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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7.3.3 第三节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节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含义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事物、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他现象的现象即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叫结果。它具有客观性、普遍性、相对性和多样性等特点。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便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上的具体体现,它们之间是特殊和普遍、个别和一般的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虽是客观的,但对其认定又具有主观性,最终决定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审判人员依据一定规则和理论,在对损害结果、行为、特定环境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中认定的,又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就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言,它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作为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如甲的死亡是否因乙下毒造成的。后者则指可归责行为与赔偿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如甲因乙过失伤害住院而支付的医疗费得否向乙主张赔偿。在本节里,主要讨论的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就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而言,学者的意见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行为原因说、过错原因说和违法行为原因说。本书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侵权条件中导致损害的行为并不都是违法行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致害行为甚至是合法的行为;而且如果仅限于违法行为,会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被不当地缩小;同时就违法行为的违法性而言,存在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如限于违法行为会使理论更加错综复杂,不利于认清因果关系的实际内容。

二、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形态

在侵权行为法中,行为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表现为不同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一因一果。在这种形态下,原因和结果均为单数,其间关系相对明了。

2.一因多果。它指原因为一,而结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情况,每个结果与原因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3.多因一果。这种形态指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但结果却只有一个,这便需要具体区分各原因作用力大小来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这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范畴。具体说来,它可分为三种形态:(1)聚合因果关系。它指每个原因都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并共同作用使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2)共同的因果关系。它指几个原因事实结合起来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3)择一的因果关系。主要指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每一原因事实都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不知是哪一个实际导致的,这实际上是一个证明问题。

4.多因多果。它指原因和结果均为复数的情况。

三、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虽具有客观性,但对它的认识和确定却是人的主观活动的结果。就因果关系的确定而言,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原因说。它主张应严格区别原因和条件,仅承认原因和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否认条件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以必然因果关系说对责任成立的限制最严,该说认为仅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

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它是日前各国的通说。它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依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它们是确认因果关系的两个阶段。(1)

就“条件关系”而言,它采“若无,则不”(But-for)的认定检验方式,又叫必要条件规则,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在简单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可采剔除法和替代法来检验。剔除法指从可能的原因事实中逐一剔除各个事实,观察结果现象是否会发生,如果某一事实被剔除后,结果现象仍然发生,则被剔除的事实非产生结果的原因。代替法主要适用于不作为的情况,它是假设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行为人如果作为,情况会是怎样,如果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行为人的不作为就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在复杂的因果关系中,必要条件规则可能失效,便要用其他规则来检验,包括实质要素方式、因果关系推定、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经验法则说、疫学因果关系说、比例认定说等。(2)

“相当性”则旨在合理界限条件的范围,它“是一种法律政策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3)它可表述为“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它又可分为三种:主观说,以行为人行为当时能认识之事实为基础;客观说,以行为当时能存在之一切事实及行为后一般人预见可能之事实为基础;折中说,以行为当时一般人有认识之事实及行为人特别认识之事实为基础。(4)

本书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司法实践,理论上总结了如下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方法:

1.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作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出现之前。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成为原因。凡是后于结果发生的现象,都不可能成为原因,因而应排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之外。

2.根据事件的客观性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因此加害人的心理状态或受害人的主观臆测等均不能成为原因。

3.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所谓必要条件规则是指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具体检验方法有:第一,反证检验法。即提出一个反问,如果没有A现象,B现象还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A现象就不是B现象发生的原因;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A现象可能成为B现象发生的原因。第二,剔除法。其特点是建立一个拟制的模式,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逐一剔除,观察结果是否还会发生。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后结果仍然发生,则该现象就不是原因。第三,替代法。即用合法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违法行为,观察结果是否仍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被告的违法行为就不是原因,反之则是原因。

4.根据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认定。其基本含义是,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