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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5.4.1 第一节 概说

第一节 概说

一、债的效力概念

所谓债之效力,是指债之关系发生后,为实现其内容,法律上所赋予之效果或权能也。在债权债务而言,则为效力,在债权一方言之,则为权能。债权人凭此权能,始能实现债之内容,而得满足。(1)关于债之效力,有广狭两义说,广义的债之效力,指使实现给付或填补其给付利益之作用,包括债之履行及债务不履行之效果;狭义的债之效力,则单指债务不履行之效果。(2)

债的效力,是当债的法律关系成立后,为了规范当事人的行为,保障债的实现,由法律对构成债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赋予的强制性作用力和保障力。债的效力是债法规范本身内在的、应具有的效力,是债法功能的必需,体现了债法的作用,解决如何正确履行债务以及不履行债务应承担的后果这一问题,给债权以救济的效力。无法律效力的债的关系,是没有法律保障力的关系。法律规定债的效力的目的,简而言之,是以法律的强制力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3)

二、债之效力的内容

债之效力的内容,可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部分。所谓对内效力,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所谓对外效力,是指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效力。

首先,就债之对内效力而言,债之关系是以债务人之一定行为给付为内容,而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实现其内容之过程,就是债务履行。债务履行则债权满足,债权满足则债之关系消灭,所以,履行既是实现债之内容之过程,也是债之消灭原因。作为债之消灭原因,履行又称为清偿。从这个意义上看,履行与清偿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是观察角度之不同,导致称谓也不同。

债权非经债务人履行不得满足,所以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是本着同样的宗旨。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效力,我们就称之为“给付请求力”;债务人应债权人之请求,而为履行(清偿)时,则债之关系消灭,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此谓“给付保持力”。此两者是债权之基本效力。

债权是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信用的基础上产生的,(4)但这种信用毕竟不是现实的利益,债权利益的实现必赖债务人之履行(清偿),虽然债务人对其债务之履行以任意履行居多,但是由于主客观因素之影响,不履行者亦不少见,债务不履行问题在所难免。债务不履行通常包括四种情形:履行不能;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对这些不履行的救济方法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强制履行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项权利于现代社会,必经公力救济,方可实现,这就是债务不履行之效力。

就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手段或方法而言,有独立即可完成给付者,有需要债权人协力者,更甚言之,几乎所有债务之履行,都需要债权人协力,盖因如果债权人拒绝,债务人几无完成履行之可能。倘对债权人行为不加约束,若债务之履行于债权人不利时,则债权人必然拒绝受领,如此债务人债之枷锁终难得以解脱,于债务人甚为不公,此外,还有债权人不能受领之情形。故而,法律对债权人之受领行为必设限制,即债权人不协力或不受领时,构成受领迟延,承担受领迟延责任,于此情形则不发生上述债务不履行之效力。故此,受领迟延成为债之对内效力之一。

其次,就债之对外效力而言。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债务人财产之保全;其二,是排除第三人对债权之侵害。就前者言,债权之实现,最终有赖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作保障,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便被称为“责任财产”,如果债务人之责任财产不正当减少或不增加,有害于债权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手段,具体制度即赋予债权人之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与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须说明的是,虽然我国关于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之中,然于其他原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亦可适用。就后者言,任何权利当有不受侵害之理和之虞,否则难为法律上之权利,债权当无例外。依现在学界通说,债权亦具有不可侵性,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当然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债权当然属于民事权益;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债权当然属于财产权益。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将债权列举为保护对象,然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民事权益”与“财产权益”均包含债权,方为周延,否则即成为立法遗漏。

以上所述效力,为债之一般效力。申言之,不论债之发生原因如何,也不问债之标的如何,均可适用。惟于不同发生原因之债,各有其特殊效力,关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之特殊效力请参阅本编第二章第二节与第三节,关于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之特殊效力请参阅本书合同法编与侵权责任法编。本章只讨论债之一般效力。

三、债之效力之立法例(5)

(一)罗马法

对于债之效力,设有债务不履行之规定,其内容不外为故意、过失、债务人迟延、债权人迟延及现实履行之强制与损害赔偿之请求等问题,至于债权之对外效力,则关于债权之诈害,法官得予撤销一点虽有明文,但债权人之代位权制度,罗马法已否发其端?却成疑问,有谓此一制度系发源于法国之固有法者,究否如此?尚待进一步之研究。

(二)法国民法

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设有债之效力之规定(第1134~1167条),分为六款,第一款总则,第二款与之债务,第三款作为与不作为债务,第四款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五款约款之解释,第六款约款对于第三人之效力。

第二编第一章债务关系之内容(第241~304条),其第一节为给付义务包括债之标的及债之效力,第二节为债权人迟延。至于契约之效力,则列于第二章“基于契约之债务关系”(第305~361条)中,按该章分五节,第一节设定及契约之内容,第二节双务契约,第三节对于第三人给付之约束,第四节定金及违约金,第五节解除。

(三)瑞士债务法

第一编第二章债之效力(第68~113条),分为三节,第一节债之履行(包括债之标的及债之清偿),第二节债务不履行之效果,第三节对于第三人之关系。

(四)日本民法

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债之效力(第412~426条)仅就债务履行、债务不履行之效果对于第三人之效力,设有规定,至契约之效力,则列于该编第二章第一节第二款(第533~539条),并将契约之解除独立列为同节之第三款(第540~548条)。

(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在债编第一章通则设有债之效力一节,分给付、迟延、保全及契约等四款。

(六)我国民法

我国《民法通则》将债的效力规定为债的履行和不履行;《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和第七章“违约责任”分别规定了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