保险发生在保险人之间,原保险是其标的,是“保险的保险”。原保险与再保险是各自独立的。因此,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六)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

这是以目的和机制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商业保险是纯粹按照商业目的和经营机制的保险。在商业保险中,完全遵循市场自愿原则,保险公司自负盈亏。政策性保险,是指为了体现一定的国家政策,如产业政策、国际贸易政策,以国家财政为后盾而举办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政策性保险,可以由国家投资设立的专门公司经营,也可由国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办。由于这些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一般损失程度较高,而为了某种政策目的又必须降低保费,所以国家财政将对投保人或者经营者进行财产补贴。目前,我国常见的政策性保险有出口信用保险和农业保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