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几种主要的票据行为
一、出票
(一)出票的内涵
出票,在实务中又称发票,是指行为人作成票据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的成立,以作成基本票据、交付票据为要件。出票行为的行为人称为出票人,接受票据的人称为收款人。在票据实务中,收款人往往是票据的第一持票人。
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其意义在于创设票据法律关系。没有出票行为,就不可能有其他票据行为。因此,出票是任何票据活动中都必须存在的一种票据行为。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出票的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在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内容及其记载形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很多,票据的种类不同也有所区别。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出票时应当记载:
1.表明票据的字样
这主要是为了区分不同的票据种类,从而确定票据法律关系的具体性质、应当采用的票据规则。在票据实务中,有关“汇票”、“本票”或“支票”字样已经在样本中印刷出来,所有出票人再也不必专门表明。当然,如果不使用银行印刷的空白文本,就必须单独表明了。
2.确定的金额
票据金额的记载必须具体、明确,否则等于没有记载。同时,应当标明币种。当然,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如果没有标明币种,可以理解为人民币。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
如果使用银行印刷的空白票据样本,其中已经存在“凭票付”、“见票即付”、“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等文句,出票人就不必再写明该术语了。否则,出票人必须专门表述该意思。出票时记载支付委托或承诺附加条件,会导致票据无效。
4.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是票据签发的年月日。出票日期的意义在于,可以确定出票人在出票时有无行为能力或有无代理权,可以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到期日,也可以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时间。当然,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可以有出入,只要晚于实际出票日就行。
5.付款人和收款人
汇票和支票通常由出票人以外的第三人充当付款人,因此汇票和支票在出票时应当记载付款人。收款人是出票时的债权人,因此必须记载。当然,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和支票金额一样,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6.出票人签章
签章是出票人负出票责任的表示,没有签章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的目的在于创设票据权利,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票人作成了票据记载并签名、将票据交付之后,出票行为即为完成,因此出票行为发生效力不需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出票行为完成后,对出票人而言,成为票据债务人,汇票中负有担保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本票中是第一债务人,在支票中负有担保付款责任。
出票行为完成后,对付款人而言,在汇票中于承兑之前只负有相对付款责任,承兑之后即成为承兑人,是汇票的第一债务人;支票的付款人原则上只负有相对付款之责。
出票行为完成后,收款人是票据债权人,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和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二、背书
(一)背书的内涵
票据背书的目的是转让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实现转让票据权利或法律允许的其他目的,依据法定方式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表征的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可以转让。票据转让之所以采用背书的方式进行,是因为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必须把有关意思表示明确记载于票面上。基于鼓励票据流通的原则,依据背书制度,在票据当事人未约定允许持票人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持票人也可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背书。当然,如果当事人不希望该票据转让,也可通过禁止背书的记载,对票据的背书加以限制。
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背书行为的特征在于:(1)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它必须以出票行为为基础,只有在出票行为完成之后才能进行。(2)背书的目的在于转让权利。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主要目的。(3)不得背书转让部分权利。我国法律不允许转让票据部分金额的背书,也不允许将票据金额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否则这些背书无效。这就是背书的不可分性。(4)背书的无条件性。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附条件背书。因为,如果背书附有条件,不论是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会使背书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票据流通。这就是票据背书的单纯性。(5)格式的特定性。出票行为和承兑行为必须在票据的正面进行,背书则不同,其作成必须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
(二)背书的分类
1.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
依背书的目的不同,分为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包括为设定质权的设质背书和为设定委任的委任背书。通常所说的背书是转让背书。
2.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
这是依被背书人、背书时间等方面是否存在特殊情形所作的分类。一般转让背书存在特殊情形。特殊转让背书具有特殊性。绝大多数背书都属于一般转让背书。从实践看,一般转让背书又包括回头背书、限制背书、期后背书。回头背书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其结果是票据被回收了。限制背书是在背书中附加某些特别的记载,从而对转让的票据权利给予一定限制的背书,如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限制背书是背书人限制自己风险的一种手段。期后背书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为的背书。由于存在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事实,票据权利本身已经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因此期后背书转让的权利已经不是完全的票据权利了。
3.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
依记载方式的不同,一般背书分为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背书人记载背书旨意、背书人的名称并签章的背书,为完全背书。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仅由自己签章的背书为空白背书。我国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被背书人名称是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三)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
1.权利移转效力
持票人背书的目的是转移票据权利,因此背书一经有效成立,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就移转于被背书人。
2.权利担保效力
背书人是票据行为人。对于其后的所有被背书人而言,他都是前手。作为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可能被后手行使追索权。
3.权利证明效力
票据权利的有效移转,连续背书是证明方式。如果背书形式上具有连续性,即推定持票人为合法的权利人,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而无须另外举证证明。
(四)背书的连续
在票据实务中,如果持票人是票据经过多次流转而得到该票据的,他要有效行使票据权利,就必须证明票据的连续性。票据债务人或者付款人在付款时,必须严格审查以确保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
审查背书的连续性,针对票据上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的签章,看前后签章是否衔接。具体而言,从票据的收款人(第一被背书人)开始,到最后的被背书人(持票人)为止的所有背书,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由此使前后背书形式上相连接而无间断。
一般而言,考察背书的连续性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确保背书是有效的。当然,背书的有效性只从形式上判断。所以,因实质原因关系而无效的背书或可撤销的背书,并不妨碍背书的连续性。第二,要确保背书的记载顺序具有连续性。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第三,要确保连续的背书具有同一性。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依票据上的记载应为同一人。[4]
三、承兑[5]
(一)承兑的内涵
承兑是一种发生在远期汇票中的票据行为,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的正面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请求承兑之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支票、本票都不需要承兑。因为,本票是出票人自己承诺付款,支票是出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付款。所以,承兑这种票据行为,是汇票上的一种特有制度。因为在汇票中,付款人在出票时尚未在汇票上签名,没有付款义务,为确保汇票到期能够付款,需要引进信用增强的机制。承兑,就是一种很好的信用提高手段。在我国,票据的承兑人都是金融机构,他们的支付信用都相当高。
(二)承兑的效力
汇票在未承兑之前,对付款人而言,其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一经承兑,即付款人产生特定票据法效力:(1)表明其愿意接受出票人的委托付款要约,这在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产生了付款委托关系。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无须付款人承诺,虽然他委托付款人付款,但在承兑前付款人并没有发出任何意思表示,因此付款委托相当于要约。承兑行为则可以理解为对付款要约的承诺。(2)成为持票人的主债务人。未经付款人承兑之前,汇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虽已存在,但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无绝对付款之责。付款人在承兑之后成为了票据行为人,转化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对汇票负有绝对的、最终的付款义务,这同时也把出票人的地位从主债务人转化成了担保人。
(三)承兑的种类
1.正式承兑和略式承兑
根据承兑记载方式的不同,分为正式承兑和略式承兑。正式承兑,在汇票的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由付款人签章;略式承兑,仅由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不作其他任何文义记载。我国《票据法》秉承严格形式主义逻辑,只承认正式承兑。
2.单纯承兑和不单纯承兑
根据承兑有无限制,分为单纯承兑和不单纯承兑。单纯承兑,指付款人不附加任何条件的限制,完全依票据文义进行的承兑;不单纯承兑,指付款人对票据文义加以限制或变更而进行的承兑。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不得进行不单纯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四)承兑的形式要件
承兑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这些形式要件,主要是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规定,承兑的记载事项有:(1)“承兑”字样;(2)付款人签章;(3)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4)承兑日期。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前三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记载,承兑不发生效力;第四项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记载,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三天为承兑日期。
当然,各国对承兑记载事项的规定并不相同。比如,英美票据法承认略式承兑,不需要承兑文句,有承兑人的签名即可构成承兑。
(五)承兑的程序
一般来说,承兑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1.提示承兑
汇票的持票人在应进行承兑的期限内,向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对持票人而言,提示有两方面意义,一是行使票据权利,二是保全票据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提示承兑必须遵守有关期限的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不需要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提示承兑,否则无法确定到期日。依据《票据法》,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进行提示。对于定日付款的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否提示承兑,依持票人自由选择。
2.承兑或拒绝承兑
承兑与否,是付款人的权利。付款人可以承兑,也可以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因此而去行使期前追索权;如果付款人愿意承兑,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3天内作出,并且完成承兑行为的意思表示。
3.交还汇票
为了承兑,付款人要临时占有汇票。付款人完成承兑的意思表示后,应立即将汇票交还持票人。需要注意的是,承兑的生效也以交付为条件。如果付款人已在汇票上进行了承兑的意思表示,但未将汇票交还持票人,承兑因此不发生效力。此刻,付款人仍可以撤回其承兑。
四、票据保证
(一)票据保证的内涵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特定债务人因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在本质上是民法上的保证担保。但由于发生在票据中,并且是以一种票据行为的形式出现的,票据保证应当在遵循民法保证担保行为一般原理的基础上,适用一些特殊规则。首先,保证人必须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证人则只能是完成了其他票据行为的票据债务人。其次,我国票据法上的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不适用保证。在我国,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相当短,难以适用保证。如果今后大量推行异地支票,可能就需要引进支票保证制度了。最后,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即使被担保债务人所做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票据保证责任也存在,除非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因为,保证人的后手只有审查票面上记载事项的义务。
(二)保证的效力
保证行为一旦完成,保证人就要受到票据法上的拘束力,就应当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按照其在票据上所作的保证记载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理解这个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票据保证人承担汇票保证责任,有一定前提条件
第一,只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承担责任。第二,在票据上所作的保证记载范围内承担票据责任。第三,被保证人的债务不会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也就是说,发生被保证人债务的票据行为,没有出现不记载事项的欠缺。
2.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第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责任完全同一。因此,如果保证人清偿了持票人的追索,被保证人及后手即可免责,但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来讲,仍然负有对保证人清偿的责任。第二,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基于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保证人对此仍应负保证责任。第三,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催告抗辩权。持票人在条件具备时,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行使追索权。
3.由于票据保证仅担保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也就是仅保证票据权利,所以不属于票据权利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当然不在票据保证的范围之内。
如果保证人所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时效经过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
(三)保证的分类
在理论上,可以根据不同标准对保证进行不同分类。
1.全部保证与部分保证
以担保的票据金额为标准,分为全部保证与部分保证。对票据金额的全部进行的保证为全部保证;仅对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所进行的保证为部分保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保证。因此,我国票据保证必须是全部保证,如果仅对部分金额保证,则归于无效。
2.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以保证人的人数为标准,分为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一人所为的保证,为单独保证;两人以上共同进行的保证,是共同保证。依据票据法原理,共同保证应当都属于连带保证。
3.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
以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文句并由保证人签章的保证,为正式保证。不记载保证文句,仅有保证人签章的保证,为略式保证。由于规定“保证”文句是绝对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略式保证。
4.单纯保证与不单纯保证
以是否附加条件为标准,分为单纯保证与不单纯保证。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保证,为单纯保证。附加一定条件的保证,是不单纯保证。《票据法》第48条明确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因此我国只有单纯保证,即使保证人附有条件也视为未记载,完全按照单纯保证发生效力。
(四)保证的形式要件
票据保证,可以在票据上完成,也可以在粘单上进行。不过,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保证意思的字样。当然,保证文句不以“保证”二字为限,其他同意文字如“担保”等均可。(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这是我国《票据法》特有的规定。明确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便于持票人向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3)保证人签章。不在票据上签名者,不负票据责任。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保证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1)被保证人的名称。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与否,影响着担保责任的范围,也决定着保证人责任的范围。因此,由保证人自己选择是否记载该事项。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时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对于已承兑的票据,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2)保证日期。保证人没有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