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侵权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合
一、责任竞合的概念与特征
某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存在并相互冲突,此种现象常常被称为“责任竞合”或“民事责任竞合”。
责任竞合具有如下特征:
1.不法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
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若行为人实施数个不法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并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应使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按责任竞合处理。但是,数个人共同侵害他人或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也是一个不法行为,也可能产生责任竞合。
2.同一不法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行为人虽然仅仅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范,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一种行为符合数个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既可能是因为行为本身的复杂性所致,亦可能是因为法律规定本身的交叉所引起的。
3.数个民事责任相互冲突
这里所说的相互冲突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数个民事责任的后果不同,如侵权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其二是指数个民事责任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相互并存。数个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性质使得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区别开来。
责任聚合是指不法行为人实施某一违法行为,违反一项民事法律规范,但依法应当承担多种民事责任,如行为人同时承担停止侵害与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也不同于多个违法行为产生多种法律责任的现象。民事责任的竞合包括多种情况,本节主要讨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以及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两种情况。
二、关于责任竞合的学说
理论上关于民事责任竞合的讨论,大都集中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关系,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说提出诸多责任竞合学说,主要有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三种。
法条竞合说源于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理论,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违反权利不可侵犯的一般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或债的不履行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特殊义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同一行为若均具备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特征,则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法规定,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由于该规定对“他人受损害”的范围未加限定,故常被理解为各种民事权利受损害,其中亦包括违约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因此,法国的立法、司法和学说均倾向采用法条竞合说。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同一行为符合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要件时,依照两种规范会分别产生两个各自独立的请求权。其中,又分成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两种主张。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得由权利人选择一种加以行使,权利人亦得将两项请求权或其中之一让与他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认为,两个请求权可以相互作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适用因侵权行为所生的请求权,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亦可适用于依违约行为所生的请求权。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和依合同约定而生的特别义务,仅是一个义务,故仅产生一个请求权,只能一次履行,一次起诉,一次让与。所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只能产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兼具违约责任的双重性质,其法律依据亦有多个。
法条竞合说认为侵权行为与违约责任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合同责任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侵权责任适用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这些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总体上看,仍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表现在:
第一,此种观点未能准确认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都是债法的组成部分,它们都受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债的一般规定的指导。即使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加以规定,也不能认为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
第二,此种观点也未能准确地认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性质。该说认为违约行为是对合同产生的特殊义务的违反,侵权行为是对权利不可侵犯的一般义务的违反,二者所产生的责任都是侵权责任,但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确定责任,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尽管从广义上说违约行为也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但二者无论在性质、构成要件、免责条件等方面都是不同的,而且在责任后果上也不完全相同,所以认为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第三,此种观点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按照法条竞合说,在一种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只能按合同责任处理,这显然对受害人不利。由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责任后果上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的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是有区别的。在许多案件中适用合同责任确实不如适用侵权责任对受害人有利,所以依法条竞合说简单地排斥侵权行为的适用对受害人确实不利。
请求权竞合说从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出发,认为一种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成立两项独立的请求权,这对债权人十分有利,而且在逻辑上较为严谨。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权是这一学说的最大贡献,较之法条竞合说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但这一学说在强调对债权人保护的同时,又忽视了债务人的利益,没有考虑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问题。一方面,根据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享有请求权的不同主体可以分别向法院起诉,造成各个诉讼的发生,尤其是使债务人将面临多次请求和判决,并使其承担双重的责任,这对债务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按照该学说,即使法律有特别减轻债务人责任的规定(如法律特别减轻债务人注意义务及短期时效的规定),或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减轻债务人的责任时,债权人仍然有权就两种请求权作出选择,从后果上来看,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由此可见,请求权竞合说似乎尚需完善。
尽管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确实使竞合理论得到完善,但该理论也具有明显的缺陷:一方面,该理论认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仅产生一项请求权,请求权的基础关系仍然有两项(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据对其有利的基础关系而行使权利。这一观点存在着与竞合的内涵相矛盾之处。因为,既然只能产生一项请求权,那么就谈不上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从而债权人也不可能就请求权问题作出选择并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权利。另一方面,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受害人仅享有一项请求权,这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如果债权人仅享有一项请求权,而该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在提起诉讼时其请求被法院驳回,债权人就不能再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了。
基于以上分析,有学者认为,解释责任竞合现象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从原则上讲,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能产生一项请求权,但是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因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违反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产生两项请求权。这是责任竞合现象与一般违法行为的不同之处。
第二,在两项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公平、平等的原则,不能使债权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也不能使债务人承担双重的责任,更不允许债权人在保留一项请求权的情况下将另一项请求权随意转让,从而引起诉讼上的混乱。
第三,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允许债权人就请求权的行使作出自己的选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特别约定时,应依特别规定或特别约定。这样,既不与立法目的相违背,又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愿。(5)
还有些学者认为,就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以及据此形成的法律理论来说,上述三种学说均不失其在特定条件下的合理性。即使在对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上最为独特的法国,采取法条竞合说也符合该国法律体系中诸多法律规范之间的概念和逻辑推理。但从评价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出发,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更具理论和实践上的合理性。
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1.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都是对民事权利的侵犯,都属于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大陆法系民法典都将二者置于债法之中。尽管如此,二者仍有如下不同:
第一,违法性不同。违约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违反了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对约定义务的违反;而侵权行为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是对法律针对不特定人规定的一般义务的违反。
第二,前提不同。违约行为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没有合同或者当事人间订立的合同无效,就不能发生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不需要当事人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相反,当事人间往往是因为发生了侵权行为才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侵犯的权利的性质及范围不同。违约行为侵犯的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属于相对权。侵权行为侵犯的一般是他人的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一般说来,侵权行为侵犯的对象比违约行为要广。
第四,违法主体不同。违约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并且违约行为的主体都有民事行为能力。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不特定的,行为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五,法律后果不同。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承担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在诉讼时效、诉讼管辖、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在某种情况下,同一行为既可以构成违约行为,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从而产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概念
一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此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
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原因
(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2)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并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损灭失。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所谓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如供电部门因违约中止供电,致对方当事人财产和人身遭受损害。
(3)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4)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构成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4.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
(1)禁止竞合制度。这一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则法律就没有必要分为合同法和侵权法两个部分,并且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漠视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
(2)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这种方式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法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是,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使两项请求权实现。
(3)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英国法原则上承认责任竞合。根据英国法,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问题的关键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不仅如此,英国法对于上述选择之诉原则上还规定了严格的适用限制:
选择之诉当事人必须存在于有偿合同关系之中,无偿借用人不得向提供具有表面瑕疵的物品的出借人提起合同之诉。
英国普通法中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问题,因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能基于双重诉因提起选择之诉。
当事人的疏忽行为和非暴力行为在造成经济损失时,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如房主切断房客电源)。
在英国和美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另一项更实际的原则:只有在被告既违反合同又违反侵权法,并且后一行为即使在无合同关系的条件下也已构成侵权时,原告才具有双重诉因的诉权。但是由于法律并没有对这些原则进一步加以解释,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难。
应该承认,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就已经产生的现象,它是客观存在的,是法律无法消除的。禁止竞合虽有助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体系完整,但是却无法消除竞合现象,并且必然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这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各国法律不管是采取禁止竞合还是允许竞合制度,实际上都排斥了“请求权竞合说”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两项请求权的主张,均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求权,加害人不能负双重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其实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对受害人的选择请求权就已明确给予了肯定,在其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由受害人选择请求权,不仅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和权利,同时可能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责任,而这种责任也是不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
四、侵权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此规定,可以说如果返还义务人不依法返还不当得利,就产生民事责任。不当得利人的主要责任就是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是否存在竞合?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如果有理由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时,就不能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有过错;而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没有过错。因此,这两种请求权是相互排斥的。(6)
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应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后者主要是指因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这种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往往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
持限制竞合说的观点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有可能存在竞合,应当允许受害人有两个并存的请求权,但对此请求权应给以适当的限制。“不当得利与赔偿责任同时并存,只有在不当得利返还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会成为事实。如果不当得利返还完全能使受害人损失得到补偿,就没有赔偿责任的适用余地,因为赔偿责任的成立是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条件的。”(7)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尚未涉及这种责任竞合,但司法实践中不乏实例。为了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本书认为,在将来完善我国民事立法中,应肯定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思考题】
1.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
2.如何理解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广泛性?
3.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有哪些?
4.致人伤害、致人残疾、致人死亡的侵权责任有什么不同?
5.请评价法律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规定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意义?
【注释】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该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
(3)该规定第6条规定:造成死伤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
(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内涵,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256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109页。
(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4页。
(6)坚金、布拉都西:《苏维埃民法》(第3册),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396页。
(7)崔建远:《不当得利研究》,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