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须有票据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三个方面。通常,票据行为的这些要件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不需要由票据法作特别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能够从事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但票据法中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这两类主体所作票据行为均无效。在票据行为的产生过程中,如果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这两个要素出现了问题,相应票据行为也无效。在票据事务中,这三个实质条件可能构成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由于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行为只有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才有效。因此,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作了详尽规定。根据《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规定,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票据记载、票据签章及票据交付。
(一)票据记载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相关事项,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首要条件。票据行为不同,票据记载事项亦不相同。依其效力,票据记载事项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四种。
1.必要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进行记载,不可缺少的事项。必要记载事项又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指票据法规定的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在票据上进行记载,如不记载则票据因此无效的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指票据法规定的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时应在票据上记载,如未记载则依票据法的规定执行,票据并不因此无效的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本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支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在票据实务中,一般采用银行印制的本票、汇票、支票空白样本,表明票据种类的字样以及无条件支付承诺的记载以及被样本所涵盖,因此出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事实上涉及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三种。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较少。比如,根据《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汇票应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如未记载付款日期,则视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2.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指票据法没有作强制要求,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记载,如记载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出票人记载了该字样,其后发生的转让将不对其产生效力。
3.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是指该记载事项对票据没有约束力,但如果合乎民法规定则产生民法上的效力。这些事项,主要是那些票据法并未规定应记载,也未规定可记载或不得记载,只是规定记载后不产生票据上效力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不得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指在票据上不应进行记载的不必要事项。依其效果不同,可分为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和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这两种。
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指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不应记载,如行为人予以记载的,记载本身无效,但票据行为仍然有效的记载事项。如我国《票据法》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一般来讲,凡票据法条文中出现的“其记载无效”、“视为无记载”等字样均属于此。由于记载本身无效,该事项既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产生票据法之外的其他任何效力。
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不应记载,如当事人记载则使整个票据归于无效的记载事项。比如,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支付附加条件时则该票据无效。此类事项,在本质上违背了票据制度的基本原理,因此是法律后果最严重的一种记载。
(二)票据签章
在票据上完成票据行为的人将成为票据债务人。如何确定债务人的身份、如何确定该意思表示是由某特定人完成的呢?签章是唯一证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决定承担票据债务的主观意志的体现。因此,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由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方为有效。而行为人的签章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
签章是指签名、盖章以及签名加盖章。因此,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都是有效的。签名之名,是否有要求?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均严格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凡个人在票据上进行个人的签名的,都应签当事人的本名。对于法人的签章,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有特别规定,即: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并加盖该法人的印章。
(三)票据交付
如前所述,我国票据理论对票据行为采纳单方行为的发行说,因此票据行为的完成应当以交付为条件。票据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在依法完成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之后,以自己的意思将票据交与持票人的行为。只有在交付后,票据行为才最终完成,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才得以产生。因此,在票据未交付之前,如因遗失或被盗或者其他非基于行为人真意的事由而使票据为第三人取得时,由于票据行为尚未完成,行为人不必承担票据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系善意持票人,行为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