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学
1.5.4.2 第二节 债务履行

第二节 债务履行

一、债务履行的含义

债务履行,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实施作为债务内容的给付,并因此使债权目的达到而归于消灭。

履行并非仅指债务人之给付行为,履行重结果,给付仅系履行之手段,必须债权人实际获得给付结果,才能谓之履行。与履行基本同义的是“清偿”,二者的视角或强调的重点不同。清偿所重者为给付结果的发生;履行所重者为债务内容的实现过程和行为。债务的履行,既是债之效力的主要内容,又是债之关系消灭的主要原因。债法的作用正是在于,以法律所具有的特殊强制力,保障债之关系当事人正确履行债务,使债之关系归于消灭,通过债之关系的不断产生、履行和消灭,实现社会经济流转。

债务履行不仅是债之效力的主要内容,而且是整个债法制度的核心。以合同法为例,无论是合同的订立、生效,还是担保、违约责任的规定,究其实质,无一不是为了确保生效合同得以切实履行,都是围绕合同的履行展开的。因此可以说,合同履行是其他一切合同法律制度的归宿和延伸。(6)

就整个债法制度言之,债法的范围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第二,债权的效力;第三,债权的财产性。从债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早期完全是,现在仍然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产生债之关系,债之关系的目的都在于实现债权,且最终都表现为财产性给付,使债权人获得物权和物,此为债权财产性表现之一。虽然社会发展至现代,债权已不仅仅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已经成为法律生活的目的,(7)直接彰显为财产,此为债权财产性表现之二。然此目的之所以能为人们认可,仍在于债权最终可实现性——能转化为现实的物权和物,虽然债权在流转过程中并不急于转化为物权和物,而仍以债权的形式存在,但这只是为了交易的便捷和效率,我们并不能因此而抹煞债权之终极目的——转化为物权和物。因此,债权效力当然地成为债法制度的核心,债权效力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之实现,而债权之实现必赖于债务人之履行,即债务履行,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债务履行不仅是债之效力的主要内容,而且是整个债法制度的核心。

二、债务履行的原则

在现代社会,债权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契约(我国称合同)与不法行为(我国称侵权行为)。此外,还有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也成为独立的能够产生债权的原因。实际上,就大陆法系而言,除了债法中规定的依契约、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以外,还有很多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债权,但多数都是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上因特殊地位而产生。例如在亲属法中,扶养债权就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这些债权没有必要在债权法中作统一规定,所以我们在债法中也不研究这些债权。

就债务履行言之,我们往往以契约之履行为研究对象,盖因契约之债是最常见、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债。债法之原则及规则多来源于契约法(合同法),盖因契约行为是交易行为,得通过当事人之行为自由创设,自洽商至订立,至履行,直至履行后,无不充满变数,如不加以限制,各自唯利是图,必致交易混乱直至无法进行。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无洽商订立,亦不存在履行后问题,一言以蔽之,只有履行之问题。尽管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契约之债产生原因截然不同,但就履行而言,却是大同小异,契约之履行的原则和规则大多可以准用于其他类型的债。因此,我们在讨论债务履行原则、规则问题时,并不刻意区分亦无必要区分是何种债之履行问题,即使没有强调是契约履行之原则及规则,也随处可见契约之印迹。虽然许多教科书或专著没有言明此点,但实际上均采用这种思维方式和写作模式。

民法的基本原则多数均适用于债法,如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除了这些民法共有原则外,债法亦有自身特有的原则,如鼓励交易、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须强调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债法(合同法)始终的基本原则,是债务履行之最高准则,(8)此外,还有专门指导合同履行的原则,旨在指明合同履行的方向,究竟包含哪些原则?学说就此认识不尽相同,本书认为,这些原则应当包括:全面履行原则、亲自履行原则、同时履行原则、情事变更原则。(9)由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重要性,在下面的行文中,单列阐述。

(一)全面履行原则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谓全面履行之原则也。该原则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具体表现在履行的主体、时间、内容、地点等多个方面,要求履行符合约定。如一方当事人没有符合该原则的要求,在某一方面与合同的内容有所背离,即构成广义的不完全履行。

(二)亲自履行原则

亲自履行原则,指债务人应亲自履行其债务,唯于例外的场合允许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65条承认了这种例外)。此项原则虽未为《合同法》所明定,但该法所规定的诸多履行规则,基本上是以债务人亲自履行为模型。盖因债务人应受其债务约束,且不能以其债务当然拘束第三人;债权人所信赖者,通常为债务人,让第三人代为履行,可能损及债权人的利益,此在具有人身专属性质之债务场合,尤为明显。

(三)同时履行原则

同时履行原则,指双务合同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各自的债务(《合同法》第66条),除非双方的债务有先后的履行顺序。此原则出自“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自然法则,符合公平观念,属于不言自明的道理。殊值注意的是,同时履行原则为合同之债所专有,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适用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不当得利之债。

三、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事变更原则之含义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10)

实践证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11)

(二)情事变更与相关制度

1.严格责任对情事变更的影响

在以德国为典型代表的大陆法系理论中,情事变更问题是在其债法整体上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框架下展开的,这样,债务不履行责任是否构成要受到过错有无之要件的限制。我国《合同法》在整体上采纳严格责任原则,这样大陆法理论上所谓的“通常事变”即要由债务人负责,扩大了违约责任得以发生的入口。(12)而发生违约责任的场合并没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这样情事变更原则作用的领域便由此受到了挤压,这是应当值得注意的问题。

在我国学者通说上,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之一要求“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以此为前提,“情事变更原则”如欲确立自己的作用领域,就免不了要与违约责任在“通常事变”范围内“争地盘”了。

2.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在我国合同法上,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除此之外,依严格责任原则,通常均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样,责任与免责构成了一个周延的框架,似乎并没有情事变更原则发挥作用的领域。形成这一幻像的原因恰在于《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使得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比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更为严厉,因为英美合同法在普遍奉行严格责任的同时,还承认“合同落空”制度,于若干特别场合对当事人予以补救,限制违约责任的发生。

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在于: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不能履行(广义的);情事变更则是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可能履行),有的可能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比如,部分不能或者一时不能),总体言之,如强其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

3.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合同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情事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难于区分。其实,这二者并不相同,区别如下:

(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而情事变更原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

(2)对于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事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

(3)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事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13)

(4)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也已将此种风险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并不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情事变更所要处理的问题,则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仍然坚持契约严守,其结果是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不恰当地获取超常利益,有悖于诚信原则。

这是一对矛盾,关于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法律通常是将某种变故推定为商业风险,这是符合“契约严守”的原则的(参照PECL第6:111条第1款)。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如果主张情事变更,须负举证责任。否则,将会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使交易当事人免除了其应负的商业风险,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也受到了破坏,这对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为不利的。

(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

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情事”即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情事变更”即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然而,“情事”及其“变更”毕竟是不确定的概念,如何把握,是个难题。参照国外判例学说,分析如下:

(1)“主观行为基础”与情事

在德国,主观行为基础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的动机错误。在我国,对此由合同效力制度加以规制,无须借助于“情事变更原则”。

(2)“客观行为基础”与情事变更

第一,等价关系的破坏。其典型的事例是因通货膨胀或者国家价格政策调整造成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均衡,这是我国情事变更原则法理适用的最主要对象。

第二,目的不达。所谓“目的不达”,《合同法》称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比如第94条第1项),既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然没有继续保存合同的必要,应当解除。例如,《合同法》第337条之规定。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因为在合同成立之前或订立时发生,而当事人不知道,该情事变更导致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可适用有关错误的规则(如重大误解);履行完毕之后,合同因履行而消灭,其后发生的情事变更与合同无关。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主要是指情事变更不为当事人,尤其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控制(参见PICC第6.2.2条(c)项)。比如,国家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危机等。

若情事变更的发生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风险或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问题是在迟延履行或者受领迟延期间发生情事变更,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妨参考《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后段)

4.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

情事变更的可能性于达成合同之时应属于不可预见到的(参见PICC第6.2.2条(b)项以及PECL第6:111条第2款第3项)。对于此一要求,应当明确:

预见的主体应当是因情事变更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预见的内容为情事变更发生的可能性,预见的时间为合同缔结之时,预见的标准应当为主观标准(即以受不利影响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

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这是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显著不同的地方。情事变更的构成是对于“契约严守”原则的否定,唯应于例外场合予以承认,自应要求相应后果的严重程度,即维持原有合同效力(契约严守)在效果上显失公平或者有悖于诚实信用。比如,仅仅因为价格的超常涨落,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德国判例创造的概念)的结果,而另一方当事人由此而获巨额利益,显然不公,也有悖于诚实信用。

(四)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1.实体法上的效果

(1)再交涉义务

所谓再交涉义务,是指“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迟延,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参见PICC第6.2.3条第1款、PECL第6:111条第2款)

我国合同法草案(1998.8.18草案第77条、1998.12.21三次审议稿第76条、1999.1.22四次审议稿第76条)也曾规定:“情事变更的效果包括: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

关于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PECL第6:111条第3款后段规定:“在任何一种情形,法院可以对因一方当事人有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之拒绝磋商或者终止磋商而遭受的损失判予损害赔偿。”

(2)合同的变更或改订

在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场合,处理的办法通常是变更或改订合同,这一效果也是再交涉义务所要求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磋商。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变更合同。情事变更原则的主要法律效果,是赋予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或消灭合同的可能性。

(3)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在合同目的因情事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事变更难以期待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事变更而丧失意义场合,一般可以解除(一时性合同)或终止(继续性合同)合同。

2.程序法上的效果

(1)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有超职权主义之诟病并遭到学者批评。《合同法》在立法精神上也体现了对职权主义的回避,如第54条、第74条、第114条等。从合同法草案的规定中也反映出来,起草者对于情事原则的适用奉行当事人主义,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协商不成时再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2)形成判决抑或确认判决

对于合同关系的调整,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议完成时,便只有通过法院(或仲裁)介入,由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以裁判变更基于原合同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因而可以视为对原法律关系的一项形成性干预,其判决应属于形成判决。

在德国,有见解主张此时的判决属于确认判决,其实这种看法过于牵强。“因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适用时,并不能导出确定的法律效果,换言之,此非单线的法官之认定所能解决之问题,而必须在裁判权斟酌范围内,进行价值判断,始能完成之工作。”

四、债务履行的规则

合同履行的规则与合同履行的原则是不同的概念。原则是基本性的、概括性的和抽象性的履行要求,旨在指明合同履行的方向;规则是具体的、个别的履行要求,旨在具体指出合同履行的步骤。法律设定具体的履行规则时必须以履行原则为依据,不能违背履行原则;而履行原则是通过一系列完整的具体的履行规则才得以实现的。

合同法设置履行规则是根据合同履行的各个主要环节和要素而进行设置的。合同的主要履行环节和要素包括履行主体、履行标的、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等。

(一)履行主体

合同的主体即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履行主体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尽管主要是指债务人。

履行主体,首先为债务人,包括单独债务人与多数债务人,多数债务人包括如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等。如果债务的履行需要债务人通过移转财产权利来进行,则债务人应当享有对该财产的处分权。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债务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代理进行。债务人的代理人代理履行债务不是代替履行债务,不是债务的移转,不是代为清偿,而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履行主体仍然是债务人本人,代理人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履行行为的,履行行为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

履行主体也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受领履行,这表现为一种权利。但同时,受领也是一种义务,因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债务的履行便不可能顺利地进行,债务人便难以或无法了结其债务。所以,如果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则债权人构成义务违反,相应免除债务人的责任,或将履行风险归于债权人承担。

下列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受领履行:(1)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履行的。即债权人的债权被法院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当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权受领,而由法院的判决书或强制执行令确定的权利人受领,这些权利人通常是债权人的债权人。(2)债权人受破产宣告的。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织履行。(3)债权人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而履行行为系合同的。即合同的履行不是单纯地交付标的物,而是通过法律行为进行,债权人需要在受领行为中为意思表示,如签署法律文件等,则债权人需要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故若其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便不能受领,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或其他有权利代为受领的人受领。

债务的履行可以通过代理行为进行,债权的受领也可能通过代理行为进行。故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的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受领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参见《合同法》第65条),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但若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而只能由债权人主张。

(二)履行标的

履行标的,严格意义上,应称为给付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给付的内容。给付的内容因合同关系不同而不同,有的是交付财物,如买卖合同;有的是移转权利,如技术转让合同;有的是完成劳务,如委托合同;有的是提供工作成果,如承揽合同。

履行原则上应当依约定的给付内容进行,以符合合同目的和债务本旨,而不得加以改变,例如不得将给付内容进行分割而分别履行。但是,如果依照合同的性质和债务的本旨,分割给付或分别给付无碍于债权人权利时,则依据诚实信用和经济合理的履行原则,债务人可为分期履行或分别履行或延缓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当然,如果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负担或损害,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165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三)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时,债务人只能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履行。履行地点通常在合同订立时即已约定,但也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债务前加以约定。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地点,也未能在履行前通过补充协议对履行地点加以确定,则首先应当根据交易习惯进行履行地点的确定。在没有交易习惯时,依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依下列规则确定履行地点:(1)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2)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3)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如果民商事特别法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时,有关于履行地点的直接规定的,则需依其规定。例如,《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也就是说,付款地可由汇票的出票人自己确定,如果出票人未予确定,则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四)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是合同约定的关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具体期间或期日,债务人依此约定的期间或期日为债务履行,即为适当履行。通常而言,在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只能依此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不能迟延,否则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也不能提前,否则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或者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债务人承担;反之亦然,债权人没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或要求债权人承担因债务人提前履行而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对于非一次性的债务履行,通常可以约定分期履行或分批履行,并约定每一期或每一批的履行期限。在约定分期履行或分批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仅发生其中某一期或某一批的履行迟延,通常仅就该期或该批履行的迟延承担责任,债权人也不能由此解除合同,但若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迟延履行某一期或某一批达到一定期限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时,则依其约定。例如,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交付,承租人迟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达到两个月时,出租人即可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未就某一期或某一批的履行迟延是否导致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予以约定时,则依《合同法》的规则处理。《合同法》第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可依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依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时,则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是完成合同义务的方法,如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运输方法,价款或酬金的支付方法等。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可以造成标的物缺陷、费用增加、迟延履行等后果。

合同有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时,依其约定;无此约定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一般而言,在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等方面,一次全部履行易于实现合同目的。

(六)履行费用

履行费用的负担依合同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涉及房屋交易的政府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后发生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而律师费用是出卖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产生的,不属于政府税费,该费用的履行义务的一方属于出卖人,故应当由出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