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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7.2 第二节 共益权

第二节 共益权

一、知情权

所谓知情权是指股东了解公司事务的权利。因股东没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权利,因此,知情权只能通过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途径行使。我国为股东知情权规定了两种行使途径,即查阅、复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文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一)查阅、复制公司文件

为方便股东行使权利并监督公司经营,一些与股东利益关系密切的重要公司文件,股东有查阅并复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4]公司应将上述文件备置于公司,以方便股东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查阅和复制上述文件的具体方法作出规定,但不得限制股东该项权利。如果公司拒绝或阻挠股东对这些文件的查阅和复制,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查阅公司账簿是股东知情权最重要的内容。有些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对不在公司任职的股东隐瞒公司经营情况,侵害公司、股东利益,受害股东可以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收集证据,保护自己权利。

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至于如何判断股东目的的正当性,我们认为,只要以保护股东自己权益为目的,就是正当的,如果不会造成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就应该允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公司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拒绝提供查阅;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股东目的的不正当性或可能造成公司损害。

因有些公司会计账簿存在虚假记载,股东仅查阅公司账簿不足以查明公司经营情况,实务中,有公司股东在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同时,也提出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公司法》虽然只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其目的是让股东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公司情况,为达此目的,是否应允许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二、质询权

如果从了解公司经营的角度,质询权也应包括在股东知情权之中。

何为股东质询权?有的学者认为,质询权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过程中,股东有权就有关会议议题的事项向董事(会)或监察人提出询问,董事(会)或监察人对股东的质询负有说明的义务。[5]《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股东的质询似乎并没有被限制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股东质询的问题也没有被限制在与股东会议议题相关的事项。但实践中,公司不可能随时接待股东,接受其质询。《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从中可以看出,质询权主要在股东大会召开时行使,召集人和主持人应在会议议程中安排股东质询时间。股东质询的问题可以与股东大会议题相关,也可以是其他有关公司经营的问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质询有义务作出回答或说明。

三、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派生诉讼,是指公司利益受到他人侵害之时,如果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的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制度。公司与股东本是各自拥有独立人格的两个民事主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侵害,根据诉讼法原理,受损害的公司才有起诉侵害人的资格;但因公司对外代表机关——董事会可能与加害人有利害关系而怠于起诉加害人,从而使公司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最终损害广大股东利益,于是法律赋予股东起诉加害人的权利以保护公司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一)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若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毫无资格要求,则该诉讼有被滥用之虞;但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规定过高,又会阻碍该诉讼的提起。因此,既要规定资格条件以防滥用,又不能规定过高给股东提起诉讼带来困难。《公司法》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规定了两个条件:

1.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即原告股东一个或两个以上合计持有的股份或股权比例应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1%以上,“持有”股份或股权,应是指股东缴纳出资获得的股份或股权,认缴但未缴纳的出资,不应计算在内。

2.持有的时间应连续达180日以上

连续持有的时间《公司法》没有规定如何计算,2006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

(二)代表诉讼适用对象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适用对象非常广泛。既包括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也包括其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三)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防御性诉讼,只有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权利时,才由股东提起诉讼,挽救公司利益。因此,在股东未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之前,不能提起代表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要经过一个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如果起诉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应先以书面的形式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起诉对象为监事的,股东应先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的,或者在收到上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两个重要问题未作规定。

一个是提起代表诉讼的费用由谁承担。一般认为,无论胜诉还是败诉,合理的诉讼费用都由公司来承担;但如果是股东恶意提起代表诉讼,则诉讼费用由原告股东来承担,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恶意股东负赔偿责任。另一个是原告股东能否与被告和解。股东是为保护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公司利益只是股东个人利益的一部分,如果允许原告股东与被告和解,而不施加一定限制,公司损失可能得不到适当弥补,而原告股东可能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基于此,有人认为,必须要经过法院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有所损害,然后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和解。[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