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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15.1 第一节 票据行为的内涵

第一节 票据行为的内涵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通常认为,票据行为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指那些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一切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具体包括出票、承兑、参加承兑、背书、禁止背书、改写、涂销、付款、保证、划线、保付等。狭义的票据行为则仅指那些能够成为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基础的、以发生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具体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几种。当然,不同国家的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规定并不一致。由于对参加承兑、保付未予规定,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

二、票据行为的性质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有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之分,多方法律行为又有契约行为和共同行为之别[2]。票据行为到底归属哪一种,理论争论很大。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契约行为说和单方行为说。

英美法系学者主张契约行为说。此说认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债务,是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之间缔结契约所致。只有票据债务人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又受领了该票据,才发生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因此,票据本身就是契约。对于直接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票据行为,该种学说易于理解。但对于出票人与直接当事人以外之人基于何种理由而负担票据债务,该学说难以给出圆满解答。

大陆法系学者主张单方行为说。该说认为,票据上的债务因票据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而成立,故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并不以其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为准。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均因签名于票据之单方行为,而对持票人负担票据上的责任。单方行为说在理论上又有创造说和发行说两种。创造说认为票据仅以书面作成就已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票据行为的有效以及票据效力不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条件;发行说的主张则相反,认为票据行为作为一种针对特定相对人的单方行为,票据债务的成立除须有出票人的签章外,还须有交付行为的存在。

由于契约行为说与单方行为说各有利弊,理论上才争论不止。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单方行为说中的发行说。比较而言,单方行为说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和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

三、票据行为的特征

从本质上讲,票据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考察其中的意思表示。只不过,票据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以承担票据债务为基本内容或者目的。票据债务的产生与履行,涉及票据的特殊原理,必须符合票据制度的基本技术要求。因此,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票据行为有其特殊之处。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如前所述,票据制度严格贯彻外观主义与形式主义,票据关系的内容效力,完全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构成来确定。即使票据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甚至出现错误,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明方法来变更或补充。这与民法上强调探求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原理完全不同。因此,票据行为也具有文义性,其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

2.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均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与效力,不允许行为人任意选择或变更。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为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否则,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导致票据无效。促使票据的格式明确统一,易于当事人辨别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从而提升票据流通性,是票据行为要式性的目的所在。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签章。虽然各种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不尽相同,但行为人都必须签章,否则不产生票据行为的效力。第二,书面。任何票据行为都必须作成一定的书面证券,才具有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不可能以口头形式存在,也不得以信件、电报等特殊书面形式或准书面形式存在。同时,各种票据行为的位置也是固定的,出票、承兑、参加承兑必须在票据的正面进行,背书一般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进行。第三,固定款式。统称为票据的款式。在各种票据行为中,对于票据记载的内容和书写的格式的款式,法律都有具体要求,行为人必须遵守。

3.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在具备法定形式而有效成立后,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的瑕疵或无效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这是贯彻票据抗辩切断原理的重要手段与表现。

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又称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是指同一票据上如有数个票据行为时,各票据行为均依其票据上所载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其中某个票据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同一票据上,各种票据行为,彼此互不牵连,票据上只要有一个有效票据行为,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