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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3.4 第四节 商主体的名称

第四节 商主体的名称

一、商主体名称的内涵

商主体的名称,就是商业名称,指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的独特法律地位的名称或名号。在理解商业名称的内涵时,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业名称、字号与商号,三者之间有联系也有区别

商业名称与商号,所指意思完全相同。比如,《德国商法典》第17条规定,商号是商人的特定名称,商人以“商号”的名义对外从事营业活动。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字号是一个法律术语,是仅针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名称的法律术语。《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2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在理论上,字号是法人名称中的核心部分。比如在昌盛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名称中,“昌盛”就是其字号,是该公司区别于其他主体最核心的标志。

2.商主体必须有自己的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是商主体的基本人格标识,它的最重要功能就是在营业上代表商主体。商主体要表征自己的身份、表征自己与特定商行为的联系,必须借助商业名称。在社会交往中,自然人要使用姓名来表明自己的身份,同理,商主体也必须以自己特有的商业名称表明其住所地、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等基本人格信息。因此,各国法律都要求商人必须有自己的商业名称。

3.商主体名称是商主体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名称或标志

这对于商个人来说,有特别意义。自然人从事的经济活动,可以为了消费,也可以为了营业。在这两种不同场合,该自然人可以使用不同名称或标志。商业名称,必须是那些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名称或标志。

4.商业名称是商业信誉的一种主要载体

商业名称必然与商主体的特定经营对象发生联系,也必然与商事主体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业务关系发生联系。由此,商业名称成为了商事主体信誉的一种载体。一个内涵着良好商业信誉的商业名称,是商主体长期经营和持续投资的财富表征,是商主体自身品牌价值的集中体现。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商事主体对商业名称有了利益诉求,商事主体对商业名称享有商业名称权。

5.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众多商业标识中的一种特殊标识

商事主体的商业标识有很多,常见有商业名称、商标、商主体徽标、网络域名等。其中,商事主体的商标,是生产者、销售者用以表明自己商品区别于他人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一种独特标志,通常由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构成。商主体的徽标,在英文中简称logo,是由图形、代表商业名称或其简称的文字、颜色等组成、能够表征商主体的艺术化徽号、标牌和符号。商事主体的网络域名,是商主体在互联网上注册的、能够加以识别的一个代号,如果是字符型网址(与数字型IP地址相对应的字符串),其核心字符可能是商主体的名称、名称简写或者商标名称。

商业名称与其他标识都是商主体信誉的载体,但它们也有区别。拿商业名称与商标来说,首先,构成要素不同。商标通常由文字、图形、线条、记号或颜色等组成,而商号却只能用文字构成,不能使用图形记号等来表示,各国立法都要求商号必须使用本国文字来表示。其次,表征的对象不同。商号的表征对象是商事主体的特定的营业行为,从总体上代表商人。商标则不能脱离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而存在,其表征对象是特定商品和服务项目,即从商品或营业上代表商人。所以,一个企业只有一个名称,但可以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设计无数个商标。再次,调整的法律依据不同。商业名称受公司法、商事登记法等法律调整,并要依据相关规定向各级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商标则受商标法规范,并依商标法向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最后,期限不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发生效力,而商业名称权的时间效力没有限制,一般只能随商事主体及其营业的消亡而终止。

再看商业名称与商主体徽标。两者都有身份识别、信誉表征的功能,但差异也明显。首先,构成不同。商主体徽标有图形徽标、文字徽标和复合徽标三类,分别由图形、艺术处理的文字、图形与文字的结合体构成;而商业名称仅由文字构成。其次,国家的管理不同。商业名称一般要经过商事登记,而商主体徽标则完全由企业自主创设。

最后看商业名称与网络域名。它们的区别在于,在我国,商业名称一般是经过商事登记的中文文字;在网络域名中,除显示名称的信息外,还包括其他符号,即使是中文名称,也可用拼音、外文或者缩写替代。

二、商业名称的创设

(一)商业名称创设的最低真实原则

关于创设商业名称的法律管理要求,理论上有真实与自由原则之说。依据真实原则,商主体所使用的商业名称必须能够真实反映商人的基本营业情况和权属情况,商业名称与商事主体的营业种类、经营范围及资金状况等必须相符。依照自由原则,商事主体可自由地选择商业名称,至于其商业名称是否与商事主体的姓名、营业种类或经营范围相符合,法律原则上不加过问。

从市场自由的基本原理看,商主体应当有选择商业名称的自由。但从商业名称的身份识别、信息传导、信誉载体功能看,如果商业名称与商事主体的内在情况有显著差异,无异将严重误导社会公众。因此,各国无不对于商业名称中的商号、行业性质、组织形式等构成要素作出一定限制,以确保商业名称与商主体人格之间保持必要的关联度。

在我国,在企业类型以及特殊行业的业务方面,商业名称创设的最低真实原则的表现特别明显。比如,公司名称必须表明类型,并且有要素和结构的要求,也不得随意使用“公司”之术语;不得随意使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表示金融行业的术语;不得随意使用表示地域范围的术语。

(二)我国有关商业名称的法律规定

1.商业名称数量的限制

商事主体原则上仅能使用一个商业名称。情况特殊而需要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的商业名称。

2.商业名称的结构

商业名称的类型不同,组织成分和其各成分的组成顺序也不同。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公司名称应依次包括以下四部分:第一,所在行政区域,但是一些特殊企业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可以不包括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6]第二,字号,就是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特有文字。第三,所属行业。[7]第四,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3.企业类型特殊术语的限制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商号中,应分别有银行、保险、证券的字样。联营企业的名称应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样,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能使用联营成员的商业名称。商业名称中使用“总”公司或其他类似字样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冠以其所从事的商事主体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样。

4.商业名称术语的合法性与伦理性限制

不得使用不具有唯一性或可辨认性的商业名称。比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商业名称不得使用违背公序良俗的表述或者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还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

三、商业名称权

(一)商业名称权的内涵

商业名称权,在理论上又称商号权,是商业名称合法使用人对其使用的名称所享有的排他性专有使用权。与其他权利相比,商业名称权具有如下显著特征:

1.商业名称权依托于商业名称,实质上是一种信用权、信誉权

对企业而言,商业名称内在的信誉是最有价值的要素。

2.商业名称权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特点

名称权本身属于人格权,但商业名称也蕴涵着巨大的商业财产利益,财产权则成为商业名称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内容。

3.商业名称权具有可转让性

基于财产权的特性,商业名称权可以转让。不过,由于转让该权利会产生误导或者混淆社会公众的后果,商业人格权一般不得随意转让。一般而言,要围绕不得产生误导或者混淆社会公众后果之类的前提来设定转让条件。比如,有的国家规定,商业名称只能跟营业一起转让;有的国家允许单独转让,但须附加一定限制。

4.商业名称权的空间效力具有严格地域限制

商业名称权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登记取得的,因此商业名称权的空间范围仅限于商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行政区域。不过,知名商业名称的法律保护则通常不受此限。

5.商业名称权的时间效力没有限制

只要存续并拥有合法的商业名称,商主体就享有该权利。

(二)商业名称权的性质

对于商业名称权究竟具有何种性质的问题,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看法。概括说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1.人格权说

人格权说认为,商业名称权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商业领域的延伸,该权利当然和自然人姓名权一样,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2.财产权说

在财产权说看来,法人没有人格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8]因此,商业名称权只能是财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事实上,商业名称权也是一种以财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取得商业名称权后,权利人即取得商业名称的专用权,他不仅可以享有商业名称权带来的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还可以转让该权利并享有转让利益。并且,如果认定为人格权,商业名称权的可转让性将与之矛盾,因为同属人格权的公民姓名权是不能被作为转让或继承标的的。

3.折中说

在折中说看来,商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是一种具有综合性质或者中间性质的权利。对于商业名称权的财产属性,是不可否认的。因为,商业名称内涵着商事主体的商誉,是其品牌价值的集中体现;商业名称权是可以转让的。对于商业名称权的人格权属性,难以否认,也不能否认。难以否认,是指商业名称权在社会生活中已经表现出人格权的属性,比如,在追究侵权责任时适用道歉这种人格权救济手段。由人创造、被法律拟制的团体本身在社会中已经表现出独立人格。

我们认为,商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看法,最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