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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15.5 第五节 票据瑕疵

第五节 票据瑕疵

票据瑕疵,实质是票据行为上的瑕疵,指那些影响票据效力的行为。票据的伪造、变造、涂销,是票据行为瑕疵的三种主要情形。

一、票据伪造

(一)票据伪造的内涵

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的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票据伪造涉及票据行为的主体瑕疵。因此,票据伪造的结果是产生一种票据行为,只是这是由伪造者伪造出一种票据行为。因此,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必须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并将产生票据法的法律后果。该票据行为的瑕疵出现在主体上,是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去完成该行为,具体表现在假冒他人的名义签章。如果不是假冒他人名义,而是受他人委托在票据上代其签章的,则属于票据代理。

(二)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根据其内涵,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如下:

1.伪造票据的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伪造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而票据权利寄托于票据之上、并且以特定票据行为为基础。伪造者只有在表面上完成了票据行为才可能由此去追求票据权利。因此,虽然票据伪造本身不是法律所保护的票据行为,但是因票据伪造而产生的行为应该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即应具备一定的格式、记载事项、签章及交付。伪造者伪造票据,是要让人相信该行为是由被假冒或被虚构的人自己所为,以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也就是说,对善意的第三人而言,从票据的形式上看,只有他们相信被假冒或被虚构的他人已经实施了有效的票据行为,票据伪造才可能产生。如果伪造的行为不是票据行为,或者不具备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则不能称为票据伪造。

2.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伪造者伪造票据,就是要让善意的第三人相信该行为是由被假冒或被虚构的人自己所为,因此伪造者只能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没有签章就没有票据的伪造,这是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根本区别所在。在判断票据伪造时,关键在于考察伪造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是否有授权。有授权,就是代行。没有授权,就是伪造。在实务中,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签字,或私刻印章在票据上进行加盖,或偷盗他人有效印章,是伪造的常见形式。

3.伪造人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

伪造人伪造票据,最终目的在于从伪造的票据上获取票据金额的支付。因此,如果伪造人不是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那么即使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也不构成票据伪造。

(二)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6]

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由于票据被伪造后,可能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继续流通,还可能发生票据的保证与承兑行为,付款人也将付款。虽然这些人在完成这些行为时必须尽到对票据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票据审查以形式主义为原则,未审查出被伪造而完成付款、背书、保证、承兑行为的情况很多。在很多情况下,伪造人在获得票据款项后携款逃跑。此刻,如何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风险、相关损失应由哪些票据当事人承担,则是票据法必须关注的问题。同时,票据活动当事人必须理性地面对票据可能被伪造带来的市场风险。

风险分配政策不同,票据伪造法律后果不同,对伪造人、被伪造人、真实签章人、持票人、付款人产生的法律效力也不同。根据票据相关理论及现行法律规定,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具体如下:

1.伪造人的法律责任

基于票据的文义性原理,票据当事人以票面记载为准。由于伪造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所以他不负票据责任。对于伪造者而言,虽然可不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但应依民法和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以《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个法律责任,事实上就是民法和刑法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2.对被伪造人的效力

票据行为人负担票据义务,是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被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和代理其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他没有在票据上完成相应的票据行为,当然不是票据义务人,不负任何票据法上的责任。

3.对真实签章人的效力

根据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及文义原则,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在伪造的票据上真实签章之人,应分别按照其签章时票据所载文义,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4.对持票人的效力

因伪造行为不同、持票人获得票据的途径不同,票据伪造对持票人的影响表现出多种情况。

持票人持有的是一张伪造出票人签章的票据,由于创造该票据的行为无效,该票据无效。此刻,持有该票据的人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那么,该持票人如何救济自己呢?可能有两种途径。其一,如果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该伪造票据,可依民法的规定,请求伪造人赔偿。其二,如果持票人是从真实签名人手中取得其前手伪造的票据,则可对真实签名人行使追索权。

出票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人签章被伪造的,由于票据效力不受影响,善意持票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以对真实签章的前手行使追索权。具体而言,如果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该伪造票据,他要对自己没有审查出票据被伪造的过失承担后果,他不属于需要加以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在向付款人请求时会遭到抗辩,向以前那些真实签章人请求也会遭到有效抗辩,因此他只能向伪造者行使民法上的赔偿请求权。如果他是从其他真实签名人手中取得其前手伪造票据,由于他是善意的第三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以对真实签章的前手行使追索权。

5.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在付款时,必须尽到审查义务,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在此过程中,付款人对票据上签章的真伪可能存在审查义务。如果付款人尽到了审查义务付款,即使票据上有伪造签章,付款人也不再负责付款。付款人明知票据伪造或在审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对此,《票据法》第57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在这里,最关键的问题是,付款人的重大过失如何判断?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签章真实性,负担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如果是形式审查义务,那么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而错误付款的,就不一定构成《票据法》第57条中的重大过失。如果是实质审查义务,那么未能识别出伪造而错误付款的,就容易构成重大过失。那么,此时付款人负担什么样的审查义务呢?也即,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失,是由付款人单独承担,还是让付款人与持票人共同分担?一般而言,让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和损失是无可非议的。因为,付款人与其他票据关系人相比,具有较为容易辨认签章真伪的有利条件,也更加容易找到转嫁风险的途径,比如购买保险。也正是在这个思维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修正了《票据法》第57条的精神,该条解释明确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只要没有审查出问题,就有过失。银行为了避免过失,只得进行实质审查了。但是,过度地让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和损失,不仅会破坏票据法形式主义的基本法理,也会造成实质不公平。因此,我们必须正确理解《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的规定;同时,也应当深入探索那些可能破解票据伪造风险分配困境的理论。[7]

二、票据变造

(一)票据变造的内涵

票据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之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票据变造涉及票据行为内容的瑕疵,与票据伪造涉及票据主体瑕疵有所不同。也就是说,伪造票据债务内容的,属于票据变造;伪造票据债务人签章的,属于票据伪造。

(二)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

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如下:

(1)因票据变造是对票据已有内容的变更,因此变造前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如果被变造的票据本身是无效的票据,也就不会产生票据的变造的问题。

(2)变造的事项是签章或签名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变更的内容是签章还是签章以外的其他内容,是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区别所在。冒他人的签章,则构成票据的伪造行为;所变更的内容涉及签章,则属票据伪造。当然,也不是对签章或签名以外的任何其他记载事项的变造都构成变造。构成变造的内容,应当是重要记载事项。只有这样,更改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才会发生变化。

(3)变造必须是无变更权限的人所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只有出票人才有权对所签发票据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而其他人不具有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权利。无变更权限的人,一般是指出票人或其授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出票人可以对票据上记载的除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的内容进行变更记载,更改时由出票人签章证明。

(三)票据变造的法律责任

票据变造的效力与票据伪造的效力差不多,我国《票据法》是把两者放在一起规定的。

1.变造人的法律责任

变造人在票据上已签章的,由于他是票据行为人,当然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的文义负责。变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无法让变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不过他必须面对依刑法和民法上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

2.对其他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票据当事人仍应负票据责任。

当然,基于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义务的合理分配原则,在票据变造前签章的人只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当然不承担责任;票据变造后签章之人,应对其签章时的票据记载事项负责。当然,如果票据变造后签章之人因票据变造而遭受了损失,他可以依据民法向变造人主张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如果签章是在变造之前还是变造之后无法辨别,则按照适当降低票据债务人风险的原则处理,推定其签章系在变造之前所为,让这些人依原记载事项负责。对此,《票据法》第14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

与票据伪造一样,在设计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时,我们也会面对如何把那些变造带来的风险在付款人与其他签章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难题。相应的分配政策与规则,与票据伪造的相同。

三、票据涂销

(一)票据涂销的内涵

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票据涂销,不过该类活动在票据实务中大量存在。

所谓票据涂销,是指以一定的方法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消除的行为。理解票据涂销的内涵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票据涂销这类瑕疵涉及票据行为的方式,与伪造涉及票据行为主体、变造涉及票据行为的内容有所不同。第二,虽然票据涂销与票据变造都牵涉到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但前者仅限于对票据上的记载内容的消除,而后者则可能涉及记载内容的增添;前者的行为人可能有权限也可能无权限,后者的行为人绝对更改的权限。

(二)票据涂销的法律后果

根据国外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涂销的后果有两类:有效、无效。也就是说,有的涂销是有效的,有的涂销是无效的。对于有效的涂销,被涂销的票据关系人可因此而解除票据责任。对于无效的涂销,被涂销的签名或其他记载内容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由票据权利人故意所为者,是有效涂销。在票据实务中,有效涂销主要由票据的持票人或其代理人完成。票据权利人无意或错误所为的涂销以及经授权而进行的涂销,都属于无效涂销。

◎参考文献

1.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J].中国法学,1999(1).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张燕强.票据金额变造法律处置规则之探讨[J].法律科学,2007(3).

4.马原.票据法分解适用集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思考题

1.有人说,只要在票据上签了名,就应承担票据责任;有人说,票据越流通自己的风险就越大,为了避免该风险,在出票、背书、保证时,要写上不得转让。你如何评价这些说法?

2.某个精神病患者在患病期间开立了一张支票到商场购买了一批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电器,商场工作人员看到他的精神恍惚,对他的信用能力也不太放心,于是就让跟着这个患者的患者亲属在支票上作了保证。商场在这场交易中是否有风险?如果有,存在哪些风险?

【案例分析】

重庆的张某与贵州的H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H公司收购本地干蘑菇4万斤出售给张某,单价10元/斤,总价款40万元。合同签订1个月后,H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吴某致电张某,谎称干蘑菇已经准备好,让张某携银行汇票来提货。经张某申请,重庆某县的农行向张某签发了以张某为收款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张某立即携带该汇票和解讫通知赶到贵州提货。张某到达贵州后,吴某以对宋某所持汇票的真假表示怀疑、需找银行内部熟人验票为由,将汇票和解讫通知骗到手后,私刻张某印章并在该汇票的第一背书人栏签章,在第一被背书人栏记载“H公司”字样,然后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第二背书人栏均加盖了H公司公章和吴某私章(本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吴某持该汇票、解讫通知和进账单向贵州某农行的营业部提示付款,贵州某农行的营业部审查了票据、有关资料,并且向重庆某县的农行查询后,将款项解付到H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后吴某将资金转出携款逃匿。张某遂起诉重庆某县的农行要求其承担违规解付的票据责任。

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双方发生激烈争论。原告认为:第一,原告的签章为吴某所伪造,背书行为实际是由吴某作出的,背书应当认定无效,H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是合法持有人。第二,H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进行了签章行为,而第二被背书人栏是空白,票据背书不连续。因此,被告向H公司付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被告辩称:第一,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其承担的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宋某背书是否有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第二,根据票据记载,该汇票背书连续。因此,被告付款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该案审理,可谓一波三折。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两条理由,判定被告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否定了原告第一条理由,采纳了原告的第二条理由,认定本案汇票背书不连续,判令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此后,该案又经过两次再审。二审法院的再审维持了二审判决。省高院的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汇票背书连续,被告审查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票据责任。

【注释】

[1]票据行为本来是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事实,应当在票据关系部分予以阐释。不过,由于票据行为制度相对复杂,所以单独在本章进行讨论。

[2]公司章程就是一种典型的共同法律行为。

[3]对票据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如果存在有多少特殊性等问题,理论争论比较大。

[4]参见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5]有些国家的票据法上有参加承兑制度。参加承兑是汇票上的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进行的承兑。参加承兑的目的在于保护特定债务人的利益,防止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参加承兑主要发生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付款人、承兑人死亡、逃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为承兑的提示,或者付款人、承兑人受破产宣告时。

[6]在本书中,我们只讨论票据法上有关风险分摊的后果。事实上,由于伪造票据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会扰乱经济秩序,《刑法》也规定了伪造票据罪。伪造票据的刑事法律后果,本书在此不予探讨。

[7]已经有理论提出了破解之道。具体意见,请参见张燕强:《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研究》,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