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司的法律属性
一、作为法人的公司
在公司发展史上,法人对公司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普通公司法使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注册成立法人企业时,公司才从政府的管制下获得自由的发展空间,成为一种被人们普遍采用的企业形式。
在我国,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对法人概念的规定,它意味着公司拥有权利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财产权,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只负有按章程规定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根据企业立法,我国目前的法定企业形式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种企业形式中,只有公司具有法人资格。[3]
二、公司的分类
各个国家公司法,对公司种类规定各不相同。如美国的公司可以分为公开公司(public corporation)和闭锁公司(close corporation),但公司法大部分是针对公司的一般规定,只在某一章中,针对闭锁公司的特殊问题作出规定(如《示范商业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英国公司法首先将公司分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然后再分为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和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在公司法各项制度中,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的规定有所不同;德国则对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立法,同时在商法典中规定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我国公司法首先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又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的能力
(一)公司能力的含义
公司能力,通俗来说,就是公司能做哪些事,在英美法上也称为公司的权力(power),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3.02条规定了公司的一般权力,第3.03条规定了紧急状态权力;《特拉华州公司法》第二章规定了公司的一般权力和特别权力。我国学者在探讨此问题时,一般使用公司“权利能力”一词。因为公司是法人的一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公司行为的界限就是公司权利能力的界限。
(二)公司的一般能力
公司作为法人,可享有一切财产权,这一点无争议。《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就公司是否享有人格权,法学界尚存争议。《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民事权利”中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似乎对法人享有人格权给予了肯定。但是,从性质上看,法人享有的所谓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不同性质。对于自然人来说,人格权主要体现在精神利益上,是法律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具有伦理价值;法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具有精神利益,也无伦理价值,它主要体现为经济利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损害除了会导致自然人经济利益损失外,更主要的是精神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无法用货币计算,因此,法律认可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只是对自然人精神利益损害的一种补偿。法人则不同,对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只会造成法人经济利益损失,而不存在精神利益损失,这种利益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因此,法人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三)经营范围与权利能力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必须记载经营范围,并登记于工商部门;改变经营范围,应办理变更登记。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经营范围原则上对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再发生影响。
(四)设立分公司
《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设立分公司的能力是商人设立分支机构这一特殊能力的体现。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都允许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这是一种自然人没有而商人享有的能力。
分公司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分公司可以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以自己的名义活动,在诉讼法上,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应诉。[4]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五)对外投资和担保
1.对外投资
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成为该公司的参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在2005年之前,《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由于该限制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也未发挥作用,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删除了这一限制。
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人曾一度成为学界和实务界普遍的认识。他们认为,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一旦所投资的企业亏损倒闭将祸及公司资产,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基于同样的担心,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中,也不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为公司成为合伙人留下了余地。实际上,作为合伙人,公司与自然人没有差别,如果股东认为投资合伙企业风险很大,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投资范围作出限制,立法应该将是否投资合伙企业的决定权交给公司自己考量。2006年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明确允许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但该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是担心这些法人担任普通合伙人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害上市公司股东利益。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除了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其他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2.对外担保
所谓对外担保即公司对其他主体的债务给予担保。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担保。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内(某一额度之内),可以由董事会作出担保决定,超过此额度,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如果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董事会没有决定权,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且,在决议时,被担保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较为合理。一方面,《公司法》将公司对外担保的权限限制留给公司章程决定,充分尊重了公司自治;另一方面,为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对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权限和程序,作出了强制性规定。
尽管如此,第16条仍留下一些疑问有待澄清。如果公司章程未就对外投资或担保的权限作出明确规定,董事会可否对此作出决定?董事会超越章程规定的权限作出对外担保决议,是否会影响依据该决议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
四、法人人格否认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形发生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通常被我国学者称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美国也称其为“刺破公司面纱”。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2005年修订《公司法》新增的制度。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4条的规定,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上述条款规定较为简单,在适用该条款处理实际案件时,需要法官借助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对一些问题作出解释。如哪些行为构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如何界定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严重”如何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