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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5.4 第四节 一人公司

第四节 一人公司

一、普通的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58条第2款,我国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设立人和注册资本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的设立人只能有一个,而且,设立人只局限于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不得作为设立人;同时,一人公司不得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人民币,而且,仍采取法定资本制,即设立人必须缴足注册资本额,公司方能成立,设立人不得分期缴纳出资。

从一人公司定义的内容看,一人公司不仅指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在公司存续期间因股权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的股东为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存续期间形成的一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达不到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或者存在股东分期缴纳资本的情况;或者公司仅存的股东不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而是其他组织;是否仍符合一人公司的标准?如何处理?对此,公司法未作规定。

(二)一人公司的其他制度

一人公司因股东为一人,因此不需要股东会,公司章程也由股东一人制定。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公司法》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特殊的一人公司。

(一)设立人

2005年修过后的《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较修改前缩小了国有投资主体的范围。[14]国有独资公司仅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单独出资设立的公司,其他部门,包括国有投资公司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普通的一人公司,而不是国有独资公司。

(二)机构设置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的职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董事和职工民主选举的董事两部分组成。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不得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和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组成,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1/3。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三)禁止兼职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这一要求高于《公司法》对其他类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这一要求被称为“竞业禁止”。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概不得在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兼职,无论该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是否经营与其任职的国有独资公司相同的业务。

◎参考文献

1.付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日]志村治美.现物出资研究[M].于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张开平.公司权力解构[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5.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J].法学评论,1999(3).

6.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J].法学研究,1995(6).

◎思考题

1.在公司存续期间可能因各种原因造成股东人数超过50人,如:公司合并、增资,股权转让、继承。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人数可否超过50人?

2.2002年和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先后发出了两个答复,试分析以下两个答复,思考股东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2002年7月25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

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63号(2003年5月21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账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分析】

1.甲公司与╳╳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合作成立丙医院,拟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甲以现金8000万元出资,╳╳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打算以2000万元的房产、管理技术、部分医院已有的业务等出资。管理技术和医院部分业务能否出资?

2.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接到客户咨询信件如下,如果你是何律师,如何回复客户咨询?何律师,您好!

我于2007年6月与另外两位股东成立了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根据章程规定,我出资40万元,首期出资20万元,剩余2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2年内缴清。我已在公司设立时出资20万元(见附信寄上的验资报告)。2009年5月,我征得另外两位股东同意,将股权都转让给了另外一个人,包括未缴清的20万元股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未缴清的20万元出资由受让人负责缴纳。2009年11月,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外面还欠了大量债务。现在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将我列为第二被告,我现在该怎么办?我有哪些法律风险?

【注释】

[1]参见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崔勤之:《关于公司设立规则的修改建议》,载《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2]参见张开平:《公司权力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3]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页。

[4]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9页。

[5]内容参见http://www.bjxcgsj.gov.cn/cn/myweb/tbzysx.htm,2010年3月15日访问。

[6]参见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7]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8]参见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9]参见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另请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外企字[2002]第71号)第1条第2款。

[10]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8页。

[11]德国学者对设立中公司性质的认识有以下观点:(1)是一个“特殊法”的组织;(2)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临时合伙;(3)是一种共有合伙;(4)是一个无权利能力社团;(5)是无限责任公司。参见刘清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责任关系研究》,《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136页。

[12]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另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13]参见范健:《设立中公司及其法律责任研究》,《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162页。

[14]原《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