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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6.1 第一节 公司治理与公司组织机构

第一节 公司治理与公司组织机构

一、公司带来的财产权结构变化

人类的最初交易是在个体之间进行的。交易人以个体为交易对象,以家庭财产为交易担保,交易在所有权的让渡和取得中完成,所有权是交易的基础。人们的经营行为通过所有权赋予的支配物的权利直接实现,也就是说,人们通过自己支配所有物实现了财产增值。

在交易规模、交易范围扩大后,当一个人的财产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不足以支撑交易时,人们选择了以契约联合更多的人共同经营的方式——合伙。合伙经营与个体经营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共同经营的财产由原来的个体所有转变为合作人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由原来的一个人转变为各共有人按契约共同进行。个人家庭财产仍是交易的最终担保。

公司制度出现后,上述的财产权结构发生了变化。公司通过法人制度获得了独立人格,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出资不再归股东所有而是为公司所有,因此,再利用所有权解释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控制权和收益权便力不从心。公司治理便是为股东控制公司财产的使用收益,设计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将公司的最高决策权付诸股东大会,将公司日常经营决定权付诸董事会,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董事控制董事会,进而间接控制公司财产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二、代理成本与公司治理

公司制度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并不是每一个股东都会被选为董事,这势必造成一部分股东的出资由他人经营。在经营者并不能分享所有的经营成果时,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就存在着利益冲突,经营者可能牺牲股东的利益满足自己的利益,甚至偷懒的成本都由股东承担,这些成本被称为“代理成本”。公司治理的核心就是解决代理成本问题。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举、罢免董事来监督他们,使其不敢恣意妄为。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法设计的股东对董事的监督机制。

通过股东大会监督董事解决代理成本问题也存在着弊端。一方面,股东行使投票权是有成本的,如果投票的成本比收益大,股东对投票就不会感兴趣;另一方面,股东大会表决按资本多数决(资本民主)而不是股东多数决,当一定比例的股份被控制在几个甚至一个股东手中时,股东大会决议便会只反映几个甚至一个股东的意志,而不是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前者,会随着股权结构的高度分散而使股东大会监督机制瘫痪;而后者,则会造成大股东滥用控制权。

20世纪30年代,美国、英国等国家上市公司的股权逐渐分散,股东对参加股东大会的态度冷漠,使一些人开始怀疑以股东大会监督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性。一些制度经济学家开始从交易成本理论出发,解释公司治理机制,如有的经济学家从公司收购市场、经理人市场、产品市场的监督来说明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试图重树人们对公司治理的信心。

实际上,股东大会监督机制只是公司治理的内容之一。除此之外,公司法还设计了董事责任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限制关联交易制度等,来保证股东对公司的监督,防止大股东滥用控制权。

三、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

按监督机制的不同设计,公司治理模式有两种,即“一元制”的治理模式和“二元制”的治理模式。

所谓一元制的治理模式,是指对董事的监督机构只有股东大会。目前,美国、英国等国家采取的是一元制的治理模式。二元制的治理模式,是指监督机构除了股东大会之外,还设监事会,对董事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采取二元制的国家,典型的有德国、日本及我国等。

目前的发展趋势是一元制与二元制相互靠拢。在很多一元制的国家,董事会成员被分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或者董事和独立董事两部分,非执行董事或独立董事监督执行董事的日常经营决策行为。一些诸如董事会候选人提名、公司高管薪酬、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等与股东利益攸关的事项,独立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有最终决定权。而在一些二元制的国家,公司可以自由选定采取一元制或二元制,如根据《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第2条,各成员国立法可以规定在双层董事会和单一董事会中作选择。法国公司法按照欧盟指令作出了修改。日本20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在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之间作出选择。一致百虑,殊途同归,无论采取何种治理结构,都是为了弥补股东大会对董事监督的不足。

我国采取的是二元制的治理模式,在设置董事会的同时,设置了监事会。但我国公司法同时要求上市公司设置独立董事制度。一般来说,采取一元制的国家才有独立董事之设,而设置监事会,可以发挥与独立董事相同的作用,在监事会之外再设独立董事是否有必要,可能需要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