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概述
(一)不当得利在比较法上的观察
民法上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渊远流长,历经2000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历史的回顾有助于了解不当得利制度的形成过程及发展趋势。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肇始于罗马法。不当得利请求权在罗马法上称为condictio。Condictio是一种对人诉讼(actio in personam),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如请求返还贷与的金钱),其主要特色在于诉讼上原告不必陈述被告应为给付的原因,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从而亦被用于请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特定标的物。罗马法上的不当得利,依其发生原因而承认个别诉权,形成一系列类型: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基于目的不能达成的不当得利、基于窃盗的不当得利、基于污染行为(19)的不当得利、基于不法原因的不当得利。但是,罗马法并未形成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不当得利也未设概括原则,法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系由学说及判例所创设。瑞士债务法对不当得利的发展最具意义的是,早于1882年的旧法即将不当得利列入债之发生原因,并设一般规定。1911年的新法仍采旧法的立法原则,于第62条规定:“不当由他人之财产受有利益者,应返还其利益。有效之原因不存在、不实现或其后消灭时,其受有对价者,亦负有返还之义务。”后来瑞士判例学说将此不当得利类型化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分别定其要件及法律效果。德国民法典第二次草案设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及若干特别类型,德国现行民法采之,于第812条规定:“Ⅰ无法律上之原因,由于他人之给付,或依其他方法,牺牲他人而有所取得者,应负返还之义务。法律上之原因嗣后归于消灭,或依法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发生者,亦应负返还义务。Ⅱ依契约所为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承认,亦应认为给付。”1898年日本民法第703条对不当得利请求权设一般规定。日本不当得利法的发展深受德国法及德国学说的影响,以不当得利的本质(衡平说)财产损益变动的直接性及所谓转用物诉(actio de in dem verso)为重要研究课题。近年来,衡平说甚受批评,乃引入德国法上“给付不当得利”与“非不当得利给付”二类分享理论,建立不当得利的类型,已成为学者通说。英美法上的不当得利,传统上称为Restitution。所谓Restitution不是一种请求权基础,乃是一种法律效果或救济方法(remedy),在于请求回复他方所取得的客体或其价值。从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来看,呈现出三个重要的发展趋势:
第一,由个别的不当得利发展形成一般概括条款,建立一般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法制上逐渐实践了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所提出“损人利己,违反衡平”的原则。
第二,不当得利一方面创设形成了概括条款,但他方面亦在进行类型化。其基本类型是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第三,近年来欧盟的私法日渐统一,并有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建议,不当得利的比较研究备受重视。Eric Clive教授试拟的一般原则为:“任何人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而无法律上原因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这实际上与瑞士及德国的一般条款很接近了。(20)
(二)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的义务。《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债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不存在者,亦同。”两者表述不同,意义相近。只不过,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表述更为完整。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三)不当得利的性质
债的发生原因有多种,有基于行为,有基于行为外的事实。行为可分为适法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及违法行为(侵权行为)。行为外的事实,可分为事件(如出生或死亡)及状态(如生死不明、善意)。契约上请求发生系基于法律行为,无因管理系基于事实行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系基于违法行为。
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则系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事件),申言之,之所以造成此项事实,是否基于人的行为,在所不问,如大风将甲家晾晒的衣服吹落至乙家庭院,乙家得此衣服即构成不当得利。若其系基于人之行为的,亦不以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必要,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无权占用他人财产,均可成立不当得利。(21)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债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依此可知不当得利有以下有三个构成要件:
(一)一方获得利益
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首要要件。如果无人获得利益,也就无“得利”可言,自然也就无所谓“当”与“不当”的问题。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即使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或不减少。其财产增加者,谓之积极的得利,其不减少者,谓之消极的得利。积极得利的情形通常有:财产权之取得、既存财产权内容之扩张或其束缚之解除、债务之免除等。消极得利的情形通常有:本应支出之费用而得不支出、本应负担之债务而得不负担、本应于自己所有物上设定限定物权而得不设定等。(22)
获得利益的方法,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受益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甚至可以是自然事实。
(二)造成他人损失
不当得利之第二个构成要件,为造成他人损失,或曰致他人受损害。如果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就不构成不当得利。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损害(损失),其二是受益与受损之间需有因果关系。
损失,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或应得利益的丧失,不当得利之成立,须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害方可。否则,一方受益,他方并未受害;或一方虽受害,他方并未受益,均不构成不当得利。殊值注意的是,以他方受有损害为要件者,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类似之处,但各自的侧重点不同,不当得利制度之目的,重在得利之返还,所以其侧重点在于受有利益这一要件之上;而侵权责任制度之目的,重在填补受害者之损害,只问受害之有无与轻重,至于加害人是否受有利益,则在所不问,故其侧重点在于受害者受害这一要件之上。两者侧重点之差异,盖由两者功能差异所致。不当得利制度之功能在于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移转及保护财货之归属;(23)而侵权责任制度之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和惩罚违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92条有“造成他人损失”一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9条有“致他人损害者”一语,其中的“造成”和“致”之用语即说明受益与受损之间须有因果关系。申言之,此方受益,系由他方受害而来,而他方受害,系因此方受益所致。反之,他方不受益,则此方不受害;他方不受害,则此方亦不受益。(24)此皆因果关系所致。这种因果关系的含义,在民法理论上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前者主张,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必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才算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不同,即使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所牵连,也无因果关系。例如,甲向乙借钱用于修理丙的房屋,甲无力还钱时,乙不得向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因为乙受损失的原因与丙取得利益的原因不是同一事实。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不必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相同,只要社会观念认为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有牵连关系,就可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例如甲拾得乙的财物而赠与丙,即可构成不当得利。
(三)没有合法根据
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害,纵有因果关系,也不当然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还必须具备“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方可。易言之,如有法律上之原因,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害,且受益与受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可见,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
没有合法根据,在罗马法上叫“无原因”,在德国民法上称为“无法律原因”,在瑞士债务关系法上称为“无适法的原因”。关于无法律原因的含义如何概括,历来有争论,大致分为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任何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构成均应作统一说明,概括出无法律原因的统一含义。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当区别给付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以及其他不当得利的类型,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意义,不可能说明无法律原因的统一含义。这就需要发展和完善不当得利的类型理论。这就是下面要讨论的问题了。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结合不当得利在比较法上的观察,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是否基于给付行为,可以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调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非给付不当得利则与给付行为没有关系。
(一)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包括:
(1)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当事人已完成其给付行为的,由于法律行为并无法律效力,因此该项给付即属于自始没有给付原因的给付行为,考虑到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承认所谓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所以,为给付行为一方在原物仍然存在时,既可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领人返还所有物,也可放弃此项效力较强的请求权,转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原物已被受领人消费,或由第三人合法取得,或标的物为种类物,无法进行原物返还的,给付行为人可对受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2)非债清偿所引起的不当得利。所谓非债清偿,是指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既包括履行根本不曾存在过的债务,如甲欠乙10元,误还给丙,或甲根本不欠乙钱,却误以为欠钱,还给乙10元;也包括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
2.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向他人为给付时尚存在给付原因,但履行给付行为后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或消灭的,也会构成不当得利。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包括:
(1)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为给付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其此前所为给付,如果原物仍然存在的,既可主张效力较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物已被消费,或由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为种类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损害赔偿而填补损害,其所受领的保险金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受益人擅自出卖、消费他人之物而取得利益。
2.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将他人的土地误以为是自己的土地而耕种。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第三人擅自使用受害人的材料为受益人制作家具。
4.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洪水过后,受害人养的鱼被冲到受益人的鱼塘里。
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或者期间利益所为的给付、因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的给付、不法给付,不得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25)
四、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依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1.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2.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3.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思考题】
1.债的发生根据有哪些?
2.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3.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注释】
(1)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新版)》(上册),2004年自版,第21页。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0页。
(2)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34页。
(3)郭明瑞:“关于无因管理和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2期。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5)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6)李先波:《债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
(7)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70~471页。
(8)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5~506页。
(9)李先波:《债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页。
(10)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88页。
(11)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7页。
(12)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7页。
(13)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1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15)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7页。
(16)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7页。
(17)李先波:《债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7~248页。
(18)胡长清:《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19)所谓污染行为,指违背善良风俗之给付行为,如绑匪勒索赎金,被勒索人给付赎金的行为。
(20)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2页。
(21)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2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23)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2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25)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