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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7.3.2 第二节 损害事实的存在

第二节 损害事实的存在

一、损害事实的概念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

侵权行为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功能决定的。与刑法相比较,刑法的主要功能是惩罚犯罪,而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则是救济私权,即给予受到不法损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以适当的补偿;在刑法中,对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犯罪行为也处以刑罚,而在侵权行为法中,无损害即无责任。

二、损害事实的特点

一般说来,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以下特点:

1.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合法权益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法定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利益虽然不受法律的保护,但侵害非法利益的行为同样构成违法。

2.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损害的可补救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量上来看,损害虽已产生,但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只有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才可以在法律上视为可以补救的损害。一是损害的可补救性并不是说损害必须是能够计量、能够赔偿的。既然损害是指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那么应予补救的损害就不限于能够计量的损害。

3.损害的确定性。即指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仍可构成损害;损害是真实存在而非主观臆测的;损害是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此种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或者公平意识加以衡量。

三、损害的分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亡、生命健康以外的其他人格权损害和精神损害四种。

1.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因为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财产损害根据侵权行为侵害的不同对象分为三类:一是对财产权益本身造成的损害;二是因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三是因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还可以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前者又称积极损失、实际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丧失或者现有财产的减损。后者又称消极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未来财产的减少;此种损失虽然不是现实利益的损失,但损失的利益是可以得到的,而非虚构的、臆想的;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害人可以得到该利益。

2.人身伤亡。人身伤亡是指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伤残或死亡。人身伤亡常常直接引起财产损失,但人身伤亡本身是指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不同于财产损失。

3.公民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如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公民的隐私被他人非法披露,公民的肖像被他人非法使用等。

4.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不能够用金钱来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