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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7.6.3 第三节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第三节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一、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这种侵权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四章“产品责任”从第41条到第47条专门做了规定。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1.这种侵权行为多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必须是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而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过程一般是产品经过合同行为,由制造者(生产者)经过运输商、仓储商、经销商等环节,最终转入至消费者。由此可见,产品侵权总是与交易合同相关联的。

2.产品侵权是因为产品自身存在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如果根据合同的约定,产品供应商应当提供约定质量的产品但供应商未践约的,不管是否引起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追究该供应商的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可以追究该供应商的违约责任,因为供应商的行为不属于产品侵权而属于典型的违约,但如果因产品自身的缺陷引发人身伤害或者其他财产损害,不管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也不管供应商是否违约,受害人都可以主张赔偿。赔偿的主体也不限于供应商,还应包括运输商、仓储商、批发商、零售商以及产品制造者。也就是说,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往往与合同联系在一起,但这种侵权不以存在合同关系为要件。

3.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产品存在的缺陷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负责任。

二、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因此,本书作者认为,在归责原则方面,在受害人和产品的产销各个环节的人两者关系之间,立法的态度仍然主张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在产品产销各个环节内部,包括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保管者等,《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他们在向受害者赔偿后,在自己对产品缺陷的存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行使自己的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第43条后半段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同时,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主观方面,《侵权责任法》还对严重的主观过错给予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与《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构成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产品有缺陷

所谓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由此可知,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不存在产品侵权问题。至于缺陷,该法第34条也作了界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具体说来,缺陷的含义是: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判断危险的标准有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一般的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法定标准是国家标准以及行业对某些产品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

2.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已经或可能受到危险状态的威胁等损害事实。人身伤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失不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支付的价金,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民事权益已经或可能受到危险状态的威胁是指《侵权责任法》第45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在第4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规定了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以对产品缺陷的可能损害进行预防措施。警示、召回缺陷产品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如若不依法履行该义务造成损害的,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须有因果关系

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亦即产品缺陷是损害的原因,损害是产品缺陷的后果。确认该因果关系,一般应由受害人举证,一方面要证明缺陷产品被使用或消费;另一方面证明使用或消费该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对于高科技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理论上认为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发生了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以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除非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等能够证明该因果关系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