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法
1.13.2 第二节 票据制度展开的逻辑

第二节 票据制度展开的逻辑

一、票据制度展开的逻辑主线

如何有效地通过提高安全性以促使票据尽可能地流通,是票据制度展开的基本逻辑主线。欠条流通的次数越多,越容易变成废纸。根源在于,欠条债权不安全。为促进票据有效流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票据债权的安全性,以最终实现“票据流通的次数越多票据债权越安全、票据债权越安全票据越容易流通”的目标。通过安全保障措施实现票据流通的效率,是票据制度展开的逻辑主线。在票据上,法律制度的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实现了最佳程度的契合。

二、票据制度展开的逻辑理路

(一)抗辩的切断

在票据创设和流通过程中,持有票据的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支付金钱。此刻,票据债务人首先就会寻找各种抗辩以对抗权利人的请求。为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票据制度引进了抗辩切断的技术,消除那些可能影响票据使用和流通过程中影响票据权利安全性的一切抗辩。在票据与欠条的比较过程中,这些抗辩表现的特别明显。票据制度抗辩的切断,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票据权利与产生票据的原因之间分割,债务人不得以产生票据的原因中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第二,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债权转让中的抗辩切断。这样,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当然,也有例外。如果持票人得到票据没有支付对价,那么自己的地位等同于自己前手的地位。第三,票据各个票据行为之间的抗辩切断。也就是说,如果票据上存在多个票据行为,一个票据行为的行为人不得以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瑕疵来对抗持票人的请求。

(二)票据债权效力的增强

票据上抗辩切断规则使得票据的持有人获得了比较安全的债权。毕竟,这种安全保障还是有一定限度的。为有效保护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债权的安全性,票据制度还引进了债权效力的增强规则。这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增加了票据保证、票据承兑这两种票据上的特别担保制度。票据保证是民法一般保证担保在票据法上的特别运用。票据承兑是由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所进行的一种特别票据行为,其含义在于票据付款人明确表示承认兑换票据。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一旦作出承兑行为,就等于向持票人作出了自己一定付款的担保。在现实生活中,付款人多为银行,银行的信用较一般商事主体要强得多,所以让银行承兑等于套取了银行的信用担保。第二,连带责任机制。在票据上作出法律规定票据行为的票据行为人必须对票据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在持票人不能从付款人那里获得支付时,他可以对票据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主张债权。第三,票据权利的层次性。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对普通债权人而言,其债权请求权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对于票据债权人而言,他们的请求权有两个层次,首先是付款请求权,其次是追索权。向付款人不能付款请求权时,票据债权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三)严格的外观主义与形式主义

与任何债一样,票据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必须通过一定形式途径表现出来,有关当事人必须依赖一定证据来证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抗辩切断的基本原理,票据制度贯彻严格的外观主义与形式主义,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信赖,降低交易成本。[1]

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完全靠票据文字来确定,而证明这种关系的唯一证据也是这些文字记载本身。也就是说,要证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完全仅靠票据本身。记载票据的纸张消失,票据权利是否存在就无从证明。票据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完全取决于这张纸的记载,不需要考察这张纸背后的其他内容。因此,票据权利行使时,必须出具票据本身;票据丧失时,其他任何证明都是无效的证据,唯一的办法是申请法院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然后由原出票人重新开立一张票据。[2]付款人在付款时,只对票面记载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票据债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不得以票面记载之外的事项来对抗票据权利人,除非他们是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由于现实中存在多种票据,为便利起见,各类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也完全统一。票据行为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加载有关事项,完成有关票据行为。

在理解票据制度展开的外观主义与形式主义原理时,应当正确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69条。该条规定涉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的审查义务。依据该条解释,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判断重大过失的问题上,该解释贯彻了结果主义的思维逻辑,认为只要没有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就构成重大过失。这种判断逻辑与票据审查的形式主义原则有一定冲突,它要求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票据背后的有关信息。

(四)制度伦理的最低维持

为了强化票据债权的安全性,实现票据制度的效率价值,票据切断、债权效力的增强、严格的外观主义与形式主义等技术手段都是必须的。但是,票据活动依然是一种民商事活动,票据行为依然是一种民商事行为。如同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守社会伦理,民商事活动、民商事行为必须遵守社会基本伦理,票据活动、票据行为也一样。因此,票据制度必须维系最低的制度伦理。《票据法》第12条就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13条规定,虽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