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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5.3.4 第四节 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

第四节 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

按照债之标的物在债成立之时是否特定化,可将债划分为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区别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的意义,在于二者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时间、风险负担以及履行不能等方面效力不同。

一、种类物之债

(一)种类物之债的概念

种类物之债,是指债之成立时以种类物为债之标的物之债。所谓种类,指依事物之共同属性,抽象概括出某一类事物全体的名称。所谓种类物,即不特定物,是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之物,完全依主观标准进行区别。(13)种类之债之给付标的物仅以种类确定,而未对具体品质做出指定。实践中买卖、消费借贷等合同大多以种类物为标的物。例如商场向电视机制造商购买100台电视机,为种类物之债。

(二)种类物之债的特点

1.种类物之债之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不可替代物一般不能成为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以物的种类指示。

种类物之债中的种类表示,应足以确定给付物的范围,这种范围应以一般交易上能够确定者为限,如无法确定,应认为债的标的物不确定而不成立。如果表示的种类是在特定的范围内而给付其中的一部分的,亦构成种类物之债,学说上称为限制的种类物之债或混合的种类物之债。

2.种类物之债所指示的种类为一定数量的物。种类物之债是以指示种类的一部分为标的物的,因此,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应有确定或可以确定的数量,这是种类物之债的成立条件。如果以种类的全部为给付标的物,则不构成种类物之债,而是特定之债或发生标的不能。除种类物之债所指示的种类的数量须确定外,给付的标的物的品质也应确定。如果给付标的物仅以种类指示的,而依法律行为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品质的,债务人应当给付中等品质的标的物。

3.种类物之债的履行以标的物特定为条件。种类物之债是以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因此,给付的标的物只有在特定后才能履行。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特定的方法主要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完结时,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即特定。当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也可以约定由一方或第三方指定种类物中的一部分为给付标的物,即通过一方或第三方行使指定权,而使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确定。

4.种类物之债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由于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在约定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仍可以余下的标的物履行债务。(14)

(三)种类物之债的特定

所谓种类物之债之特定,实为种类物之债之内容之变更。申言之,即种类物之债因特定而变为特定物之债。因为种类物之债仅以种类指示其给付物,因此于履行之际,必须变更为具体确定方可履行。

1.种类物特定之方法

关于种类物特定之方法,我国大陆民法目前无相关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00条第2款规定:“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其即为特定给付物。”据此,台湾学者习惯直接引用法条将种类物之债之特定方法归纳为两种: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经债权人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大陆学者则习惯将特定方法归纳为:依债务人的行为、依当事人的合意。(15)其实质是一样的。台湾学者的表述更具有可操作性。

(1)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依债务人的行为)

对此理解有两个关键点:一是何谓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一是何谓完结?两者都与履行方式尤其是履行地有关。按债务清偿地不同,债务可分为赴偿债务、索取(有称往取)债务、送付债务。(16)于赴偿债务,债务人将标的物送至债权人住所时,即为完结,给付物也因此而特定;于索取债务,债务人只须具体指定给付物,将准备给付之情事,通知债权人时,即为完结,给付物也因此而特定;于送付债务,有两种差异之情形,如果债务人有送付给付物至第三地之义务者,与赴偿债务无异;如果债务人无送付给付物至第三地之义务者,债务人依债权人之请求,只要完成发送行为即为足已,给付物也随即特定。

(2)经债权人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依当事人的合意)

所谓经债权人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即债务人须指定给付物,往往辅之以其他行为,例如将该物单独堆放、加以标识、单独包装等。不过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事前或事后同意)始可。

这两种方法,为台湾民法典所规定,除此之外,可依当事人之契约直接选定给付物;或依当事人之契约赋予第三人以指定权,并经第三人指定时,也可以将种类物特定,而成为特定物之债。殊值注意的是,给付物之特定不同于债务清偿,债务清偿则债务消灭,而给付物特定仅仅导致种类物之债变为特定物之债。

2.种类物特定之效力

种类物之债之给付物一经特定,种类物之债即变为特定物之债,故而发生下列效力:

(1)关于给付不能

对于种类物之债,原则上无给付不能之说,因同种类之物,不至于全体消灭,原预定给付之物,即使不存在,债务人仍得就同种类之中,另以他物为给付。法谚有“种类物不灭失”(genus perire non censetur)之说,意即于此。但给付物一经特定后,则债之关系仅存在于该特定物之上,因此,该物灭失时,即发生给付不能问题。

(2)关于变更权

给付物特定后,债务人原则没有变更权。即债务人不得再以同种类之他物,代替原所特定之给付物,而为给付。但是,如果代替给付,无害于债权人,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否则构成权利滥用。此外,如果发生情事变更,也应赋予债务人变更权,方为公平。

(3)关于担保

给付物特定之结果,仅为种类物之债变更为特定物之债,原债并未消灭,前已述及。因此,给付物之特定,只不过是原种类物之债之延伸而已,因之从属于原债之担保,倘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自应继续存在,不受影响。(17)

二、特定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指于债成立之时,给付物即已特定的债。易言之,即以特定物为给付物的债。所谓特定物,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之物。(18)种类物之债在给付物特定后也变更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不同,特定物之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并非仅以种类指示的物,而是在债的成立时即已具体确定的特定物。这种特定物可以是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由当事人指定的物。当事人无论以哪一种特定物为标的物,都是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已存在的。

第二,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物履行义务。在特定物之债中,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当事人不能以其他标的物代替约定的标的物为给付,即使特定物之债是由种类物之债变更而来,债务人或债权人也不得变更给付标的物。

第三,特定物之债会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在特定物之债中,由于给付标的物是特定物,因此,在特定的标的物灭失时,就发生债的履行不能。

【思考题】

1.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各有什么特点?

2.选择之债如何特定?

3.按份之债的效力如何?

4.连带之债的效力如何?

5.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有什么特点?

【注释】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5页。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384页。

(3)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139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5页。

(5)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3页。

(6)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7)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8)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1页。

(9)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10)《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得为其法律依据。

(11)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页。

(12)《法国民法典》第1190条、《德国民法典》第262条、《瑞士债务法》第72条、《日本民法典》第406条、《苏俄民法典》第178条等。

(1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14)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6页。

(15)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

(16)以债务人的住所地为履行地的,称“往取债务”(也有称为“索取债务”);以债权人的住所地为履行地的,称为“赴偿债务”;以将标的物送至债权人、债务人住所地或营业地以外的第三地的,称为“送赴债务”。可参阅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17)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1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