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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14.1 第一节 票据关系的内涵

第一节 票据关系的内涵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票据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正如民事法律关系基于特定法律事实产生,包括主体、客体、内容等三个基本要素一样,引起票据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为票据行为,票据关系的主体为在票据上完成票据行为的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承兑人,票据关系的内容为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票据关系的客体为金钱。这些要素的特殊性,决定票据关系相对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二、票据关系的特征

(一)票据关系的多样性与相对性

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法包括出票、保证、背书、承兑等多种票据行为,而每一个票据行为均可以在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票据关系,因此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有多种。依据票据行为,这些关系包括:因出票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关系、因背书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关系、因承兑行为发生的票据关系、因保证行为发生的票据关系。在不同的票据关系中,主体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同,因此票据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方性。不过,这些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依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依然具有相对性的特征。

(二)票据关系的无因性

基于出票、保证、背书、承兑等行为,就在特定主体之间产生了各种票据关系。在这些特定关系中,依据票据法、按照票据记载的内容,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义务人承担相应义务。为有效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票据制度贯彻了抗辩切断制度。只要完成了有关票据行为,票据权利就产生。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为什么进行这种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瑕疵来进行抗辩,除非是直接当事人之间。这样,票据关系就与票据基础关系发生分离。在这个意义上,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

在理解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时,应当正确理解我国《票据法》第10条。该条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该条在一定程度上把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起来了,对票据关系无因性造成了某种程度的冲击。该条规定的对价要求,在其他条款已经有明确回应。即,取得票据没有对价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构成有效抗辩;在非直接当事人的票据关系中,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效力很清楚,那就是构成有效抗辩;关键的问题是,在非直接当事人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何种效力?是不是凡是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进行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行为均无效?从票据原理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事实上,本规定的产生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在出台《票据法》的1993年,我国银行信贷尚不规范,票据本身又具有套取银行信贷的效果,因此,立法者为了应对票据法对金融秩序造成的冲击,才引进了该规则。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审议《票据法》(草案)的报告中强调,必须让取得票据的人给付相对应的对价,以防止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从立法背景看,该规则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在合同法理论中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了该规则的票据行为应当是有效的。从这个角度看,《票据法》第10条规定属于“宣示性”规定,并不否定票据的无因性。[2]不过,从长远角度看,在修改票据法时取消该规定是明智的做法。

(三)票据关系的独立性

根据票据抗辩切断原理,某个票据行为效力瑕疵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某个票据关系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他票据关系的瑕疵为理由进行抗辩。这样,各个票据行为以及票据关系之间就保持着相当高程度的独立性。在票据上,只要存在一个有效的票据行为,就必然存在一个有效的票据关系。持票人就可以请求该票据行为人履行票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