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债法
一、债法概说
债权是以要求他人将来给付财产或劳务为目的的权利,物权是对物的支配的权利。虽然两者同属于财产权,但产生的历史并不同步,我们说两种权利的产生,实际上是说关于两种权利的法律制度的产生,物权制度的产生要远远早于债权制度,究其原因,因为人类对物有天然的信赖性(实际上,整个动物界都是这样的),所以在没有物权制度的时候,人类已经懂得了对物的占有和利用,也就逐渐形成了习惯法。债权能够成为权利,需要社会文化发展到比建立物权时的层次更高。为使债权具有权利的实质效力,一方面要求社会发展到债务人有将来履行义务的诚意,债权人也信赖他的信用程度;另一方面在法律上为保证这种关系,需要国家具备相当完善的法律制度。(34)债法的产生标志着人类社会无论是生产力还是文化都已经发展到很高的层次。
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上的债法,仅指有关债事的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前者如《瑞士债法典》,后者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的债编。实质上的债法,除形式上的债法外,尚包括有关债权的单行法、其他法律和法规中有关债事的条款、立法与司法解释、判例及国际条约等。我国目前没有形式上的债法,但我国实质上的债法体系已经粗具规模,以《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中的债权部分为基干,以《担保法》、《物权法》、《保险法》等单行法律中的有关债法部分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辅助,共同构成了我国债法的主要渊源。
二、债法的范围
债法的范围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第二,债权的效力;第三,债权的财产性。
在现代社会,债权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契约(我国称合同)与不法行为(我国称侵权行为)。此外,还有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也成为独立的能够产生债权的原因。实际上,就大陆法系而言,除了债法中规定的依契约、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以外,还有很多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债权,但多数都是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上因特殊地位而产生。例如在亲属法中,扶养债权就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这些债权没有必要在债权法中作统一规定,所以我们在债法中也不研究这些债权。
关于债权效力是确保实现以债权为目的的给付的相应规定。所以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履行给付,债权人受领给付,从而使债权债务消灭等一系列关系。附随这一系列关系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强制(强制履行),对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请求赔偿,进而在维持债务人一般财产下而形成的债权的终局性满足,即债权的保全问题(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以及与债权效力有关的内容。在作为债权担保而被利用的特别制度中,与债权效力有关的一切内容,并未全部纳入债权法中,其中,人的担保(保证和连带)包含在债权法中。物的担保作为担保物权,则被纳入物权法的范畴之中。
与作为财产的债权相关的是:有关债权让与及质押的相关规定。这些相关规定是将债权视为一种财产,规定的内容是与物权的让与及质押相对照而制订的。(35)
在立法编制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以债法为民法典中的独立一编,或编制债法典,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另一种为在民法中不分物权法和债法,而将其一并规定在财产法中,如《普鲁士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或者将债与继承等同规定为财产取得的方法,如《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等法国法系的法典。英美法系国家则多制定有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和其他单行法律,其私法上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也多为债法的内容。(36)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债法,以《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中的债权部分为基干,以《担保法》、《保险法》等单行法律中的有关债法部分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辅助,共同构成了我国债法的主要渊源。我国的民法制度基本上是西方的舶来品,更准确地说基本上是大陆法系的舶来品。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也应当将债法作为民法典中的独立一编,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总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起草的两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持此种立法理念。
三、债法的特征
(一)债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要内容
债法之所以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其理论根源是意思自治原则。众所周知,近现代意义的民法起源于罗马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出现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源于“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绝非偶然。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罗马法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展示,因为罗马法推崇形式主义,罗马法学家甚至宣称:“形式是自由的天堂。”(37)直至世界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拿破仑法典》才完全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如果考察《拿破仑法典》的制定历史和背景,我们就会发现,到19世纪《拿破仑法典》编纂时代,由于意思自治的理论与当时法国社会法律上的个人本位思想相一致,所以这一理论在《拿破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意思自治原则随即成为法国合同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国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最重要的一块基石,在长达百年的时间内,被奉为神圣、不可动摇的法律准则。(38)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亦即当事人有权自行创设权利义务。当事人的这种自由被称为“契约自由”。卡尔波尼埃指出,在法国民法上,“契约自由被视为意思自治的核心,它使当事人有权摆脱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设置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39)但是,有一个事实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冲突,这一冲突的结果就是契约自由出现衰落和受到限制。
诚然,现代法中以尊重当事人之自由意思为基本原则,并且债权与物权不同,因其对第三人影响较小,法律理应尽量尊重当事人之意思,所以任意性规定只起到对当事人意思的理解和补充作用。但是,我们必须关注契约自由受到限制这一客观事实。
第一,在债权发生原因之规定中,尽管关于契约内容的规定显示出了任意性规范之特征,但在这些规定中,也不是绝对的奉行契约自由原则而不加以限制。在经济实力有显著差异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如对企业经营者与劳动者、雇主与雇工、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契约自由原则的作用被明显缩小。另外,在垄断行业以及与民生休戚相关的行业,有关于强制缔约之规定以限制契约自由。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就是逐步限制任意性规范之调整范围。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规定中,没有必要特别强调任意性法规的必要性。但是,在侵权行为下,无论是原因责任(也称结果责任)还是危险责任都在不断扩张,过错责任原则受到排挤。从肯定的角度而言,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论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从否定的角度言之,在意思自治原则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过错责任原则受到排挤,也就不足为奇。
第二,在关于债权效力的规定中,作为债权内容的种种权能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改变,其是否能产生绝对的效力也是值得认真思考的。尽管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仅与其相对人的利益是矛盾和冲突的,而且与社会利益及交易安全也往往是矛盾和冲突的。例如当事人出现意思瑕疵时,其法律行为能否任由其撤销,一直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其争议的焦点最后会集中到是维护契约自由还是维护社会公正,即自由与公正的冲突。
第三,关于债权财产性规定中,因为债权让与及质押均对第三人产生直接的影响,其让与性的有无也不可无条件地任由当事人意思来决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79条对合同权利的转让作了限制性的规定。第80条对债权人转让债权之通知义务及对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作了规定。立法意旨均是基于社会公正之考量而对意思自治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二)债法具有普遍性
在私法领域,最具民族特色和固有属性的是亲属法,其次是物权法,所以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其亲属制度和物权制度的差异较大。与此不同的是,债法的民族特色较少,地方色彩不浓,固有属性也不强,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其债法制度往往大同小异。究其原因,债法的核心作用是调整交易,是交易法。基于自由意思的交易发展促成了债法内容的合理化,国际贸易的发展促成了债法具有普遍性。在以买卖为中心的商事交易的合同关系上,债法普遍性的特征尤为凸出。随着这一特征的日益突显,债法在买卖合同领域与商法日益接近,关于商品买卖交易的国际立法日益增多。国际贸易的发达和全球经济的一体化,愈发要求贸易规则的统一化。为适应这一要求,合同法的统一化最先在国际间付诸实施,在20世纪60年代出现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在80年代则出现了1980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及至90年代,更出现了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1996年欧洲合同法委员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等模范法。另外在拉丁美洲等地区也有合同法的统一化的实践。(40)
(三)债法受到诚信原则的支配
诚信原则,是民法针对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定的最高规则,是指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吸收到民法规则当中,约束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的行为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恪守承诺的民法最高准则。(41)不论在合同关系成立之初,还是债权关系存续期间,甚至消灭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始终受到诚实信用这一最高理念的约束。当合同约定出现歧义和漏洞时,有权机关对合同进行解释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到18世纪中叶的近代法强调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原本不会出现像诚实信用这样的道德色彩浓厚的规范成为法律规范。尽管如此,从那里起诚实信用就已经被纳入债权法之中。(42)《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135条虽然并未使用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的词句,但丝毫没有妨碍这两个法条成为确立契约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经典规范。契约自由的重心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过分强调契约自由容易产生不公正的结果,甚至会损及社会公益,牺牲社会公正,这也许就是契约自由的界限所在,也是诚信原则发挥作用的原因所在。
由于当事人的认识局限性必然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在许多情况下是不明确和不充分的,加上市场局势的波动性让当事人难以把握,结果往往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据此,债权人也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果这种期待不能被法律所保护,那么,交易也就无法顺畅地进行。诚实信用,于是成了被赋予法律意义的道德追求、道德信念。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了契约自由和社会公正的保障,成了契约自由和社会公正的调节器。
诚信原则的作用范围不断扩大,不仅调整债权债务关系,更广泛地作用于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正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所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正因为如此,诚信原则不仅支配了债权法改变了其内容,而且在现在其作用范围已超越债权法涉及整个法律体系,诚信原则成为最高理念,债权法已不能独占诚信原则了。(43)
诚信原则具有很大的弹性和模糊性,可作多种解释。一方面,它是针对当事人的要求,总的来说,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善良的态度和善意的方式签约(先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滥用权利,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的精髓,是从善良的愿望出发,达到公平的结果。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给法院解决合同纠纷赋予了很大的裁量权。(44)
【思考题】
1.什么是债?
2.债有哪些特征?
3.什么是债的标的,其构成要件有哪些?
4.债法有什么特征?
【注释】
(1)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77页。
(3)王利明主编:《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0页。
(4)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01页。
(5)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9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6)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3~84页。
(7)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8)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9)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页。
(10)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11)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12)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13)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14)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15)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1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
(17)杨立新:《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18)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
(19)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131页。
(20)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21)[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59页。
(22)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43页。
(23)邵义:《民律释义》,王志华勘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页。
(24)[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25)[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26)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327页。
(27)参阅邵义:《民律释义》,王志华勘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160页。
(2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
(29)[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30)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31)[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3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3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34)[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35)[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36)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37)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3页。
(38)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39)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40)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41)杨立新:《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42)[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43)[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44)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