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学
1.7.2.3 第三节 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节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与特点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它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它们也可以成为行为人责任减免的事由。

2.在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责任的基本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3.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

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19世纪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大生产而发展起来的。虽然在资本主义发展时期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促进了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充分体现了处于上升时期的资产阶级在事业上生机勃勃的进取精神和在竞争中优胜劣汰的价值观念。但进入19世纪以后,面对着机器大工业生产所带来的高度危险和巨大的事故损害,过错责任原则显得力不从心。现代工业社会是事故频繁的时代,这种事故多是在合法而必要的活动中由难以发现的工业技术缺陷引起的,常具有频发性特点,它所造成的损害又极为巨大,受害者众多。如果要求受害人举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则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受害人利益则得不到有力保护,社会秩序难以安定下来。因此,各国先后通过立法和判例,逐步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最早确立这一原则的是普鲁士王国于1838年制定的《铁路企业法》,以后德国又通过一系列单行立法逐步扩大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法国主要是通过扩大解释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的“管理物的责任”来确立无过失责任的。1897年法国最高法院采用了学者的意见,以无过错主义解释了民法典第1384条,并在1916年的一个案件中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通过判例逐步确立的。英国在1866年赖兰德诉费莱彻一案中通过类推古代的“逃逸责任”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则是从规定商品制造人的责任开始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1916年麦克先生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中。以后,它们又通过各种单行立法逐渐扩大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具体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一系列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类型。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的理论基础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西方学者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但主要的有如下几种:

(1)风险说。企业在生产中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制造了危险,应当承担因风险导致损害而产生的责任。(2)利益说。管理者因支配其物而获取利益,应赔偿因此而致他人的损失。(3)公平说。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共利益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公平地分配损失。(4)遏制说。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采取措施来防止事故的发生。

从根本上说,从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和法哲学理念的演变分不开的。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必然带来许多无法预防的高度危险,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强调人的意志,由于这些危险是人的意志所难以控制的,加害人即可免负责任,而作为弱者的受害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社会公平也难以实现。顺应这种需求,社会本位逐渐取代个人本位,法律开始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作为既得利益者的企业应当为其经营风险带来的损害承担责任,无论其是否有过失,无过失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在社会主义国家,更强调对个体公民生命财产的保护,对生产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便促其改进生产技术,加强安全措施,以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符合这一要求,是与社会主义公平原则相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