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自益权
一、股利分配请求权
“股利”一词有多种解释,根据《公司法》对“股利”一词的使用,股利应是指公司按法定条件和程序从可资分配的利润中向股东支付的财产利益。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法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作出了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这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或股利分配请求权,在我国《公司法》框架下,只能是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股东请求公司按该利润分配方案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
剩余的利润如何分配,需要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有的公司虽多年连续赢利,却不向股东分配,而是提取了任意公积金。因董事会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被大股东控制,小股东分配利润的想法不能实现。《公司法》并没有给予股东起诉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对此,小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要求将利润分配方法写入公司章程,以保护自己利益。如果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5年又是连续盈利并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股东也可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
二、新股认购优先权
新股认购优先权是指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或股份公司发行新股时,原股东有按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优先认缴增资或新股的权利。其道理在于,增资、发行新股会使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额增加,原股东的出资或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的比例会相应下降,股权结构改变。为防止增资、新股发行稀释原股东权益,法律应给予原股东优先按比例认缴新增出资或新发行股份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
《公司法》第134条规定了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作出决议的事项,其中一项为:“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这并不是对新股认购优先权的规定。实践中也多见上市公司只向机构投资者发行新股(定向增发)的事例,说明股份有限公司新股认购权并没有得到《公司法》认可。
三、异议股东股权购买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权购买请求权,是指公司连续多年不分配可分配利润,或者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时,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购买其股权,退出公司的权利。
根据学者的总结,异议股东购买权的法理基础为:(1)期待权理论。该理论认为,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公司结构、章程条款等,未经其同意均不得改变,否则,即会导致其期待权落空。(2)衡平理论。该理论认为,期待权理论主张对公司重大事件采用“全体同意”原则,会妨碍公司发展,但采用多数决或绝对多数决原则又可能使少数股东受到“多数资本”的压榨,因此,给予对合并持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买其股份的权利,可以在公司、多数股东、少数股东之间求得利益平衡。(3)团体可分解理论。该理论认为,尽管股东可以通过出让股份退出公司,但股东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顺利转让股份的,在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股东又不能顺利出让股份时,不能以“公司属于资合性社团”为由,强迫股东留在公司,股东要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股份是合理的。[7]
《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购买该异议股东的股权后,应及时办理减资手续,注销该笔股权;如果转让给他人,应不低于购买价格,否则会造成公司资产流失。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思考题
1.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其他股东、公司都可以请求其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如果该股东仍不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公司可否将其除名?
2.实践中,有多个自然人委托一个自然人向公司出资的情况,公司股东名册、章程和工商登记都只记载受托自然人为股东,委托投资的自然人是否隐名股东?可否主张享有股东权?
【案例分析】
1.根据下面的报道,分析如何解决其中的股权转让纠纷。
某公司股权转让困局[8]
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是一家重要的公共型企业,其所发电能并入国家电网,所产热能供给周边的热用户企业。其中自然人张某拥有78%的股份,某A置地集团(以下简称置地集团)占15%,省电力实业总公司占5%,镇资产经营公司占2%。
2006年,张某决定转让其拥有的热电公司全部78%的股份。当年9月,张某与杭州某H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张某以3430万元人民币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制造公司。同月,张某授权后者处理热电公司的一切事务。但在2006年12月,张某又与同为股东的置地集团签订了另一份协议,再度约定转让全部股份。
正是这“一女二嫁”的两份转让协议,使得热电公司的股权转让变得复杂起来,同时也引发了争端。
由于受让双方都不愿放弃,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2007年1月31日,置地集团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张某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2月7日、3月22日,上城区法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置地集团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张某应协助置地集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城区法院认为,张某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和依公司章程认定。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就股权转让事宜,热电公司的公司章程还规定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法院审理查实,张某没有就其与制造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宜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置地集团及另外股东。上城区法院据此认为,张某向制造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热电公司章程的规定。
上诉期过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随后,进入执行阶段。然而,置地集团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却由于相关文件均已掌握在制造公司人员的手上而搁浅。
制造公司不愿退出,2006年12月22日、2007年7月19日,张某分别以发函、登报形式撤销对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无果。
2007年6月,张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制造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制造公司则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由张某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其他诉请均予驳回。该案经二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不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另外指出,“置地集团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在此期间,针对上城区法院的判决,制造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上城区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确认置地集团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时撤销了由张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审判决事项。
至此,这一股权转让已历经了三级法院的四次审理,纷扰两年的转让纠纷看上去似乎尘埃落定,但实际并非如此。
2008年10月,制造公司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又一场诉讼。
制造公司认为,其与张某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是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同时,热电公司已由制造公司实际经营两年,公司生产正常。制造公司要求法院确认,置地集团的优先购买权不成立。
经审理,萧山区法院认为,虽然置地集团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其与张某的协议中无具体的转让价格,故不应视为置地集团行使优先购买权,且置地集团主张优先购买权已超过合理期限。此外,制造公司实际经营热电公司已达两年多,更换实际经营者不利于热电公司的稳定经营,客观上也不能履行。2009年7月,萧山区法院作出判决:置地集团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成立。
因不服判决,2009年8月,置地集团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
2009年9月28日,杭州中院在作出第一次判决16个月后,再度开庭审理该案。对谁能取得热电公司78%的股份,法院当庭未作判决。
2.下面案件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股东可否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有不同认识,试分析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更符合立法目的。
麦某和何某是某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但不参与公司经营。2008年2月底,麦某和何某向公司提交报告,要求查阅财务账册资料,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代理查账。其理由是公司未按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财务主管及财务人员擅自改变公司资金用途,公司开支未经二人签字确认等。该公司对此未作答复。麦某和何某遂于4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将财务账本提供给其查阅和审计。诉讼期间,某公司同意二人到公司财务部查阅公司账册资料。在查阅时,某公司只同意查阅总账和分账,而麦某和何某则要求进一步查阅会计凭证,双方无法协商。
另查明,该公司2006年修订的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权利,其中有“股东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该公司从2006年以来均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送各股东。此外,该公司2008年以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亏损2000多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麦某与何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可查阅公司的财务账本等资料,公司对其查阅请求应该积极配合,对账本登载的内容存有重大疑问时,应出示相关的会计凭证等资料供核对。遂判决被告安排麦某、何某查阅公司的财务账本资料。
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是并未规定可以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内的会计凭证,原审的判决理由认为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对象包括会计凭证,突破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显属不当。遂依法改判,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安排麦某、何某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9]
【注释】
[1]参见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
[2]参见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201页。
[3]中国证监会2005年9月4日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规定,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这意味着持股在5%以下的非流通股股份在股改方案实施后12个月即可上市流通,因此,“小非”是指持股量在5%以下的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这就是“小非”的由来。与“小非”相对应,“大非”则是指持股量在5%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
[4]《公司法》第165条、第166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5]参见伍坚:《论股东的质询权》,载《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第1期。
[6]参见胡滨、曹顺明:《股东派生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7]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5~803页。
[8]案例来源于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sdbd/20091019/08356853577.shtml(2010年4月16日查阅)。
[9]案例来源于http://www.gd.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10/17/content_14661127. htm(2010年4月15日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