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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14.2 第二节 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第二节 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一、票据法上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基本法律关系。但是,该关系的维系需要其他条件,否则票据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实现。为此,票据法直接规定了一些与票据行为有密切联系但并非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这就是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发生直接的票据行为,但票据法仍确认他们之间发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内涵上看,票据法上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不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一)票据返还关系

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这是票据法一般原理的体现。但基于经济理论的考虑,那些采用非法、非正当手段获得票据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持票人尽管持有票据,如因盗窃、拾得或者因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等,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既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那么就不是合法持票人。为此,票据法特别规定了票据原合法持票人与现占有人之间的票据返还关系。

(二)损害赔偿关系

票据法上与票据有关的赔偿关系,针对追索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为保护追索义务人的利益,票据法特别规定,票据发生追索时追索权利人必须尽一定的通知义务。如果追索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将行使追索一事通知其前手追索义务人,而给追索义务人造成损害的,追索权利人应向追索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刻,追索义务人和追索权利人之间便产生一种损害赔偿关系。我国《票据法》第6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三)利益偿还关系

利益偿还关系,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而发生的关系。利益偿还关系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密切相关。从性质上看,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偿还请求权,因此利益偿还关系应当归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关系。[3]我国《票据法》第18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民法上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民法上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又称票据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是指并非由票据法所规定的,而是由民法所调整的,作为票据授受前提的关系。通常所说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就是指票据关系与该类基础关系相分离。该类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三种。

(一)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授受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通常,基于买卖、赠与、借贷等关系,债务人向债权人设立或者转让票据。买卖、赠与、借贷等即为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多为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依民法的规定而定。

(二)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指汇票或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建立的委托付款法律关系。汇票和支票都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均须委托他人付款。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本身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并无付款的法定义务,他们之所以替出票人向持票人付款,是缘于他与出票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

(三)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事项所达成一定合意而形成的关系。比如,签发票据前,出票人与收款人需要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进行预先具体的约定,这种约定即属于票据的预约关系。就票据使用的过程看,当事人之间一般先有原因关系,然后是预约关系,最后再根据预约关系来签发或转让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