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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7.6.6 第六节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第六节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一、概念和归责原则

(一)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概念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而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致影响人类健康的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专章进行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从以上《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给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并因该污染而产生了损害后果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一般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有损害存在,不论造成污染源的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同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一样,其根据都是基于“危险责任”的理论并由污染源的危险性决定的,由于污染源同高度危险作业都对人类生存环境产生不良影响,严重威胁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如果不对其适用“严格责任”,势必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

但法律也规定有例外的情形,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

第一,要有污染行为。污染行为的构成要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只有进行生产活动所排放的污染物违反国家所规定的排污标准才承担责任;如未超过控制标准的,除有特别情形(如排污集中,超过环境容量造成损害的)外,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污染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第三,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该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本条专门规定了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也规定了责任的决定因素有哪些。除非能够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三、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此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抗辩事由有以下几个:(1)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2)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了损害,此时,并不完全免责,而是和第三人一起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强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第三人追偿。(3)法律的其他规定,这包括:①《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②《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③《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