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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7.5.2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后半段“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与共同加害行为相比,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在于:其加害人不易确定,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法律推定数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数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均有因果关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主体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

2.客观方面的要件

首先,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所谓危险行为,指数人的行为都有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这种危险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其次,共同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同时,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在同时、同地发生,这种同时虽不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上完全一致,但应该非常接近,否则加害人可以从实施行为的时间的先后判断出谁是加害人。最后,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或数人的危险行为造成的,但该人不能确定。

3.主观方面的要件

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在主观上应有共同过错,这种过错通常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行为有危险性,而且这种危险性是不正当、不合理的,但是疏于注意,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这种过错通常是以推定的形式存在的,因为行为人“参与这种具有危险行为的本身,就表明他们具有疏于注意的过失”。但这种推定可以推翻,只要行为人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免责,而不必要求行为人必须证明谁是加害人。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

与共同加害行为一样,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整体产生的结果,共同危险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能确定原因力的大小,故在内部采取平均分担的方法来确定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思考题】

1.什么是共同加害行为?

2.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

3.简述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4.教唆他人侵权的如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