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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13.4 第四节 票据抗辩

第四节 票据抗辩

在主张自己的票据权利时持票人首先要面对的就是其他主体的抗辩,而票据制度也主要围绕抗辩切断的原理展开,因此正确理解票据活动中的各种抗辩,是全面把握票据原理及制度的关键点。

一、票据抗辩的内涵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该条,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予以对抗,并以此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

在理论上,我们可以把票据债务人所提出的合法事实或理由称为票据抗辩事由;可以把票据债务人依法所享有的对抗持票人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称为票据抗辩权。因此,对票据债务人而言,票据抗辩是一种有效的防御手段。建立票据抗辩的目的在于赋予票据债务人行使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的法定权利,从而实现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平衡。

二、票据抗辩的切断及例外

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是它与民法上抗辩的显著区别在于,抗辩的切断与否。民法上的抗辩权不因债权的转让而切断。在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所有能对债权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能对债权受让人行使。但是,为实现通过保护债权人而达到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必须贯彻抗辩切断原则,票据受让人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就该权利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得以该事由对抗受让人。由此推而广之,债务人不得以产生票据的原因中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如果票据上存在多个票据行为,一个票据行为的行为人不得以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瑕疵来对抗持票人的请求。在票据法理论中,票据抗辩切断又被称为“票据抗辩的限制”。通过限制债务人抗辩权利,能够有效保护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人的票据权利。

保护善意取得人的票据权利,是票据抗辩切断的直接目的。这个定位本身即意味着,抗辩的切断是有例外的。事实上,这也是维系票据活动最低伦理的基本体现。所以,各国票据法强调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否则,允许票据债务人进行有效抗辩。这些例外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恶意抗辩。所谓恶意抗辩,是指持票人出于恶意、采用欺诈、胁迫、盗窃等方式取得票据时,或者明知前手采用上述方式获得票据而受让的,票据债务人便不再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定的限制,可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二,无对价抗辩。所谓无对价抗辩,是指对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票据债务人亦不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定的限制,可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对抗事由来抗辩持票人的请求权。

三、票据抗辩的种类

虽然票据法贯彻限制抗辩的原则,但票据活动中有效抗辩还是很多。当然,这些抗辩,有的是由票据法规定,有的则是基于民法的一般规定产生的。为理解这些抗辩,票据法理论对其进行了归类。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这些抗辩作不同分类。不过,根据抗辩的事由而将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则是我国票据法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5]

(一)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也被称为绝对的抗辩,是指那些无论债务人是谁,可以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该类抗辩基于票据本身或者票据记载的事项而发生,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1.针对任何债权人,一切债务人可提出的抗辩

(1)以无效票据为由进行抗辩,主要是欠缺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和记载了不得记载事项、更改了绝对不得更改的记载事项而造成票据无效的情形。无效票据自然也就无票据权利可言。只要是无效票据,任何票据债务人就可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在票据实务中,票据无效多发生在以下情形:票据因无出票人签章;记名票据欠缺收款人名称;欠缺确定的金额或金额记载不合法;欠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文句;记载了附条件付款文句而使票据无效;更改了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需要注意的是,空白票据在请求付款时应当补记,如果持票人提示未经补记的票据请求付款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对该票据付款。

(2)以违反票据记载的文义而行使权利的抗辩,这主要发生在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不符合票据文义的情形。比如,票据的到期日未至,或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等。此刻,任何债务人都可以此为抗辩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3)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为由进行抗辩。票据权利可以因为已付款、提存、或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等原因而消灭。票据权利既然已经消灭,当然也就不存在票据债务人的履行义务问题。此刻,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行使该抗辩。

2.针对任何债权人,特定债务人可提出的抗辩

(1)以自己欠缺票据行为能力为由进行抗辩。这实质上是民法上民事主体行为能力制度在票据法上具体运用的结果。《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由此推之,如果票据上记载的某个债务人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当然可以拒绝所有持票人的权利请求。当然,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理,欠缺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所以,对于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票据,只有这个无票据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而不能成为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的事由。

(2)无权代理的抗辩。这是无权代理原理在票据上体现的结果。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被代理人对无代理权的票据代理行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被代理人自然可以据此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

(3)以票据伪造或变造为由进行抗辩。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伪造人,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被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因而可以对一切持票人的权利主张进行抗辩。如果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在伪造、变造前签章的,那么他当然有权对被伪造、变造的票据主张抗辩。

(4)欠缺保全手续的抗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证明其已依法进行了兑付提示,而且还须提供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如果持票人未按票据法的规定履行保全手续,则该持票人即丧失其对前手的追索权。该债权人之前手可以据此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

(5)出票人或其他前手以票据债权因时效消灭而进行抗辩。票据权利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其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超过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为由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

(6)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中止业务活动。

(二)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是指针对特定债权人,一切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提出的抗辩。人的抗辩只能对抗特定的持票人,其意义在于,票据债务人对抗某一个持票人的抗辩事由不能同时用来对抗其他持票人。因此,人的抗辩,多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如果持票人有所变更,则此种抗辩就会受到影响。人的抗辩可分为下列两种:

1.针对特定债权人,一切债务人可提出的抗辩

(1)以欺诈、胁迫、偷盗等方式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盗窃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上一切债务人均可以以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有此瑕疵为由而拒绝其权利请求。

(2)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能力的抗辩。如持票人被宣告破产、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等。

(3)以背书不连续所产生的抗辩。持票人应当以背书连续来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果记名票据上的背书不连续,而持票人又不能合法证明其票据上的权利的,那么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可以此为理由对无受领资格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针对特定债权人,特定债务人可提出的抗辩

(1)直接当事人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非法、不存在或无效,来对抗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

(2)直接当事人基于欠缺对价的抗辩。依据《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若欠缺对价的,与持票人有直接交易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便可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当然,税收、继承、赠与而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3)直接当事人以欠缺交付行为为由的抗辩。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均以票据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如未经交付,出票人、背书人可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但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以自己明确规定“禁止背书”为由的抗辩。出票人禁止背书的,该票据即失去流通性,如有收款人以外的人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出票人可以记载了“禁止背书”为由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