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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14.4 第四节 票据权利

第四节 票据权利[4]

一、票据权利的内涵

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依据该规定,票据权利是票据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是持票人凭票据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

票据权利从本质上讲仍然属于一种民法上的债权,当然具备民法债权的基本特征。不过,根据票据法的原理和基本规定,票据权利的内涵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票据权利是由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的权利

票据权利作为证券性权利,其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要取得票据权利,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

(二)票据权利是一种完全的金钱性权利

票据是一种表明金钱债权的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和存在均以权利人获得一定的金钱为目的。当然,权利人要实现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必须经过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如果票据债务人满足了权利人的要求,持票人就能取得金钱。

(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

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持票人必须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在第二次请求权仍不能得到满足时,债权人亦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获得法律救济。

(四)票据权利是一种无因性权利

票据权利的有效与否,不以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为前提。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无须说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或者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票据义务人一般也不得审查这些内容。

二、票据权利的内容

(一)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第一次请求权,是主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依票据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主体是持票人,他可能是收款人(第一持票人),也可能是最后的被背书人(最后持票人),还可能是汇票、本票付款后的参加付款人。该权利指向的义务对象,主要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等。

(二)追索权

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被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及其他法定必要费用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只有在票据不获付款时才能行使,因此又称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

票据权利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并且这些人对持票人应负连带责任。因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不依承担票据债务的先后顺序,任意选择票据债务人之一人或其中数人、或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已向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了追索权的,不影响他再向票据债务人中的另外一人或数人进行追索;已为清偿的被追索人可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因此,追索权人包括最后持票人、因清偿而取得票据之人两大类。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我们还可以对追索权进行不同的分类:(1)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其根据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到期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追索权。期前追索权则指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承兑人、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可以行使的追索权。(2)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其根据是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最初追索权指最后持票人依法行使的追索权。再追索权,因清偿而取得票据之人行使的追索权。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

与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相同,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一)原始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由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权利。原始取得又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

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的,为发行取得。原始取得的法律事实为出票行为。出票人一经完成出票行为,其相对人即通过票据的交付实现票据的实际占有,从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没有发行取得,就没有票据权利的其他取得方式。因此,发行取得是票据权利其他取得方式的基础。

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或无重大过失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的,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贯彻票据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结果。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信赖,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在此,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和一般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主旨相同。[5]不过,票据法较民法更强调权利的可转让性和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领域具有更大的适用空间。当然,由于善意取得是两个合法利益衡量的结果,我们必须严格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受让人必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否则,善意取得无从谈起。当然,无权利人,仅以受让人的直接前手为限。第二,必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包括背书和交付两种方法。取得票据只有通过背书(连续的背书)或交付的方法,取得票据,才受法律保护。以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不受法律保护。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不得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不知其前手无票据权利且无重大过失。受让人如果明知其前手不是票据的权利人而仍然受让票据,或应当知道其前手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而仍然受让票据的,构成主观上的恶意与重大过失。对此,我国《票据法》第12条有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四,受让人受让票据时已付出合理的(相当的)对价。依据票据法,如果受让人没有付出相当代价,那么受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因此,善意取得须以受让人支付相当对价为要件。[6]

(二)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依背书转让或交付等方式,或者基于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定事由,从有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

继受取得可分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两种。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指依背书或交付的方式从有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在我国,由于不允许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的存在,汇票和本票的转让就只能以背书的方式进行。支票则可能通过交付的方式继受取得。因为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包括收款人的姓名,当事人签发的支票是无记名支票的,就不需要背书转让。

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指不依票据法的规定,而依普通债权的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取得票据权利。需要注意的是,通过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而取得票据的,不能得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权利的特别保护,只能得到民法等法律一般的保护。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责任的行为,比如行使付款请求权以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以请求偿还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债权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作出的一切合法行为,比如采取遵期提示、作成拒绝证书和中断时效等方法。由于票据权利的保全行为大多又是票据权利的行使行为,故法律将二者相提并论,一并进行规定。

(一)票据请求权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请求权的行使与保全,主要通过提示票据、作成拒绝证书、起诉等方法。

1.提示

提示是指票据债权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向票据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应注意的是:第一,提示票据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行使权利的一种行为。必须首先对付款人、代理付款人等进行付款的提示,持票人才可能得到票据金额。当然,如果付款请求遭到拒绝的,马上行使追索权。第二,远期汇票还可能存在承兑提示。但是,在严格的意义上讲,承兑的提示不是票据权利的行使行为,而属于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准备。因此,仅仅由承兑提示而未作付款的提示的,不能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当然,拒绝承兑的则是例外,因为拒绝承兑意味着拒绝付款。第三,与普通民事权利的行使方法不同,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是现实地提示票据,其他方法不发生行使权利的效力。第四,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时间进行提示。过期提示付款,会丧失对相应前手的追索权。

2.作成拒绝证书

作成拒绝证书,是指为了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过票据权利而遭到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由法定机构制作一种证明文书。

3.诉讼

持票人向法院起诉付款人,可以中断票据时效,保全其对于承兑人、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

(二)追索权的行使与保全

追索权的行使与保全,也主要通过向债务人提示、作成拒绝证书、诉讼等方式来进行。由于追索权乃第二次追索权,其行使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

1.满足追索权行使的法定原因

这是实体条件。追索权行使的时间不同,追索权行使的法定原因也不同。到期追索权行使,发生在票据到期但不能获付款的情况。期前追索权行使的,发生的情况包括: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

这是程序条件。一般而言,行使追索权的法定程序包括:第一,票据提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首先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付款。如持票人不在规定期间内提示票据,则因此丧失其追索权。当然,该提示义务在有法定原因的情况下可以免除,比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第二,作成拒绝证书。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付款被拒绝后,在行使追索权之前,应对被拒绝的事实负责举证,而作成拒绝证书则是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定证明方法。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第三,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将自己为票据提示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事由,必须告知被追索人,以便债务人准备资金、顺利履行义务,以防止偿还金额的扩大或准备再追索。否则,将对被追索人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使票据权利客观上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因付款而消灭

一旦付款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了持票人的请求,那么票据的目的即告达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亦随之消灭。付款不但使付款请求权归于消灭,也使票据上所有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二)因时效完成而消灭

指票据权利经过一定期间不行使或者保全的,则因时效经过而消灭。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就汇票和本票而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承兑人(付款人)的权利的时效期间为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该时效期间自出票日起2年。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的时效期间则为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不行使即归于消灭。在上述时效期间届满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从法律规定看,票据时效与民法时效有较大差异。它比民法一般时效短得多,也不存在中止和延长制度。在效果上也不同,票据时效经过的,票据权利消灭;民法时效经过的,强制执行力消失。

(三)因为其他原因而消灭

主要是依一般债权消灭的原因,比如抛弃、抵消、免除、混同、提存等而消灭。

◎参考文献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2.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于莹.票据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思考题

1.有人认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请求某人付款,票据就没有用了,所以使用票据不安全,在买卖中最好不要接受他人开给你的票据。请评析该说法。

2.银行在业务中的地位很特殊,几乎所有的票据把银行作为付款人。如果银行在见票后拒绝付款,将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分析】

青岛澳柯玛诉S县中行票据纠纷案[7]

1998年3月13日,澳柯玛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与S县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澳柯玛向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物资公司与S县中行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20份银行承兑契约,各份契约均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S县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做逾期贷款。物资公司、S县中行分别在上述20份承兑协议上签章。同日,物资公司、S县中行、澳柯玛及青岛澳柯玛电器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澳柯玛”)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澳柯玛和青岛澳柯玛为S县中行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物资公司违约,S县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澳柯玛和青岛澳柯玛保证在接到S县中行书面索款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清偿;保证人如违约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S县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金融机构直接扣收其账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并可视情况按担保总额的2%向其收取违约金。物资公司、S县中行、澳柯玛、青岛澳柯玛分别在合同上签章。1998年3月28日,S县公证处对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进行公证。

协议签订后,S县中行如约对物资公司签发了20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Ⅶ00103276至Ⅶ00103295。各张汇票上均载明:出票人物资公司,收款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付款人S县中行,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为1998年3月14日,到期日为1998年9月14日,各张汇票的票面上均载明“不得转让”字样。S县中行在上述汇票的承兑人一栏签章承兑。同年9月5日和9月10日,澳柯玛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的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S县中行。之后,澳柯玛于9月10日和11日将其余的编号为Ⅶ00103276至Ⅶ00103284的9张共计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委托其三家开户银行向S县中行提示付款。S县中行以“与澳柯玛销售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柯玛销售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于9月23日开出拒付证明。1998年9月28日,澳柯玛向S县中行及山东省中国银行信贷管理处出具了一份《退票说明》,具体内容是:“由于市场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对你行所承兑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所应有的担保责任,而我公司与物资公司间的购销业务又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特将已到期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望报经上级批准后,另行办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盼。”S县中行遂在上述汇票上加盖“作废”印章,作废票处理。

1999年7月5日,澳柯玛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S县中行对上述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汇票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了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他任何事由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澳柯玛作为持票人,持已经S县中行承兑的到期汇票向其提示付款,S县中行以澳柯玛未履行承兑保证协议中的担保责任为由,拒绝付款并扣留票据是错误的。澳柯玛本可以继续向S县中行主张付款请求权,也可以要求S县中行退回汇票,但它却于1998年9月28日向S县中行出具了书面的《退票说明》。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可言。澳柯玛的《退票说明》,将记载其权利凭证的汇票退给了S县中行,表明澳柯玛销售公司放弃了请求退回汇票的权利,也放弃了对S县中行的付款请求权。这是澳柯玛对票据及票据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对S县中行付款义务的免除。这种放弃自己的权利、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因此,自S县中行收到《退票说明》时起,澳柯玛已经丧失了对上述汇票的一切权利,其与S县中行之间基于上述汇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终止。澳柯玛在与S县中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终止后,又提起诉讼,请求S县中行基于票据关系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不应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澳柯玛的诉讼请求。

澳柯玛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票据有效;作为票据债务人,S县中行有权根据其与澳柯玛之间的基础关系直接对抗澳柯玛,澳柯玛不履行约定义务,自己有权拒绝付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消,而澳柯玛的《退票说明》也表明双方达成了抵消各自债务的合意。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1]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2]参见王家福:《规范票据行为》,载《人民日报》1995年11月27日;张旭娟:《也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的一点意见》,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3]当然,如何在民法上定性利益偿还请求权,在理论上还有不同意见。参见于莹:《利益偿还请求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1期;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4]票据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但是,由于义务的内容相对简单,因此本书不对其作单独分析。

[5]制度架构是否相同,学者有不同意见。参见于莹、王艳梅:《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三论》,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6]参见汪世虎:《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2000)经字第72号判决书改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