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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6.3.1 第一节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概念

第一节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概念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它们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债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所以,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于抗辩权人是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所以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要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它可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义务。所谓功能上的牵连性,又称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履行中的抗辩权正是这种功能上的牵连性的反映。

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非违约,故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得令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审判实务中,应注意不要把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当作“双方违约”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