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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7.6.9 第九节 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第九节 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专门对物件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根据物件的存在状态,本书特将有关物件的规定分为地上和地下两类予以阐述。

一、建筑物及其上设施或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同时,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概念

建筑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土地上以人工建造的房屋和其上的设施或物件,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以致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而造成他人损害,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行为。

2.构成要件

构成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须具有如下要件:

(1)建筑物须为土地上的由人工营造之物。包括各种建筑物以及人工修建桥梁、堤防、铁路、埋管工事、矿井、沟渠、隧道、电线杆、广告塔以及与建筑物不可分离的屋檐梁柱、烟囱等与土地结合的人造之物,致害物品须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物件,物件表现为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或者建筑物中的抛掷物或者坠落物品。比如远离地面的附着建筑物或悬挂在建筑物上的物品,如花盆、清洁用具等。

(2)须有设置或保管的欠缺。设置欠缺是指材料、设计、施工的不当;保管的欠缺,则指维护、修缮的懈怠。

(3)须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欠缺而使他人受到损害。“欠缺”是致使他人损害发生的原因。这一原因,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如因倒塌、脱落的物理力而引起其他现象所致损害发生的情况);可以是造成损害的独立的原因,也可以是共同的原因之一,即除此原因之外,还有其他自然力(如风雨)、自然事实(如牲畜活动)和第三人或被害人的行为等共同造成损害。但如果由于地震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即使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没有欠缺,仍不免倒塌脱落的,“欠缺”就不成其为原因,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4)须没有免责的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6条的规定,说明对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有在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才应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没有过错,则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如果能确定其他人是责任人的,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应负责者享有求偿权。

二、建筑物上的悬置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

建筑物上的悬置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行为。

建筑物上悬置物的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种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除造成损害之物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而不是土地上的建筑物之外,其余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基本相同。

三、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这种物件损害责任也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

四、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8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折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此,其可适用的抗辩理由也较为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