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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7.6.7 第七节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第七节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一、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等对于周围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业务操作活动。《侵权责任法》第69条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作了明确规定。

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即使人们在操作、管理过程中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仍难免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造成对周围环境中的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损害。法律为切实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规定从事这些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即使其经营者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构成要件上,这种侵权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这里所说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是指其活动对周围人们造成了一种引起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难以避免的可能性。其次要求这种危险作业必须有损害后果,并且损害后果与有高度危险作业活动有因果关系。

二、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是现代化大工业生产发展的产物。由于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特别是大型的具有危险性工业的兴起,对生活在其周围环境中的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对直接从事作业的工人的人身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因此,西方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判例普遍承认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首先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却是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它将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作为例外情况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1964年该法典在重新修改时仍保留了这一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继《苏俄民法典》之后第一个以基本法的形式对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作出比较全面规定的立法典型。它的意义不仅有利于保障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代表了当代民法适应新技术革命要求的新趋势。

三、法律对高度危险责任的特别规定

(一)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0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二)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1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四)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五)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4条的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5条的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作业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都可以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

五、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7条的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