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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7.2.2 第二节 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节 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与特点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过错责任原则有如下几个特点:

1.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过错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它们只是行为人减免责任的理由。同时,该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即将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最后的或最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体现“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

2.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比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多数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数人的过错程度便成为决定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依据。如《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也决定着其责任的轻重,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类似的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些都属于过错非常严重的情况,立法给予了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在侵害人身权的场合,过错程度还决定着应以何种责任形式来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

3.它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不成立。在特定的情况下,也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加害人负责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也即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加害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古代法中,如《汉谟拉比法典》、雅典法与早期的罗马法中,加害责任原则是主要的归责原则,又称结果责任原则,它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应承担赔偿责任。首次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是在公元前287年通过的《阿奎利亚法》,在此基础上,通过罗马法学家的解释和裁判官的判决的补充、注释,形成了较为系统和完善的主观归责体系。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古代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发达,它要求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能够自由进行生产和交换,为保障这种自由,就要避免动辄进行法律制裁,而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责任成立的最终依据,有效地实现了“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之间的平衡,适应了这个时期的需要;二是自然法思想的兴起,自然法学家提出“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将过失作为归责的根据,体现了理性的精神,也是惩恶扬善的正义理念的体现。

在中世纪,封建的地方习惯法和宗教法盛行,理性原则被压抑,商品经济得不到发展,加害责任死灰复燃。14~15世纪时,罗马法复兴运动开始兴起,影响到后世的资本主义立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责任。后世资本主义立法纷纷仿效之。过错责任在此时期得以确立并空前发展的主要原因亦有二:一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以迅速发展,要求经营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得以充分发挥,法律的责任是在最大地保障这种主动性、创造性的前提下,谋求社会生活的秩序和平衡,“过错责任”要求个人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即可免负责任,最大限度地满足了这种需求。二是自然法学的复兴和理性哲学的创立为过错责任的重新确立提供了理论根据。他们认为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行为人。耶林曾宣称“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1)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1.过错推定责任的概念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事实的一种判断方法或者判断过程。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一方面,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于过错推定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另一方面,从加害人的角度来看,加害人能够控制损害发生的原因,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清事实从而决定责任的归属。

2.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过错推定责任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预防、确定行为标准等功能方面,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基本相同。但二者仍然有以下不同之处:

(1)二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受害人需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中,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受害人无需就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才可以免责。

(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的程度,据此确定行为人责任的大小与轻重。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而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度。所以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

(3)过错责任严格区分受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在混合过错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在过错推定责任中难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所以也就无法对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在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即使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除非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