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关于无因管理的概念,我国著名的罗马法学家周枏先生认为,无因管理,一译为事务管理,是指未受委托,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事务的行为。(2)大陆民法学者郭明瑞先生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3)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无因管理谓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4)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无因管理,即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故“无因”者,乃指无法律上义务而言。(5)其实,学者们对无因管理尽管表述有所不同,但认识基本一致。参照各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我们给无因管理的定义是: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法律事实。(6)进行管理和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被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人,称为本人或受益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其主要内容是,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后被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继受。无因管理制度作为债的一种发生原因,使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它较好地平衡了以下两个冲突的生活准则:一是要求对于个人事务,他人不得随意干涉;一是社会共同生活要求人们互相帮助。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具体设计,对这两个生活准则各有侧重。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
无因管理能引起债的发生,因此是一种法律事实。该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故非法律行为。就本人债务的产生而言,系基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尽管管理行为需要管理人的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但由于这意思并非以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同时也不要求必须表示出来,因而民事法律事实的性质为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代理行为也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就这点看来,无因管理与代理有相同点。但是两者更有如下不同:其一,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其二,无因管理的构成,需要管理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或称为管理意思,该意思不是效果意思;在一般情况下不必表示出来;代理行为的进行,需要代理人有将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意思,简称为代理意思,该意思为效果意思,必须表示出来。其三,代理问题适用有关代理及民事行为的规定;无因管理则适用有关无因管理的债法规范。
如果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使本人获得利益,管理人因此受到损失,便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此问题的处理,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倾向于把管理费用的偿还视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在18世纪前后,德国法也曾把无因管理当做不当得利来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则分别确认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两项制度,这是很有道理的。(7)第一,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便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一种社会关系。法律要想最佳地调整这种关系,至少应规定如下问题:管理人以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权请求返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获得的利益,有义务交还本人;在可能的情况下,管理人有义务把管理事务的事实及进展情况及时通知本人;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给本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其他损失时,有权请求本人予以赔偿。这些内容只有无因管理制度才能包揽无遗,而不当得利制度只能解决其中的管理费用的偿还和因管理事务所获利益的返还问题,其他问题则鞭长莫及。第二,由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在受益人为善意时,返还的范围仅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受益人未获利益或因其善意使所获利益丧失,则不存在返还问题。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虽然因管理事务而支出了必要的费用,本人却未获得利益的事例不在少数,若以不当得利制度取代无因管理制度,则不利于对管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三,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它能划清侵权行为和互相帮助行为的界限,促使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发扬光大,而不当得利制度则无此目的与功能。(8)
一般说来,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的事务,属于干预他人事务的范畴。但是,法律所承认的无因管理,是为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是符合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道德准则的行为,因而是应该得到鼓励和受到保护的行为,而不是应受制裁的侵权行为。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指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成立无因管理所必需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因此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9)
(一)无因管理的客观构成要件
客观构成要件,是指成立无因管理客观上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学界通说认为,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包括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以及无法律上的义务两者。
1.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这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这里所说的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并无本人授权的一切事项。它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可以是继续性的事项,也可以是一时性的事项;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下列事项被排除在无因管理事务范围外:(1)违法事项,如代为看管、窝藏赃物的行为;(2)不适合作为债务目的的纯粹宗教、道德、习俗及社会公益性质的事项;(3)纯属于自己的事务;(4)依法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或须经本人授权后才能管理的事项,如结婚登记;(10)(5)单纯的不作为。
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如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的事务而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他人避免损失,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根据事务的自身性质,可以将事务分为三类:客观的他人事务;客观的自己事务;客观上无法判断是自己的事务还是他人的事务,也有人称为中性事务。客观的他人事务,得成立无因管理;中性事务中,主观的他人事务,也可成立无因管理,但管理人应负举证责任。
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它既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例如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利用行为和服务行为,等等。
2.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法律上的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另一个前提条件。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无因”就是指管理人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或约定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因此在下列情况下就不能发生无因管理:其一,管理人负有法定义务;其二,管理人负有约定义务。须指出的是:管理人虽然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但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又超出义务范围管理了他人的事务,且不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要求,仍可构成无因管理;或者进行事务管理之初,管理人负有义务,但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义务消灭的,其后的事务管理,若非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要求,也可构成无因管理。还应指出,衡量管理人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应当以客观的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果负有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有义务,其管理事务照样构成无因管理。(11)
(二)无因管理的主观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指成立无因管理必须具备的主观上的条件,即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即以因管理人之事务管理所生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此利益不仅指避免本人利益之减损,也包括为增进本人利益之情形。管理意思的有无,是区别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代理以及无权代理的主要之点,因此也是无因管理的核心概念,当然也是无因管理的重要构成要件。
由于管理意思是管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对它的判明需借助于一定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应是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和管理人所具有的管理知识水平三种因素的有机结合体。之所以把本人的管理要求作为判断标准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因为本人对其事务一般有较正确的管理见解或特殊的需要,据此管理事务往往最能满足其需要。之所以把社会常识作为判断标准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因为本人未曾表示其管理要求时,就必须按社会常识来推断本人的管理要求;在本人虽然表示过其管理要求,但该要求违背社会常识,会导致不利于本人的结果的情况下,只有以社会常识为标准来认定有无管理意思,才符合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与功能。之所以要适当考虑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是因为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并非总能与社会常识相一致,并非总能与本人的要求相适合。在管理人尚不具备足够的管理知识时,不将其管理行为视作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无因管理;而在管理人对某项事务具有高于社会常识的管理水平,他却仍按社会常识进行管理,因而未取得好的效果的情况下,就不应把管理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的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12)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即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包括能否产生违法阻却的效力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定之债关系。核心的效力表现在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产生债的关系。
真正无因管理在符合法定条件成立之后,将会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方面是使无因管理成为债法行为,阻却干涉他人事务行为的违法性;另一方面是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有要求本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补偿因管理而遭受的相应损失的权利,本人当然负有相应的义务。须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不仅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详言之,无因管理效力的内容包括:
1.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无管理本人事务的义务,但管理人一经管理,就应当管好,这是法律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无因管理成为债法行为的必然结果。(13)
(1)适当管理义务
适当管理义务,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管理人不应违背本人的管理意思。管理人在进行事务管理时,不得违背本人明示的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所谓依本人明示的意思而进行管理,是指本人对事务如何处理曾有过明确的表示,而并非其对管理人曾有过相应的表示。如果是对管理人明示管理的意思表示则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委托合同。例如,本人曾明确表示过要修理房屋,但由于外出未来得及修理,在突然遇到狂风暴雨的情况下,邻居帮助他修理了房屋。此处,本人只是表示过要修理房屋,这就是他所作的明示,因此邻居的行为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如果本人对邻居明确表示让其代修房屋,则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而是构成委托代理关系。(14)所谓可推知的意思,即本人虽无明示,但通过管理人的日常管理经验与能力可推知本人的意思,一般而言,可推知的判断标准是符合本人的利益。殊值注意的是,如果管理人对于事务的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义务时,尽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为适当管理。(15)第二,管理人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从客观上判断,以能否避免本人利益遭受损失为标准。
(2)通知义务
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给本人,这是管理人的从属义务。如果本人已知管理开始的事实,则没有必要进行通知。如果管理人不知本人是谁,或不知本人的住址或其他原因无法通知,则不负通知义务。通知后,除有紧迫情况外,应听候本人的指示。
(3)报告、计算义务
报告、计算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是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进行状态及时报告给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向本人明确报告其始末。二是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物品、钱款及孳息应交付给本人。三是管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应交付于本人的钱款,或者使用了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钱款,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管理人违反上述适当管理义务的责任,应分两种情况确定:其一,管理人开始管理事务时,并不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和社会常识,只是在具体的管理方法、措施方面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害的,若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负赔偿责任;若管理人有一般过失,则应免除或减轻管理人的责任。《瑞士债务关系法》第4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对各种过失负其责任。我们认为,在一般侵权行为情况下,侵权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也不应承担过失责任;在无因管理场合,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并且其管理事务在总体上并不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和社会常识,仍然令其就各种过失承担责任,就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的界限,对管理人过于苛刻,违背了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其二,管理人员有管理意思,但其管理事务却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会常识,使管理效果不利于本人,管理人如有过错,则应负赔偿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678条、《瑞士债务关系法》第420条第3款规定,不论管理人有无过失均应负责。我国民法既然立足于鼓励人们进行无因管理,就应当坚持过失责任原则。(16)
2.管理人的权利(17)
(1)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或有益费用,以及上述费用自支出时起的利息,均可以请求本人偿还。费用是否必要或者有益,应以管理事务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在管理行为发生时,依社会一般情况所付出的费用为必要即可。反之,为不必要费用。
(2)债务清偿请求权
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而负担债务的,可以请求本人清偿其债务。这种债务,应对本人必要或有益,其标准是管理人负担此项债务的结果,对于事务的管理是必要或有益的。
(3)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管理人在进行无因管理时受有损害的,有请求本人赔偿其损害的权利。
(4)报酬请求权
对于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历来是学界及实务界一重大争论的问题。赞成有赞成的理由,反对有反对的理由,可谓见仁见智。我们认为,这是立法无法解决的问题,应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不同的案情酌情裁判,应当以不支付报酬为原则,以支付报酬为例外。因为无因管理毕竟是管理人自愿的行为,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往往是邻里、熟人居多,体现的是亲朋好友和邻里之间的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如果支付报酬会使这种美德金钱化,甚至使得管理人在进行无因管理时还得考虑本人能否支付报酬而决定是否进行管理,从而丧失无因管理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救人之急。再者,管理人的利益通过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清偿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基本上得以保护。正如台湾学者胡长清先生所言:“‘民法’对于无因管理,并非以其为道德行为,从而奖励之,故在解释上,管理人除费用偿还请求权外,无报酬请求权。”(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