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一、按份之债
所谓按份之债,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权利和义务范围可以确定,各自按其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6)并且在法律无特别规定和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各债权人或者各债务人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即债权或债务依主体人数可以分割,各债权人只能请求给付一部,各债务人只负给付一部履行之义务。此时数个债权债务独立存在。债权人为二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份额分担义务的,为按份债务。
在按份之债中,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债务人的债务各自独立,相互之间没有连带关系,对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发生影响。因此,按份之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1)各债权人仅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各债务人仅就自己负担的义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对其他债务人负担的义务份额不负履行责任。(2)某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享有的权利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接受履行的外,构成不当得利,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并不消灭;某一债务人履行义务超过自己负担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履行外,只能向接受其履行的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3)因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为而发生的事项,如不履行债务、免除债务、抵销、提存等,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
二、连带之债
(一)连带之债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草案梁稿第706条规定:“负同一债务的多数债务人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的给付义务,因一个债务人的清偿或其他行为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的,为连带债务。”据此,我归纳出连带之债的概念:所谓连带之债,是指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即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连带之债具有如下特征:
1.连带之债为复数主体,即连带之债为多数人之债。因为连带之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所以是多数人之债。
2.连带之债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连带之债的标的必须为同一给付,至于其给付是否可分,在所不问。质言之,所谓连带,乃人之连带,非给付之连带。如,A、B、C三人共同向D借款3万元,约定A、B、C就3万元借款向D承担连带债务,即使A、B、C各自实际只借款1万元,也不妨碍D向A、B、C任何一人主张3万元债权,虽给付可分,仍然可成立连带之债。又如,A、B、C三人与D订立房屋装修契约(加工承揽合同),装修费用为5万元,在D支付了5万元装修费用后,A、B、C三人的给付为不可分给付,向D承担的是连带债务。
3.连带之债之主体间具有连带关系。所谓连带关系者乃其债务或债权各具有共同之目的,而在债之效力上及消灭上有牵涉之谓,(7)申言之,连带系外部关系(多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多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之连带,指多数债务人之一人对其他债务人之债务亦负有清偿义务,多数债权人之一人对其他债权人之债权亦享有履行请求权。或曰多数债务人之任一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之义务,多数债权人之任一人均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权之权利。
(二)连带之债的种类
连带之债可分为两种:
1.连带债务
即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依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各债务人之间发生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务。因连带债务是多数债务人发生连带关系,因此亦称为受动的连带。
2.连带债权
即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依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各债权人之间发生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权。因连带债权是多数债权人发生连带关系,因此亦称为自动的连带。
虽然将连带之债区分连带债务与连带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并非均衡存在,就连带债务而言,因具有担保作用,对于债权人甚为有利;然就连带债权言之,一债权人可因他债权人之全部受领,而丧失向连带债务人之请求权,转而向他债权人求偿,难免有难以求偿之虞,对债权人反而不利。故而司法实践中连带债务为连带之债之常态,连带债权则较为少见。法律规定也以连带债务规定为常见。
(三)连带债务的成立及效力
1.连带债务的成立
连带债务可因法律行为而成立,此法律行为以合同最为常见。但必须明示,否则不能成立连带债务。例外之情形,须借助于法律明定,如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没有明示,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2条规定:“无前项(指第271条,笔者注)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之所以这样规定,盖因连带债务对债权人甚为有利,对债务人影响甚巨,显失公平,故而连带债务之成立以当事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始可。
2.连带债务的效力
(1)对外效力
对外效力,是指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主要为债权人之请求权问题。依《民法通则》第87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就连带债务而言,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得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债务人全体或部分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债务人不论其是否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债务只要全部清偿,不论为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清偿,还是因债务人全体清偿,各债务人的债务均消灭,均不再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此效力与债权人而言,其益处有二:其一,各债务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债务人存在,而互相推诿;其二,以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担保债务之履行,即扩大了债务人之责任财产范围。
在连带债务中,就一债务人所生效力的事项,有的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有的则不发生效力。就一债务人所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人也发生效力的,称为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或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就一债务人所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称为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或无涉他效力的事项。
就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而言,在连带债务中,一般说来,下列对一债务人所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亦发生效力:第一,清偿。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清偿债务而使债务消灭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提存或混同而使债务消灭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同时消灭。第二,确定判决。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到确定判决的,其判决就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第三,免除。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的,只就该债务人的分担部分,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第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就该债务人的分担部分,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第五,抵销。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的,该债务人主张抵销时,债权为全体债务人的利益而消灭;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债权人有债权的,其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可以主张抵销。第六,受领迟延。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受领迟延的,对于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效力。(8)
(2)对内效力
对内效力即内部关系,是指连带债务人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为求偿权问题。一般而言,求偿权者系因清偿他人实质上应负担之债务,而为财产给付之人,得向他人请求偿还之权利也。申言之,各债务人对外虽承担连带债务,负有清偿全部债务之义务,然对内各债务人往往有确定的分担债务之比例,如果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清偿债务的份额超过自己内部应承担之比例,其给付必然致生不公平之结果,为使不公平之结果恢复至公平之状态,法律授予内部清算之权利,此即求偿权。
债务人求偿权的范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的部分,包括履行债务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共同承担的费用。至于各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法律有规定的,应依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虽有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的,应当平均分担。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应当向各债务人分别为之,由各债务人按其应承担的比例偿付。如果某一债务人失去偿付能力而不能偿还时,对该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应由求偿权人和其他债务人按照各自应承担份额的比例分担,但求偿权人对不能偿还存在过失的除外,此乃求偿权效力之扩张也。
(四)连带债权的成立及效力
连带债权,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依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各债权人之间发生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权。实证法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3条规定:“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者,为连带债权。”例如,ABC三人将共有之房屋卖于D,约定ABC每个人均得向D请求全部之房价,D向ABC任何一人为全部给付后,该债权即归于消灭。此种债权即为连带债权。
1.连带债权的成立
(1)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此规定,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之用语,理所当然地解释为得依法律规定成立连带债权,除此法条外,法律直接规定连带债权之情形,极为罕见,难得的一例是我国《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法律所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者,如《民法通则》第35、52、65、66、67条等有关连带责任之规定,皆解释为承担连带债务。
(2)法律行为
连带债权依法律行为成立者,以合同约定居多,也有依单独行为(遗嘱)成立者。前已述及,连带债权对于债权人有时不利,实践中依法律行为成立连带债权之情形,也非常少见。综上所述,无论依法律还是法律行为,连带债权皆属不多见。唯有一点区别须注意,依法律行为成立连带债务须当事人明示,而于连带债权则不必如此。
2.连带债权的效力
(1)对外效力
对外效力,即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为债权人之请求权问题。此点与连带债务相似。连带债权之任一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全部之给付,也可以受领全部之给付。申言之,债务人无论向债权人中任何一人为全部给付时,则全体债权人之债权皆归于消灭。由此可见,连带债权对于债权人之请求以及债务人之履行,都十分方便。这大概就是即使连带债权甚为少见而连带债权制度却仍然存在之理由吧。
(2)对内效力
对内效力,即连带债权人相互之间关系。各债权人对内应各自分受其应有之份额,分受之比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平等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