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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6.4.1 第一节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概念和条件

第一节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概念和条件

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概念

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不变,仅改变合同的权利义务。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有单方解除与协议解除之分。前者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者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所谓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重新成立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合同解除还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之分。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叫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我国法律普遍承认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

约定解除,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在用合同形式把原订的合同加以解除这点上,约定解除与协议解除相似,但二者更有不同:约定解除是以合同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解除权,而协议解除是以一个新合同来解除原合同,与解除权无关。《合同法》已经承认了约定解除,值得肯定。约定解除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其本身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复杂的事务面前,它可以更确切地适应当事人的需要。当事人采取约定解除的目的虽然有所不同,但主要是考虑到由于主客观上的各种障碍出现时,可以从合同的拘束下解脱出来,给废除合同留有余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有必要把合同条款规定得更细致、更灵活、更有策略性,其中应包括保留解除权的条款,使自己处于主动而有利的地位。这里所说的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均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对象。合同变更需要具备变更的条件,合同解除需要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变更更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解除需有解除行为。

二、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一)合同变更的条件

第一,原已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

第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如标的物数量的增减、标的物品质的改变等。

第三,合同的变更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该协商一致实际上是一合同,故它须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条件,因解除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之分,故有法定解除的条件和约定解除的条件之别,法定解除又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的条件之分。特别法定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种类和性质而千差万别,难以在此一一详察,这里仅讨论一般法定解除的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达到目的

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达到目的的,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系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这种立法表面上看不拖泥带水,解决问题干脆利落,但实际上却没有顾及到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英美法系用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固有意义上的程序,即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有了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点。

2.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的,原则上不允许在迟延履行时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债务人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于此期限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

3.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又称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拒绝履行一般表现为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债务,有时也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如债务人将应交付的特定的出卖物又转卖他人。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债务人拒绝履行为违法;三是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可否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意见不一致。《合同法》不要求债权人为履行催告,可径直解除合同。

4.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其履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完全履行可分为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而标的物的数量有所短缺的,属于量的不完全履行。它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目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进行补充履行,或者补充履行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债权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但标的物在品种、规格、型号等质量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或者标的物有隐蔽缺陷;或者提供的劳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水平,都属于质的不完全履行。于此场合,多由债权人或法律给债务人一定宽限期,使之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解除权产生,债权人可解除合同。

5.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

自始不能履行为合同的无效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亦应如此。《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段关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可解释为包含了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这一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