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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5.4.3 第三节 债务不履行

第三节 债务不履行

一、债务不履行概说

(一)债务不履行之含义

所谓债务不履行,是指债之内容未能实现之状态。即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未依债之本旨以为给付之状态是也。(14)债之内容实现或曰债权之实现,债权才得以消灭,这是债之效力之应然结果,法律赋予债权人以请求力与保持力意及于此。然由于主客观因素之影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亦为常见,法律对债务不履行必须予以救济,否则债权终难得以实现,救济的手段为赋予债权人强制执行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乃债务不履行在法律上所生之效力。由此观之,为保障债权之实现,法律从正反两个方面设立制度,一方面,要求债务人正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为债务人如何履行债务设置了具体的规则,指引债务人的行为,前文已述及;另一方面,法律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该当如何,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方法。二者相辅相成,确保债权之实现,周延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债务不履行之情形

债务不履行通常有拒绝履行、给付不能、履行迟延及不完全履行四种情形。此外,债权人受领迟延,本不属于债务不履行之态样,但鉴于受领迟延与债务不履行关系密切,所以本节也将予以讨论。

(三)归责、归责事由、归责原理、归责原则

债务不履行,债务人即应负其责任。其责任成立,须具备一定要件。此种要件,虽然因债务不履行之样态(给付拒绝、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之不同而有差异,但仍然有其共通要件,此共通要件在民法上称为“可归于债务人之事由”(简称归责事由)。归责事由若何?不外为故意、过失及事变三者。因故意或过失而负责者,谓之过失责任;因事变而负责任者,谓之无过失责任。(15)此为台湾学者观点。我国大陆学者习惯用“过错”一词,且“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谓之“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

关于归责问题,我们的思维方式是,一项损害发生后,如果该损害不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就会面临由他人承担的问题。这时,法律将赔偿损害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归于某人承担,此为“归责”。

人之相与,利害得失,事关重大,法律便要基于一定的理由,以确定责任由谁承担,比如,“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前段)此处,法律是基于受托人的过错加以归责,这种归责所依据的理由,称为“归责事由”。

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事由包括:过错(第303条第1款、第320条、第406条第1款前段)、故意或重大过失(第189条、第406条第1款后段)、过失(第265条、第370条、第374条)等,可总括为“过错”。此处的归责原理是:有过错,即有责任。因此,学说上称此种归责原理为“过错责任主义”。

然而,上述情形对于《合同法》来说并不具有普遍性,毋宁说属于例外情形。《合同法》第107条所确立的是另外一种归责原理,“这里的逻辑是,只要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是否有过错,与责任无关。被告免责的可能性在于证明有免责事由。”(16)“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相当于当事人双方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确定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因此,违约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比较,应该更严格。质言之,违约责任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此外,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17)这种归责原理被称为“无过错责任主义”或者“严格责任主义”。

如上所述,《合同法》总体上规定了两类违约责任: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二者各有其归责的原理。在《合同法》内部,两类责任及两种归责原理各有其适用对象和作用领域,适用法律时各依其规定,不生问题。问题在于,在《合同法》外部,易言之,对于非典型合同,一旦违约,适用法律时,如何确定相应的归责原理?因而,当存在不同的归责原理可供选择场合,作为思想指南,指示应当以何者为思考问题的出发点、以何者为一般性立场者,便是“归责原则”。其实,“归责原则”所表征者正是不同归责原理中的一种,而且是“头号原理”或者“原理之首”,是适用法律遇有疑问时被默认应予适用的归责原理。因而,“归责原则”不是纯粹的理论上的构造,也不是学者任意的配置,更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实有其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18)

二、给付拒绝(我国大陆学者习惯称之为拒绝履行)

(一)给付拒绝的含义

所谓给付拒绝,是指债务人能履行而违法地表示不履行之意思通知。(19)申言之,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所提及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指拒绝履行的行为。拒绝履行的特点是: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之主要义务;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债务无任何正当理由。

兹就给付拒绝分析如下:

1.给付拒绝是债务人表示不履行之意思通知。

拒绝履行属于意思通知,至于意思通知之方式,或为明示,或为默示,在所不问。

2.给付拒绝是债务人违法的表示不为给付之意思通知。

债务之履行,债务人有拒绝权者,如债务之消灭时效完成、债务人享有履行抗辩权等,债务人均有拒绝给付之权利,若为拒绝权利之行使,不为违法。而于给付拒绝言,乃指违法的表示不为给付。

3.给付拒绝是债务人能为给付而表示不为给付之意思通知。

给付可能,而债务人表示不为给付时,才称之为给付拒绝;若给付不可能,则是给付不能问题,而非给付拒绝。

(二)给付拒绝之效力

就给付拒绝之效力问题,得区分两种情形分析如下:

1.履行期届至后之给付拒绝

履行期届至后,债务人拒绝给付,构成现实违约,则发生下列效力:

(1)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债务人拒绝履行给付时,债权人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胜诉判决后,请求强制执行。

(2)请求损害赔偿。债务人拒绝给付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履行期未届至前之给付拒绝

履行期未届至前,债务人已表示拒绝给付,或以行为表示将拒绝给付,构成预期违约。则发生下列效力:

(1)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拒绝受领。因债务人给付拒绝(预期违约)之结果,债权人另行购入合同标的物或已经另雇他人时,即使债务人再欲给付,债权人也可以拒绝受领,《合同法》虽未就此效力加以明定,然《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此谓减损规则也。在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另行购入合同标的物或另雇他人,乃是采取最恰当之减损措施,对于债务人再欲给付,得当然有权拒绝受领。

三、给付不能(履行不能)

(一)给付不能之含义

所谓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不能依债之本旨,履行债务之状态。属于债务不履行之一种。所谓“不能”,与“不为”(拒绝为之)有别,不能是欲为而不能为,不为是能为而不为。不能在法律上可分为:①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②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③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④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⑤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等。此处给付不能,通说认为,系指嗣后不能与永久不能而言。(20)

(二)给付不能之效力

根据归责事由不同,给付不能之效力亦有差异,兹分析如下:

1.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之给付不能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则债务人当然不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因而发生下列两种效力:

(1)免除给付义务。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5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申言之,全部不能者,债务人全免给付义务;一部不能者,债务人免一部之给付义务,只就其可能之部分为给付。

(2)代偿请求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5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此即为债权人之代偿请求权也。

2.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之给付不能

即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则债务人当然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因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6条第1项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第2项规定:“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分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四、给付迟延

(一)给付迟延之含义

所谓给付迟延,是指债务能为给付,而逾期“未”给付。申言之,债务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我国大陆学者多使用“履行迟延”这一概念,在广义上包括债务人的给付迟延和债权人的受领迟延,狭义上仅指债务人的给付迟延。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采纳了广义的概念,因此凡是违反履行期限的履行都可以称为迟延履行。

(二)给付迟延之效力

给付迟延依不同情形效力亦有差异,兹分析如下:

1.给付迟延,未致合同目的不达,则债权人经催告后可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通常指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第94条第4项规定,此处迟延履行当解释为未致合同目的不达,方为允当。

2.给付迟延,致合同目的不达,则债权人不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债务人免责之丧失。《合同法》第117条后段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不完全给付

(一)不完全给付之含义

不完全给付,又称不完全履行,是指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债务人不依债之本旨,所为之给付(履行)。对此理解应把握以下三个要件:

1.不完全给付须债务人已为给付

若债务人未给付,则或为给付拒绝,或为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不发生不完全给付之问题。

2.不完全给付指未依债之本旨而为给付(履行)

分两种情形加以讨论:

(1)瑕疵给付(履行)。即债务人所为之给付存在瑕疵,或为数量不符;或为品质不符;或为方法不当;或为地点不妥;或为时间不宜。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与债之本旨不合,均构成不完全给付。

(2)加害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不仅存在瑕疵,而且因其瑕疵致债权人遭受其他损害者,称为加害给付。此种情形学者称为债权之积极侵害,是不完全给付问题之重心所在。(21)

3.不完全给付可归责于债务人

如果不完全给付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债务人当然不负债务不履行之责。如果使债务人负债务不履行之债,必指可归责于债务人。

(二)不完全给付之效力

不完全给付依不同情形效力亦有差异,兹分析如下:

1.不完全给付之补正。不完全给付,于给付之际,为债权人发现者,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请求补正(补完整或更换)。补正拖延时间者,并发生给付迟延问题。若债务人不予补正时,债权人得依关于迟延给付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22)

2.不完全给付不能补正,债权人得依给付不能行使权利,自不待言。

3.不完全给付如为加害给付者,除发生原来债务不履行之损害外,更发生超过履行利益之损害,债权人可以同时请求两个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