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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5.3.1 第一节 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第一节 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债之关系,根据债之主体人数为标准,可分为单数主体之债(我国称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主体之债(亦称复数主体之债,我国称为多数人之债)。所谓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均仅为一人之债;所谓多数人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而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债。

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债,有多数之主体时,其债之关系为单数还是复数,如何确定,大概有三种学说。其一,主张以主体人数之单数与复数,确定单数主体之债(单一之债)与复数主体之债(多数人之债);其二,主张以债之标的物是否为同一,以定债之单数与复数;其三,主张以就各主体能否独立发生其为债权人或债务人一切之效力为判断标准,如其效力就各主体能独立发生者,为复数之债(多数人之债),否则为单数之债(单一之债)。一般以此说为当。(1)

在法理上,就多数人之债而言,可分为三种形态:可分之债、共同之债(我国称之为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本节先阐述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二、可分之债

(一)可分之债的概念

可分之债亦称分割之债或联合之债,是指以同一可分给付为标的,而其权利或义务应分受或分担之复数主体之债。即数人负担同一债务或者享有同一债权,而其标的为可分的债。其中,债权人为多数且标的为可分的,为可分债权;债务人为多数且标的为可分的,为可分债务。对于可分之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者,多数债权人及多数债务人应各平均分受债权或分担债务。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1条规定:“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对此理解,须强调两点:第一,多数人之债如其给付可分者则以可分之债为原则,如其给付不可分者,当然为不可分之债,当无疑问,然如其给付可分,不必然成立可分之债,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皆有可能成立连带之债;第二,可分之债平均分担或分受为原则。可分之债有两大特征,其一,其给付须可分;其二,其义务或权利须分担或分受。然其分担或分受,不必都平等比例,(2)例如5∶5或2∶8均可。

可分之债与按份之债颇为相似,但两者区别在于观察角度不同。可分之债强调的是债的标的可分性,是从债的标的上的特征对多数人之债的分类;而按份之债是从债的主体上的特征对多数人之债的区分,强调的是多数人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按份之权利义务关系。

(二)可分之债的成立

1.成立原因

可分之债之成立,主要由于法律行为所致,但不以法律行为为限。如甲、乙、丙三人共同买煤,一方面分担煤的价金债务,另一方面分享请求给付煤之债权,此为法律行为也。又如,上例中甲、乙、丙三人所购之煤,被丁盗用,则甲、乙、丙三人即取得可分之损害赔偿债权,此非法律行为所致。

2.成立要件

可分之债的成立,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

(1)须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此为多数人之债之共同要件。易言之,不论是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还是连带之债,都必须具备此一要件。

(2)须以同一可分给付为标的。所谓可分给付,指一个给付可分为多个给付,其性质和价值无损。质言之,所分者,量也,与质无关。如二人共同购买100斤大米,或各50斤,或一人70斤,一人30斤,皆无不可。标的可分,是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区别之所在。关于同一可分标的问题,须注意两点:其一,标的可分不必自始存在,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1条后段“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是也。其二,同一标的,常态指基于同一原因所生的标的,以非出于同一原因为例外。

(3)须其权利义务由债权人债务人分受或分担。可分之债,不仅其给付为可分,而且必须由多数债权人分受或由多数债务人分担。此乃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区别之所在。

(三)可分之债的效力

可分之债的效力包括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种。

1.可分之债的对外效力

可分之债的对外效力是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在可分之债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应当平均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因此,债权人为多数时,各债权人仅得就其分享部分请求履行,债务人亦只能向各债权人依其分享部分为履行,对于超过部分则无履行的义务;债务人为多数时,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只能请求履行其分担部分,对于超过部分则无权受领。可见,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并无连带关系,各债权或债务均各自独立。因此,对于当事人一人所生效力的事项,如履行迟延、受领迟延、履行不能、免除、混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对其他人不产生效力。同时,如当事人中存在无效或撤销的原因,亦仅于该当事人分享部分或分担部分因无效或撤销而归于消灭,对其他人分享部分或分担部分并没有影响。例如债权人为A、B两人,债务人为C、D、E三人,债务额为600元时,各债权人平均分受,A、B各300元;各债务人平均分担,C、D、E每人分担200元;但每一债务人对每一债权人只分担100元。申言之,A、B各分受之300元之债权,得分别向C、D、E三人各请求100元。

2.可分之债的对内效力

可分之债的对内效力是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应平均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如果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份额超过其依对内关系应负担的债务额的,其就超过部分对其他债务人有求偿权;如果债权人受领的份额超过其依对内关系享有的债权额的,应将超过部分转移给其他债权人。

三、不可分之债

(一)不可分之债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并无不可分之债的规定,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民法草案梁稿”)第702条规定了不可分之债的概念及效力:“数人享有同一债权,其给付为不可分的,各债权人可以为全体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也可就全部债权,向各债权人履行。”(3)据此,所谓不可分之债,是指数人之债权人惟共同得请求债务之履行,或数人之债务人惟应共同(或依代表)为履行,此时数人之债权人共同有一个债权或数人之债务人共同负担一个债务。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称之为共同之债。(4)其中,数人享有不可分的同一债权,为不可分债权(共同债权);数人负担不可分的同一债务,为不可分债务(共同债务)。

不可分之债与可分之债相比,其基本特点在于其标的为不可分。所谓标的不可分,是指一个标的如分为数个,则有损于其性质或价值。标的之所以不可分,主要取决于标的性质。

(二)不可分之债的效力

不可分之债的效力包括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两个方面。

不可分之债的对外效力表现在:在不可分债权中,各债权人可以为全体债权人请求履行,各债务人亦可以为全体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其效力除债权人中一人为全体请求履行及受领迟延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外,其他仅对债权人中一人发生的事项,其利益或者不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产生效力。例如,债权人中一人受领清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混同、对债务人为免除或抵销、债务人为债权人中一人提存等,仅限于对该债权人发生效力,对其他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在不可分债务中,其对外效力一般准用不可分债权及连带债务的规定。

不可分之债的对内效力表现在:在不可分债权中,除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各债权人应平均分享利益。在不可分债务中,对内效力亦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