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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13.5 第五节 票据法的定位及特征

第五节 票据法的定位及特征

一、票据法的定位

本书所研究狭义票据法,指专门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在我国法学理论体系中,票据法被确定为商法的组成部分,属民法的特别法。票据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有关票据法律关系当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票据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代理、票据权利、票据义务、票据时效等都要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票据法规定的,乃是基于票据运行的需要而规定的特殊规则。学习票据法就是要理解这些特殊规则。但是,在学习和理解的时候,不得脱离民商法的基本原理。

二、票据法的特征

票据法具有技术性、强制性、国际统一性三个特征。票据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重要工具,票据活动有其内在的客观规律。因此,票据法的技术性特征很明显。票据法上的几乎所有规范,都是为了保证票据使用的安全、确保票据的流通便捷,由立法者专门设计出来的。我们甚至可以认为,票据制度展开与发展的所有现象,都是票据法技术性的体现。几乎所有票据法理论研究中都提到,票据法具有强制性、国际统一性,这两个特点的根源都在技术性上。票据制度的抗辩切断技术、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要求,都是法律强制的,但都是遵循票据客观规律和需要的强制,是实现票据效率的技术手段。正因为是技术性手段,所以不管是在哪个国家进行票据活动,所有的票据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付款人、持票人等,都必须在票据流通的各个环节中,按照其技术规则进行操作,完成有关票据行为。所以,票据法具有了较强的国际统一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为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就是票据法国际统一性的主要表现。虽然大陆法系票据法存在着法国与德国两个法系,但它们的区别并不大,并且由于法国法系各国和德国法系各国都纷纷采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制去修改和制定本国的票据法,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法已基本趋于统一,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的区分亦不复存在。虽然英美由于本国的国情和立法原因,不愿参加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致使目前世界上还存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英美票据法体系这两大主要对立的票据法体系,但是英美法系和德国法系在本质上区别不大。

◎参考文献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2.董惠江.票据抗辩的分类[J].法学研究,2004(1).

◎思考题

1.现实中存在大量空白支票文本,而法律也允许使用空白支票。《票据法》第5、86条分别规定,支票上的金额的收款人名称都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经补记完全的空白支票流通之后,有可能给持票人带来经济损失。空白支票丢失,失票人如何救济?

2.设想自己是银行票据业务的业务员,在办理汇票付款业务时,为控制银行的风险,你需要注意哪些问题?需要关注票据法、民法上的哪些事项?

【案例分析】

2001年12月,珠海市某宝石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经理李某向某银行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山支行”)允诺,如果中山支行开出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宝石公司,宝石公司可以到外地引进8000万元资金,并将其中一半供其使用。为使中山支行确信,宝石公司还将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实业公司”)与某出口公司某分公司业务处(简称“业务处”)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和某A航空企业集团(简称“某A航空集团”)出具的可以为实业公司提供资金的有关材料提供给中山支行。

中山支行同意宝石公司的要求,于2003年2月19日开出了8张承兑申请人为某H石油化工钢管厂(简称“钢管厂”)、总面额8000万元、承兑期为9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5张汇票收款人为业务处,每张面额1000万元;另外3张的收款人为某A航空集团,每张面额1000万元。为此,宝石公司与钢管厂于2002年3月8日签订了投资联营合同书,中山支行作为钢管厂的开户行,也在联营书中签字盖章。联营合同还约定:履行本协议所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并经签发行同意,均不得贴现和转让。

中山支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由钢管厂交给宝石公司,宝石公司又交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将汇票交给收款人业务处和某A航空集团。某A航空集团取得3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中的1张面额为1000万元的汇票到某银行汉口分行申请贴现。汉口分行于2003年3月25日办理了该贴现。2003年3月28日,某A航空集团将另外2张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南某M工贸公司(简称“工贸公司”)。同年6月,工贸公司对这2张汇票在海口分行成功办理了贴现。

2003年1月,实业公司根据其与业务处的联营协议书先将3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业务处,业务处为此还出具了收条。后经中山支行多次索要,业务处于3月28日将这3张汇票退给中山支行。业务处在收到第二批次的2张汇票后,要求实业公司提供中山支行对其签发的汇票予以确认的证明,4月1日中山支行先后向业务处发出了“予以确认,到期承付”的两张确认书。业务处收到确认书后,又根据联营协议先后向实业公司及其指定的单位支付款项、商品和清偿债务金额共计1854.823万元。

2003年11月,中山支行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业务处和海口分行非法持有中山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要求返还被告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工贸公司和某A航空集团因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和某A航空集团以帮助银行和企业从外地拆借资金为诱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构成欺诈行为。某A航空集团将其欺诈得来的面额为1000万元的汇票到汉口分行贴现,所得票款及其非法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应返还给中山支行。海口分行明知汇票是某A航空集团欺诈得来的,该汇票是没有合法商品交易为基础的,但仍违反有关规定办理贴现,其贴现行为是违法的,不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海口分行应将其非法占有的汇票退还给中山支行。业务处是根据其与实业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协议而成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的,由于联营协议无效,业务处依照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汇票应予返还。另外,业务处在收取了实业公司提供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没有付出相应对价,且在明知汇票是实业公司通过欺诈手段得来的情况下,仍拒绝将汇票退给中山支行,属于恶意占有。因此,这些当事人应当向中山支行退回全部票据。

二审法院认为:基于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要式性,本案涉及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整、要素齐全,全部为有效的汇票。虽然《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这并不是对汇票效力的规定。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相对独立。中山支行以其签发承兑汇票无合法商品交易且属受骗为由主张汇票无效,缺乏法律根据。某A航空集团是3张汇票的收款人,虽然投资联营合同书上约定这些银行承兑汇票不得转让和贴现,但该约定对签约人之外的汇票收款人不产生约束力。某A航空集团将2张汇票背书转让是有效的,工贸公司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海口分行的贴现行为有效,海口分行是合法的持票人,有权向中山支行主张汇票上的权利,中山支行应予兑付票款。业务处也是2000万元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非法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并判决持有人将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退回中山支行是错误的。[6]

【注释】

[1]参见李昕:《论票据法上外观主义的特殊表现》,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

[2]这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丧失后的特别救济制度,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公示催告这个简易诉讼程序。

[3]那些定额的、不记名的、可转让的存款单,其实就是银行本票;把欠条改成票据形式,这种票据就是商业本票。

[4]由于发达的电子技术和电子支付技术,票据制度本身也在遭受一定变革、乃至冲击。所谓变革,票据业务的电子化处理,比如把票据制作成影像文件,在电脑上进行票据审查。2007年,我国建成、开通了支票影像交换系统,支票实现了异地流通全国通用,支票影像替代了纸质票据。所谓冲击,就是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伴随着金融电子化出现了所谓的“电子票据”这种特殊的支付和结算方式。这里就产生了“电子票据”是不是票据法上的“票据”的问题。200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建成并且开通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DCS),华夏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在武汉分行上线试运行,为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出第一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成功办理了全国首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业务。目前,很多银行正在推出或者尝试创新电子票据业务。虽然基于电子系统中严格的数字证书安全体系,有关数据信息具有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被变造、伪造、丢失、损毁、背书错误等操作风险大幅降低,但是从传统票据制度产生与展开的基本逻辑看,如果电子票据业务中不存在抗辩切断的规则以及连带责任这个效力增强机制,所谓的电子票据实质上不是票据法上的票据。电子票据业务中的出票、承兑,实质等于仅仅借了票据行为之名,并不是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因此,在理解票据法原理时,应当注意票据业务的电子化处理与电子票据之间的实质区别。

[5]当然,也有理论认为这种分类有很大的局限性。参见赵威、赵一民:《票据抗辩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董惠江:《票据抗辩的分类》,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6]本案例根据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07280&keyword=中山支行%20银行承竞汇票的案例改编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