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合同的内容和解释
一、合同的内容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就是合同条款;作为债的关系,其内容为合同权利义务,它们也由合同条款固定。由此可见合同条款的重要性。但不同的合同条款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所表现的形式不尽相同。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没有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就失去存在的意义,给付和受领给付便无从谈起,因此,订立合同须有当事人这一条款。当事人由其名称或姓名及住所加以特定化、固定化,所以,具体合同条款的草拟必须写清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可见,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能够界定权利义务。
3.质量和数量
标的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标的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如标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型号等都要明确。标的的数量要确切。首先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其次要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再次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
4.价款或酬金
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它们由哪一方支付,需在价款条款中写明。
5.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合同应写明。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期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合同应写明。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若能通过有关方式推定,则合同即使欠缺它们也不影响成立。
6.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守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例如,明确规定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对于将来及时地解决违约问题,很有意义。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免除违约责任,违约方仍应负责。
7.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指有关解决争议的程序、法律适用、检验或鉴定机构的选择等。如仲裁条款,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等,是解决争议的方法条款。
合同条款依其作用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若欠缺合同即不成立。《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不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条款和第二项规定的标的条款属于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例如,《合同法》要求借款合同应有币种的条款,该条款即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当然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按照合同的类型和性质的要求,应当具备的条款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却不是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例如,买卖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条款,如一方提出必须就该条款达成协议,它就是主要条款;若双方均未提出必须在某地交货,则该条款就不是主要条款。由此可知,何种合同含有何种主要条款,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它包括以下类型:
其一,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例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
其二,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英美合同法称之为默示条款。它包括以下内容:(1)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及实现其功能;(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3)该条款是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4)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行业规则,即明示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在行业内具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条款。
其三,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其留待以后谈判商定的,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的合同条款。它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二、合同的解释
(一)合同解释的概念
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作的上述分析和说明,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有权解释,属于狭义的合同解释。其他人对合同及相关资料所作的分析和说明为无权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里所说的相关资料,是指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据、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者惯例。
(二)合同解释的原则
1.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
合同条款系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闻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因此,解释合同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解释的规定,系对这一原则的确认。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固然需要明确该词句的通常含义,在当事人按通常含义使用该词句时尤其如此。但在当事人赋予该词句特别含义时,合同解释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采用的含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含义,是指其内心的意思,还是表示出来的意思?虽然19世纪的立法盛行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主观主义,至今仍有人主张应把主观主义作为解释合同的第一标准加以考虑,但若绝对如此,则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交易安全原则。现代法奉行表示主义,应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4)
所谓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语为载体的意思。这就是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
不过,在合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错误等原因而订立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处于困难境地的人、重大误解人的内心真意,片面强调他们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反倒不利于受欺诈人等,甚至是怂恿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场合,尚应采取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
总之,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是我国法律应采取的合同解释的原则之一。客观主义在具体运作时,应把握以下要点:在双方对合同用语理解不同的场合,法院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支持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漠视另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在双方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合理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来揭示合同用语的含义,而根本不根据双方的任何意图。
2.体系解释原则
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体系解释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是普遍采用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的规定,是对这一原则的确认。
关于合同解释应贯彻体系解释原则的理由在于:首先,合同条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自然需平等对待,视同一体。(5)其次,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如果不把争议的条款或词语与其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词语联系起来,而是孤立地去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就很难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图,相反,还会产生不该有的误解。再次,合同内容通常是单纯的合同文本所难以完全涵盖的,而是由诸多的其他行为和书面材料所组成,诸如双方的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其中可能包含双方对合同文本内容的修改或其他问题的补充、说明,也可能包含合同的担保、特殊信用要求等。因此,在确定某一条款或词语的意思过程中,应该把这些材料都放在一起进行解释,以便通过其他合同成分或证据材料的帮助,明确争议内容所具有的意义。
3.历史解释原则
合同为当事人交易的过程,因而解释合同不能掐头去尾,而应斟酌签订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例如磋商过程、来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释。
4.符合合同目的原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因此,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自然须符合于合同目的。如果说“立法旨趣之探求,是阐释法律疑义之钥匙”,那么合同目的之探寻,亦有如此重要性。《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应当按照合同目的解释的规定,是对这一原则的确认。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就是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同时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合同目的可分为抽象目的与具体目的。前者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它是合同解释的粗略方向。具体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体的经济或社会的效果。它可以分别以下情况加以确定:(1)合同目的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目的。(2)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从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确定。例如,甲与其单位订有委托培养合同,合同载明“学成回原单位工作”,但甲回原单位工作了3个月便离职,声称已履约。本案应依合同目的解释,单位目的是培养合格人才在单位长期工作,其时间应与单位所花代价相一致。甲应知单位培养目的,故甲的行为为违约。(3)合同目的不仅指合同整体目的,还可区分为部分合同目的和条款目的。(6)符合合同目的原则有以下功能:其解释结果可以用来印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是否正确。合同目的应被认为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内容的指针。如果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与依合同目的解释的结果不一致,应取后者,可认为当事人缔约时不愿依文字的通常含义或习惯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不过,如果合同目的模糊,通常会寻求文义解释等方法;合同目的违法,更不得依合同目的解释;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也不依合同目的解释合同条款。
5.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
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或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依该法第61条规定,欠缺合同条款,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补充。
习惯和惯例是在人们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能够被广大的合同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经国家认可的习惯,还常常成为民事法律的渊源。因此,在合同解释中,参照一定的习惯或惯例,不仅符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愿望,而且符合社会正义和法律要求。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和扩展,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将得到进一步增强,涉外合同的数目也必将随之增加。于此场合出现合同解释问题时,运用国际通用的解释原则界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至为重要。
(三)合同解释的规则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列明了特定的款项,未采用更为一般性的或包罗万象的术语,那么,其意图就是排除了未列明的项目,尽管未列明的项目与列明的项目类似。这就是所谓“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格言(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如果当事人列明了特定的项目,随后又使用了更为一般性、包容性的术语,那么,其意图就包含了特定项目类似的项目。据此即可概括出“同样种类”规则(ejusdem generis)。
如果合同的每一部分都表示着当事人的某种意图,尽管各独立部分并非必然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对整个合同的解释将会不利于在合同某些部分写入了不必要事由的一方。然而,在两项条款有明显冲突以至于都不能充分赋予法律效力时,法院就会假定:条款内容越具体特定,就越可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因此,特定性条款优先于一般性条款。法院经常采用的另一个假定是,当事人越致力于通过谈判达成并用数目表示的术语,越有可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通过单独谈判而确定的合同术语的分量重于定式条款用语。同时,手写的术语,一般都优先于印刷的或打印的术语,而打印的术语又优先于印刷的术语。
上述规则为有目的获取合同用语的合理含义的解释规则。此外尚有独立于当事人的意思之外而帮助判定合同用语的含义的解释规则,被称之为“推释规则”(rules of construction)。例如,假定买卖过程导致了一项公平的交易,作为一个理性人都会支持这样的交易,那么在解释它时,是支持还是否定这项交易呢?应选择前者,在一方举证该交易的某部分欠缺公正性时,法院将更坚定地支持这一假定,这意味着法院所考虑的不仅仅是当事人所用术语的含义。在不依当事人本意作出裁判更为公正时,法院就常用此方法来避免赋予协议中固有的不公平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个极具共性的例子揭示出这样一条规则:如果一方提供的用语可合理地得出两种解释时,应选择不利于用语提供人的解释。在格式条款中,不利于条款草拟人的解释尤为适当。
另一项规则是,如果合同用语可合理地得出两种解释,且只有一种解释有利于公共利益,那么该解释将被优先考虑。该规则常用于支持对限制性合同所作的严格解释。它与违反公益的合同及其条款无效的规则有关联。
【思考题】
1.要约的有效要件有哪些?
2.什么样的承诺是有效的承诺?
3.合同的必要条款有哪些?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24页。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
(3)有反对意见,见Schluter,Erbrecht,12 Aufl.1986,S.36.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62年版,第51页。
(4)金勇军:《一般交易条款的解释》,载《法学》1997年第5期。
(5)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79页。
(6)胡基:《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