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学
1.7.6.1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对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来说,本来毫无争议也无需特别规定,即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但是时代的发展使社会生活纷繁复杂,许多侵权损害纠纷往往由于其主体问题而导致有关的侵权责任归属的认定在实践中争议很大。为了明确和统一,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就这些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进行了列举式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按照本书的编排体例,我们把此部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特殊规定放在特殊侵权行为中专门讲解,因此本节为免重复予以省略。

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行为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与《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区别仅在于,单位作为监护人时,并不免除其作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说明:(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2)监护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尽了监护职责,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3)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有财产,首先应由本人的财产赔偿,监护人只补充不足部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致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属于一种补充责任。

当然,这里须强调,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独立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如果是受有责任能力人的故意教唆、指使、操纵所为,应由教唆、指使、操纵人直接承担侵权的责任。

根据构成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条件,人们只有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能力为基础的,因此,只有具有意思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意思能力的或意思能力不完全的人,自然不应当由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是,法律既然规定了给予他们有利的保护的一面,那么,对于由他们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不法侵害,自然也不能置之不问。因此,法律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教育、监护、照管的义务,对他们的一切行为应尽良好的注意,不使其侵害他人。如果他们不法侵害他人,就说明是其监护人有怠于其注意义务所致,因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常有虽然监护人已尽了监护职责,而侵害仍不能避免发生,在此情形下,如果仍要监护人承担完全的责任,也未必公正,因此,法律又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既能保证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补偿,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又能促使监护人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既然对这种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是监护人,那么,未被确定为监护人的,一般不承担责任。而在监护人中首先应由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人承担责任。如果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视为同一顺序的其他监护人酌情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通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至于照管人为幼儿园、学校或精神病院的,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也有明确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实践中不仅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也存在其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形,损害一方或者是其内部学校或机构的成员,或者是该学校或机构以外的人员,对此损害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

1.《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2.《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殊侵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有两种特殊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对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行为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六、对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