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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7.4.2 第二节 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第二节 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一、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

1.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结果是受害人死亡。在实践中,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都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在刑法上有杀人未遂的问题,民法中没有,如果侵害人意图剥夺他人生命但事实上未致他人死亡的,则不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这时往往发生侵害健康权的问题。侵害生命权行为的形态大致可以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前者如把人杀死或伤害致死。一般说来,伤害致死是侵害人并无侵害生命权的意图,只是想给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这时伤害与死亡之间往往有时间上的间隔,但二者之间只要有因果关系,仍然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后者比如在道路上施工,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行人摔死,又比如医生对病人没有采取合理的诊治措施致使病人因延误治疗而死。在不作为致人死亡的场合,必须以侵害人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为要件。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受害人丧失生命,由此引起的损害事实包括以下四方面:(1)生命丧失。(2)生命丧失导致死者亲属或他人财产损失,包括为抢救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为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等。(3)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来源丧失。(4)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2.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指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功能正常发挥、生命活动的正常维持等的行为。

这些行为有的是作为,比如殴打、各种肇事、食物中毒、药物中毒、毒气中毒、污染行为等。有的是不作为,比如地下施工未设安全标志和防范措施、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致人健康损害等。

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引致的损害事实包括三个方面:(1)健康受损的事实。表现为自然人的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性或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性、或者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或功能正常发挥以及生命活动的正常维持等受到损害。(2)因健康受损导致财产受损的事实。包括受害人因医治伤病、恢复健康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包括因健康受损而致的其他方面的财产损失,比如误工的工资等。(3)精神受损的事实,这种损失,主要是指受害人本人因健康受损而产生的精神痛苦,但不以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为限,在有些情况下,比如致人丧失思维成为植物人,精神受损的就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其亲人: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比如致人失明、失听、丧失生育能力、截肢等,精神受到伤害的就不仅是直接受害人,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亲人也会遭受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

3.侵害身体权的行为

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影响他人的身体完整性以及支配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

实践中,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有多种方式,常见的有如下五种:

(1)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非法搜查身体,是指无权搜查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律程序,擅自对自然人的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依法搜查,是职务授权行为,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不构成侵权行为。

(2)非法侵扰他人身体。非法侵扰身体,是指侵权人通过一种企图以实施暴力进行侵害的威胁,使他人处于遭受直接殴打的恐惧和忧虑之中的非法行为。换句话讲,当侵害他人身体的威胁与实施该侵害行为现实可能性相结合,并且暴力侵害的扬言和行为展示足以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或者预料到马上将遭受到的身体损害时,侵害人的威胁行为(即扬言侵害和暴力展示)就构成了非法侵扰身体。这种非法行为往往有威胁、恐吓的内容,但并未对身体造成实际伤害。

(3)对身体组织的不疼痛破坏。这种行为是指对自然人身体没有痛觉神经的组织部分实施的侵害行为。比如对他人的毛发、指甲等的损害、强行抽取他人适量的血液甚至对固定于身体成为组成部分而不能随意卸取的人工装置部分如假牙、假肢的损害等,都应视为是对身体组织的不疼痛破坏,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

(4)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是指对他人的身体施以非法暴力但没有造成伤害的违法行为。某个殴打行为究竟侵害的是身体权还是健康权,应以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为区别标准。如果该殴打行为破坏了身体组织功能的完善,即造成伤害,便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否则,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5)不当的外科手术。手术是为了保全生命或身体之重要部分而为较小的牺牲。不当的外科手术,是指医生用不合乎手术规范的方法或不合乎治疗的目的或实施手术过度,从而侵害患者之身体的行为。这种侵害身体权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上应当是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故意,会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1.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一般都是针对正式姓名的,但在实践中对姓名权的侵害并不以侵害正式姓名为限。在很多场合下因各种原因,有些人的艺名、笔名、别名等比正式姓名还要响亮,甚至一般人只知其艺名、笔名、别名而不知其正式姓名。比如曹禺的本名叫万家宝、茅盾的本名叫沈雁冰、老舍的本名叫舒舍予。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他人姓名,往往是指侵害了他人的笔名、别名、艺名等而不是正式姓名。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有如下表现形式:

(1)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这里包括干涉他人决定自己的姓名、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和干涉他人变更自己的姓名。

(2)不使用他人的姓名。这是指负有使用他人姓名义务的人,因不使用而构成侵权。比如,使用他人作品时,未表明作者姓名或将他人的姓名用错。又比如,不称呼他人真实姓名而使用谐音等。

(3)盗用他人的姓名。这是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的行为。例如自称是某名演员的弟子以吸引观众、擅自以某名教授的名义为自己的作品作序以蒙蔽读者等。盗用他人姓名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抬高自己的身价或牟取其他利益。

(4)假冒他人的姓名。这是冒名顶替,即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进行其他行为。假冒他人姓名与盗用他人姓名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侵权人妄称自己即是某人,侵权人完全以姓名权人的身份从事活动;后者侵权人是用他人的名义为一定行为,不妄称自己就是某人。

(5)其他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比如,利用与他人同姓名(即重名)或近似姓名的条件,为一定行为从而获取不当利益,或者为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从而使姓名权人蒙受损失。再比如,故意以他人的姓名为自己的宠物比如小猫、小狗等命名。

2.侵害名称权的行为

根据司法实践,如下行为构成侵害名称权的行为:

(1)干涉名称权的行为。对名称权的干涉,包括对名称决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及依法转让等的干预。比如强制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名称、阻挠名称的变更、干扰名称权的转让、非法撤销民事主体的名称等。

(2)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指未经名称权人许可,冒用或者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冒用是指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冒充他人的名称;盗用是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3)名称的混同。这种行为是指在名称登记的范围内,同行业的营业组织使用与他人登记的名称相同或者相似以至于为人误认的名称。

(4)不使用他人的名称。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改用他人的名称,同样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比如某商店出售甲公司的商品,但却不表明甲公司的名称而代之以乙公司的名称。

三、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此项规定,凡是未经肖像权人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行为,如做广告、商标、产品包装、橱窗装饰或展示等,都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如果肖像使用人虽然未经肖像权人本人同意,但他的使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构成侵权?《民法通则》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有不同意见。本书认为,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其中就含有专有的属性,未经权利人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比如未经本人同意,利用其肖像宣传戒烟、戒毒、计划生育等,虽然这些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不具有营利目的,但也当然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但是,为维护社会利益需要,因新闻报导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是合法行为。

四、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1.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由此可知,对名誉权的侵权,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侵害名誉权这种具体行为,需考虑以下因素:

(1)行为的方式。一般说来,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方式是积极的作为。但特殊情况下,消极的不作为也能构成侵权,比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负有审查稿件真实性、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义务。如果新闻单位怠于审查,结果报道失实,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应当负法律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报刊杂志社对所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因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杂志社都有责任。

(2)行为所指向的人。名誉只能是特定人的名誉,所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只有指向特定的民事主体的行为方构成侵权。如果泛泛地说某行业工作人员贪污成风、或某类企业生产很多假冒伪劣产品等,一般说来,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3)行为的性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具体地说,就是对他人的由其属性、特征和价值共同决定的人格尊严进行贬低和损害,并且导致了他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或名誉感的受挫。

2.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具体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通常有如下形式:

(1)诽谤。诽谤是指侵权人为了损害他人名誉,通过向第三人传播虚假事实而致使他人声名狼藉的非法行为。诽谤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诽谤内容传播的范围,不要求较大范围,只要有第三人知悉即可。

(2)侮辱。侮辱是指侵权人通过口头、文字或行为使受害人名誉受损、蒙受耻辱的非法行为。侮辱与诽谤的主要区别在于:诽谤的方式一般是指口头语言和书面语言,而侮辱除了口头和书面语言之外,还包括行为;诽谤通常是无中生有,而侮辱不限于此,它可以是将名誉权人真实的缺陷(包括身体上的和精神上的、现有的和历史上的等)扩散、传播;诽谤通常以第三人知悉为条件,而侮辱可以是第三人知悉,也可以是没有任何人知悉。

(3)新闻报道失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根据此项规定,判断某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主要看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以及失实的报道是否造成被报道人名誉权的损害。认定这种侵权行为需要与正当的舆论监督区别开来。对于内容真实或者基本真实的报道,应肯定其舆论监督的社会价值。

(4)错告或诬告。所谓错告,一般是指有一定的证据或怀疑有一定的根据而控告,结果经查证据不实或证据不足。如果到此为止,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如果错告人四处扩散错告事实,从而败坏了被错告人的名誉,则构成了侵害名誉权。诬告是指具有主观上陷害他人的明确动机,捏造虚假事实进行告发,试图通过诬告使被诬告人受到法律的惩处或遭受其他不利益。

3.侵害名誉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

侵害名誉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一般包括三个方面:(1)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如何认定社会评价降低,应当依据受害人在受到侵权时所处的通常交往、生活范围内人们对其总体评价情况。(2)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因受到侮辱、诽谤等侵害致使社会评价降低,通常会产生精神上的悲伤、忧虑、失望等痛苦。关于精神损害的程度,应当根据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比如传述他人堕胎,对未婚女子的精神损害就比对已婚妇女的要严重;又比如传述同样的事实,人们之间的口耳相传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比新闻媒介的传播要轻。(3)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比如对自然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可能招致被解雇、被降级或失去正常晋级、加薪的机会等;对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来讲,可能致使正在签订的合同被拒签、客户减少、产品被退等。

五、侵害自由权的行为

侵害自由权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有广泛的表现形态,其共同特征在于行为的客观后果使他人自由的行使产生了障碍。常见的侵害身体自由权的行为包括:

1.非法侵害自然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类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1)非法限制或拘禁自然人身体,比如捆绑、隔离、非法关押、禁闭等,这是对自然人人身自由最直接、最严重的侵害行为。(2)利用非法手段妨碍自然人的行动。这里是指行为人采用违反善良风俗的手段施加其意志于他人,致使他人不敢或者不能行动。譬如,将人置于小舟漂流汪洋,使其难以脱身;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羞于离池而无法行动。(3)妨碍、限制自然人的通信自由。通信是自然人传达意思、与他人相互联系的手段,系自然人身体自由的延伸,妨碍、限制通信自由实际上即妨碍了自然人与他人自由交往的权利。譬如,非法截留他人的信件;将他人住宅外的电话线切断。(4)妨碍道路通行。通行自由是自然人行动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妨碍道路的通行,必然导致他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譬如,在道路上非法设置障碍物,致使行人无法通过,从而侵害了行人的身体自由权。

2.侵害自然人精神自由权的行为

这类侵害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欺诈的形式包括很多,诸如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不告知真实情况,使他人作出错误的判断等。这种欺诈行为实际上在客观上主要侵害了他人精神上的自由,应当认定为是一种侵害自由权的行为。(2)胁迫行为。胁迫是指施加某种要挟,迫使他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的行为。行为人所为的胁迫行为同样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精神上的自由,即构成一种侵害自由权的行为。譬如,以威胁加害他人亲友生命为手段,迫使他人签订不利于己的合同。

六、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可分为侵害结婚自主权和侵害离婚自主权两类。在现实生活中,侵犯结婚自主权的行为主要有:(1)包办婚姻。这是指第三人(主要是父母)违背他人的意愿,为他人选择对象并自行决定他人的结婚事宜。(2)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结婚的行为。(3)禁止丧偶人士再婚或强迫丧偶人士再婚。(4)干涉男到女家落户。(5)干涉丧偶的父或母再婚。(6)一方强迫另一方当事人与其结婚即逼婚或抢婚等。(7)干涉不愿结婚者成婚。结婚自主权中当然包括决定结婚的权利和决定不结婚的权利。权利主体选择不结婚,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强迫其成婚,当然构成侵权。(8)妨碍结婚登记的行为。主要是指婚姻登记机关利用登记的机会向申请结婚登记者进行摊派、索贿受贿,不达目的则不予登记的违法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离婚自主权的行为主要有:(1)强制离婚。这是指坚持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对坚持不离婚的另一方当事人或婚姻当事人的父母亲友,对婚姻当事人采取暴力、要挟、胁迫等方法迫使离婚的违法行为。(2)强制不准离婚。这是指坚持不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婚姻当事人的父母亲友,以自杀、施加暴力相要挟,或者采取泄露隐私、败坏名誉等非法手段,迫使其不敢离婚的非法行为。

七、侵害贞操权的行为

侵害贞操权行为,又称性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使受害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与行为人或者他人实施性行为的违法行为。

侵害贞操权行为的形态主要有:(1)强奸行为。该行为包括以强暴、胁迫、欺诈、利用权势、药剂、催眠术等手段使得受害人不能抗拒而被奸淫。(2)奸淫幼女及鸡奸儿童等侵害未成年人贞操权的行为。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阶段,没有或者缺乏性利益的支配能力,为了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国家法律要特别保护其贞操权。只要与未成年人发生性接触,即构成性侵权。(3)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这是指以暴力、威胁、虐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迫使他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性接触。强迫他人卖淫,不以营利目的为要件,也不以是否构成犯罪为判断标准,只要发生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了性侵权。

八、侵害信用权的行为

侵害信用权的行为都具有使特定人信用受到贬损的性质。行为人所为的行为主要是通过对与他人经济能力有关的事实进行歪曲、捏造或者散布流言等方式进行,旨在使社会对该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降低。例如,甲、乙公司系竞争对手,甲公司为夺取更多的市场份额而四处张贴布告伪称乙公司财务濒临破产。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既可以表现为口头形式,也可以包括书面形式,甚至包括行动。在实践中,许多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是通过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形式进行的。行为人实施损害他人信用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而在一些特定情形下,也可能由消极的不作为构成,比如,有义务公开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机构在法律许可公开的情况下而不公开,导致信用好的企业遭他人误解等。

九、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都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这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很多。

事实上,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至少包括以下情形:

(1)以侵入、侵扰、干扰等手段侵害自然人个人生活隐私。我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住宅不受侵犯的原则,如果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搜查他人住宅,则可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行为;采用非法手段干扰他人私生活,譬如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同样也可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行为。

(2)以监听监视、窥视私拍、非法调查等手段刺探他人隐私。该类情形下的行为人一般原本不掌握他人的隐私,但往往通过一定的非法手段而获取了权利主体不愿意为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从而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譬如,私自拆看他人信件以获取他人的社交秘密,擅自调查他人的婚恋史。

(3)泄露、公开披露或者宣扬他人的隐私。行为人基于业务关系、职务关系、朋友关系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掌握了他人一定的个人信息或者个人生活情报,如果行为人未经权利主体同意而将上述信息和资料泄露给他人、四处宣扬或者公布于众,则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譬如,医生将某病人的性病史到处进行宣扬,律师将其被代理人的财产状况擅自告知给他人等。

(4)非法利用他人隐私。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未经权利主体同意而擅自利用其隐私材料;另一种是行为人利用隐私材料的行为虽然得到权利主体的同意,但行为人超过约定的范围而为利用。

十、侵害亲权的行为

对亲权的侵害行为一般包括:亲权人和未成年人以外的第三人采取违法行为侵害他人亲权的行为,这是典型的侵害亲权行为。具体有如下行为:(1)第三人促使未成年人脱离亲权人的监督管理。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保护的权利,如果第三人擅自引诱、拐骗、胁迫未成年人脱离父母的亲权,即构成对亲权的严重侵害。(2)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的父母使其无法行使亲权。例如杀害、绑架亲权人,或者使亲权人丧失劳动能力,使其无法对自己子女行使养育、监管权利。第三人行为本身是对亲权人人身、生命的侵害,但同时也使未成年人无法获得父母亲权的养育监管,因而构成侵害亲权。(3)滥用亲权。例如随意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迫使未成年人从事不适合未成年人从事的职业,利用未成年人谋取非法利益等。

十一、侵害亲属权的行为

侵害亲属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

1.第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亲属权人的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父母或配偶无法行使监护权时,应当由其亲属行使监护权。如第三人采取诱骗、绑架、胁迫等手段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即构成对亲属监护权的侵害。

2.第三人侵害亲属权人使其无法行使亲属权。例如杀害、绑架亲属权人,或者使亲属权人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行使亲属权。第三人行为本身是对亲属权人的人身、生命的侵害,但同时也使他人无法获得亲属权人的照护,构成侵害亲属权。

十二、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在实践中,侵害荣誉权行为的主要形式是:非法取消、剥夺他人的荣誉。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为授予荣誉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所谓非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是指取消、剥夺荣誉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第二是指取消或者剥夺荣誉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前者是程序上的非法,后者是实体上的非法,无论该取消或剥夺行为是程序上非法,还是实体上非法,或者二者兼备,都构成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思考题】

1.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方式有哪些?

2.侵害生命健康权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3.简述侵害占有。

4.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形式主要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