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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5.3.3 第三节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第三节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单纯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分标准,在于债是否有数个标的,而由当事人于事后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个而为履行。

一、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指具有确定的单一标的的债。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依确定的唯一给付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能就该标的履行债务,未有选择的余地。在简单之债中,当事人只能按约定的标的履行,不能以其他标的代替。同时,当事人在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也都没有选择的余地。由于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没有可选择性,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单纯之债是债之常态,实践中发生的债,绝大多数是简单之债。简单之债中的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相对简单,不易因标的而发生争议。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按照已确定的一种方式、时间、地点、标的来履行债。

二、选择之债

(一)选择之债的概念

选择之债,指债成立时,确定的标的有数个,当事人于履行时可选定其中一个而为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的标的,在债成立时确定为数个,数个标的具有不同的内容,因此才有选择的必要。其数个标的之不同,有表现为给付的形态不同,例如债务人支付金钱或给付实物;有表现为交付标的物不同,例如债务人交付手表或手机;有表现为给付手段不同,例如债务人以现金支付或以支票支付;有表现为履行期不同,例如购买地铁票一张,可选择乘坐的车次等。凡是物或行为、特定物与不特定物、债务履行的期限、时间、地点、标的物的数量等,在选择之债中,均可用以选择。

选择之债多因法律行为如合同(双方法律行为)或遗嘱、悬赏广告(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设定选择之债的目的,有为确保履行,有为将来的需要,或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便宜。(9)

(二)选择之债的条件和性质

在选择之债中,当事人在数种标的中选择其中之一为履行标的。选择之债的数种标的间须互有不同的内容,始有选择的必要。例如,标的的种类、特征或期限不同等。若数种履行标的属于同一种类,而当事人着重其标的个性的,亦可以成立选择之债。同时,应履行的标的须因选择而特定,若非经选择而特定的,如因条件成就而特定者,则非为选择之债。

就选择之债为单数债还是复数之债,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选择之债以数种标的中的一种为履行标的,虽然标的有数个,但债务人并不负给付全部标的的义务,因此,选择之债在本质上是单数债而不是数个债。通说认为,选择之债为单数债。

(三)选择之债之特定化

选择之债因有数个给付为其待定(不确定)之标的,然债务人仅须就其中一种给付为履行,这种标的不确定状态最迟只能持续到履行之时,即至履行之时,必须在诸多不确定(待选)之标的中确定一种标的作为履行标的,此即为选择之债之特定化。质言之,所谓选择之债之特定化,就是在数个待选标的之中确定一个履行标的。选择之债之特定化有三种方法:在履行时由当事人合意选定;选择权的行使;给付不能。

1.合意选择

双方当事人依合意在数个给付中选择一种给付为履行之标的,此为契约行为。选择的结果是结束标的不确定状态,使数个不确定给付变成一个确定给付。如果因此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受损害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10)

2.选择权的行使

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就选择之债的数种标的选择一种作为履行标的之权利。选择权一经行使,选定的标的即成为履行的标的,而其余的标的随之失去效力,选择之债变为简单之债。因此,选择权属于形成权。选择权属于债之当事人时,可以继承或移转,为非专属权;选择权属于第三人时,则原则上为专属权,第三人不能或不愿选择时,不得将选择权移转于他人。选择权与债权具有依附关系,不得与债权脱离而单独让与他人。(11)

关于选择权的归属,各国民法大都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选择权归于债务人。(12)第三人享有选择权的,如果该第三人不能或者不愿选择,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为之,自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时发生效力,而无须对方承诺。第三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为之,自选择的意思表示到达最后一方时生效。

选择之债只有经选择才能履行,若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则债无法履行。因此,有选择权的一方应及时行使选择权。一般说来,选择权约定有行使期限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行使的,其选择权转归相对人行使;选择权未定行使期限的,于清偿期届至时,经相对人定相当期限进行催告,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于该期限内未行使选择权的,其选择权转归相对人行使。

3.履行不能

在选择之债的数个标的中,如果有自始给付不能或者嗣后给付不能情形的,债仅在剩余的标的中存在。如果剩余的标的仍有几种可供选择的,选择之债的特定仍须采取选择的方法。但如果其数种标的只有一种可以履行而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则当事人并无选择的余地,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因此,履行不能也为选择之债特定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