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债的含义
一、债的概念
债,从权利方面说明之,指“特定人对于特定人的请求为特定给付之权利”,此即为债权;从义务方面说明之,指“特定人对于特定人负有为特定给付之义务”,此即为债务。其义务人称债务人。(1)将债权债务合而论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滥觞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债既指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有时并称之为“法锁”。优帝《法学纲要》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即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
二、债的特征
罗马法上的债,既指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现代民法著作对债、债权、债务三个概念都作区别对待,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之规定,从实证法的角度作了区别对待。既然作了区别对待,就为我们研究债的特征提供了三个视角:关系视角,债权视角,债务视角。由于债权与债务的对称性关系,我们只选择了关系视角与债权视角加以阐述。
(一)债的关系特征
关于债的关系具有哪些特征,到目前为止,国内学者认识并不统一,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从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之区别的角度,认为债的关系的特征如下:
在反映的社会关系上,债的关系反映财产流转关系,即动态的财产关系,目的在于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物权关系反映财产归属关系、利用关系,即静态的财产关系,目的在于保护财产静的安全。
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债的关系的主体都是特定的,即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物权关系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物权人得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因此,债的关系为相对法律关系,债权是相对权;物权关系是绝对法律关系,物权为绝对权。
在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债的关系的权利人只有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物权关系的权利人只需对自己的标的物加以支配即可实现权利,无须义务人为特定行为。因此,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
在法律关系的客体上,债的关系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物权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
在法律关系的效力上,债的关系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的数个债的关系不存在优先性和排他性问题;物权关系则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数个物权关系时,物权关系之间有先后顺序之分,并且在同一个标的物上不允许成立数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关系。
在法律关系的发生上,债的关系既可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因不法行为而发生,且大多为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关系只能因合法行为而产生,且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3)
本书认为,既然从法律关系的视角研究债的特征,当然应立足于法律关系之要素,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为法律关系之主体、客体及内容,还有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法律事实。债有如下特征:
第一,债的主体特定。债的关系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仅权利主体(债权人)是特定的,而且义务主体(债务人)也是特定的。当一项债的关系确定时,不论其发生的根据如何,它的债务人就已经确定,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二,债的客体特殊。又称为债的标的,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但是,对债的客体认识,学术界是有争议的,一直没有形成统一认识。例如,有人认为债的客体可以是物,如买卖、租赁等合同关系的客体就是物;债的客体也可以是行为,如承揽、运输等合同关系的客体就是提供劳务,完成一定工作以及运送旅客或货物到达一定目的地的行为。(4)也有人认为,债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但认为债的客体应为债务人之特定行为的越来越多。(5)
本书认为,债的客体应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这是从债的内涵得出的当然结论,也是债的客体特殊性所在。关于债的定义,通说是: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为特定行为”即是债的标的,也称作给付,是一种法律抽象。不涉及任何实在的内容,笔者以为“认为债的客体可以是物”,或“认为债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是对给付这一法律抽象的误解,混淆了“标的”与“标的物”,“给付与给付标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债的标的的给付,即特定行为。这是抽象的,不涉及具体内容,但给付内容(或称给付标的)对于不同的债,可能不一样。如交付财物,支付金钱,提供劳务等。《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了基于债务关系而发生的义务:(1)根据债务关系,债权人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2)债务关系可以在内容上使任何一方负有顾及另一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6)前者把债的客体(标的)抽象为给付,后者对给付进行进一步的说明。梁慧星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646条规定:“债的标的,指债务人的行为,包括: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支付金钱、提供劳务或者服务、提供成果、提供资源、不作为等。债的标的,也称给付。”(7)此规定也是采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之观点,“包括”一词后面的内容实际上对行为形式进行了列举,即对给付标的进行了列举,此列举的最大好处是便于法官司法。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150条采取了相类似的规定。(8)
第三,债的内容。债之法律关系的内容(债的内容),即债权和债务。申言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前者称作积极的行为,后者称作消极的行为。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债务人的一定行为,这是债权关系所特有。殊值一提的是,亲属法里的扶养关系与债的关系非常相似,扶养是一种法定之债,(9)需注意的是,亲属法里的扶养之债与债法里的债,虽然共性多存,但是仍有差别,如扶养之债产生原因之身份性、债之利益的可变性、债权债务之单向性、不可让与性等,皆为普通债权所不具备。
(二)债权特征
在本质上,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通过法律授权而形成的法权关系,所以法律关系的起点或本质内容为权利。(10)所以研究债之特点的最佳视角是债权视角。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说,要了解债权的性质,可以从两个方面观察,一看债权不是什么,再看债究竟是什么,最好的方法是将债权与物权加以对照比较(11)。但此说适用于早期尚可,现代民法学者们已对债权有相当深入研究,所以笔者认为应先看债权是什么,再看债权不是什么,这才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
1.就权利的作用形式或功能而言,债权是请求权
请求权之首要权能为要求他人为给付的权利(12),债权功能与此同。从否定的角度看,债权不是支配权。支配权,指得直接对其客体予以作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支配权的赋予具有双重性。一为将某特定客体归入权利人支配,以其意思作为支配该客体的准据;一为基于此种支配而生的排他性(13)。因债权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天然地与人的人身自由相联系,现代法制基于对人权之尊重,绝对禁止对他人的人身加以支配,所以债权不是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支配的权利,债权人不得强制债务人为给付。在法院确定判决之后,债权人虽得依强制执行法的规定,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但债务人并非受制于债权人的直接支配,而是受公法之强制。附带地,通说认为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同样,债权也不具有排他性。同一标的上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不相容的请求权或债权,并以一物二卖说明先后两个买受人都成立受让债权(14)。乍看起来,似乎没有问题,但细究起来,此通说不无商榷之处。
首先,我们先对“同一标的”中的“标的”作界定分析,通常说同一“物”上不能成立两个不相容的物权,此“物”即为物权之标的。易言之,同一“标的”上不能成立两个不相容的物权。但是,如果说“同一标的上可以成立两个不相容的债权”,那么此处的“标的”应作何理解?所谓“一物二卖说明先后两个买受人都成立受让债权”,意指“两个买受人都在该物上成立受让债权”。准此理解,上文“同一标的上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不相容的债权”中的“标的”应作某一物理解方为允当,意即“在同一物上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不相容的债权”。然而,债权标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并非某一具体物,如果债权债务中涉及某物,此物乃为给付之标的,通常称之为标的物,而非债权之标的,物上不可能成立债权,当然也就不存在“在同一物上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不相容的债权”之说。直言之,用一物二卖说明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其实是个伪命题。
其次,关于讨论债权之排他性之价值问题。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之给付,在内容上多为财产性,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虽然债务人之给付在内容上多为财产性给付,或可转化为财产性给付,债务人财产之多寡决定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但是债权人既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更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是否能履行债务,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客观因素,即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决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能力。二是主观因素,即债务人的诚信。两个因素决定了债权是可期待但不必然实现的信用。如此说,并非指债务人就是否履行债务可以随心所欲,因为债权人可借助于公力救济,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只负一宗债务时,自无排他性问题存在。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为两宗及其以上者,依给付内容(以财产性给付为限)不同,可区分为种类物给付和特定物给付。
就种类物给付而言,均可转化为金钱给付,如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客观上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不生排他性问题;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债务人主体性质不同,则依据破产法或民事诉讼法关于参与分配之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将按比例公平受偿。于此情形,各债权人之债权之所以未全部实现,原因在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不足,而非排他性使然。公平受偿的法理在于债权之平等性,或曰无优先性。
就特定物给付而言,最常见的为一物多卖(二卖)之情形。上已述之,在一物二卖时,两个债权并非成立于该物上,而是两个买受人分别与出卖人订立了买卖合同,成立合同之债,两个合同之债的效力与出卖人能否同时实际履行而使两个受让债权能否得以实现没有关系。易言之,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两个合同债权均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原因不是债权无排他性使然,而是因为两个合同均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要件之规定。无论出卖人将一物卖与多少人(签订多少买卖合同),买卖行为即买卖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只要合同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其实践意义在于保护各买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卖人只有一物,多个买受人最终只有一人获得此物,实现给付物之债权,出卖人对剩下(n-1)个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就一物二卖(或多卖)所涉及债权问题,不是债权是否成立或生效的问题,而是债权是否实现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即不存在债权排他性问题。
综上所述,债权之成立及生效均不涉及排他性问题,即使在履行阶段,也只是债权是否实现及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研究债权之排他性,并以此区别于物权,实不具价值和意义。
2.就权利性质而言,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
通说认为,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物权为可对抗世界一切人的权利,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和妨害其权利行使的义务。因此,物权的效力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性质上属于绝对权或对世权。债权为相对权,其权利效力所及只限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给付。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不能获得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因此,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15)。关于债权是相对权,物权是绝对权之论断,学界没有争议,但上述通说关于债权之所以为相对权,物权之所以为绝对权之表述,抑或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划分标准,是有争议的。虽然异议之声不大,提出异议的人不多。但笔者认为,通说确有值得商榷之处。
我们先列举几种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划分之表述:
有学者主张,民事权利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均属绝对权,债权属于相对权。(16)
有学者主张,绝对权,也称为对世权。是指以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为义务人的民事权利。因此,绝对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其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相对权,也称对人权,是指权利人只能够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权利。(17)
有学者主张,以权利所及人(义务人,笔者注)的范围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如果一项权利相对于所有的人产生效力,即可以对抗所有人的权利,是绝对权;如果一项权利仅仅对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则这种权利就是相对权。(18)
有学者主张,绝对权亦称对世权,可以对每个人产生效力,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根据绝对权,权利人可以要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对应义务限于不作为,每个义务人均有尊重和容忍绝对权的义务。相对权又称对人权,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人产生效力。根据相对权,权利人可以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人特定,权利相对特定人而设;义务内容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19)
有学者认为,根据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可以将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是指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的人的权利。(20)绝对权又称对世权,主要包括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所谓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的权利。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最为典型的相对权是债权。
德国梅迪库斯认为,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便是绝对权。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21)这种权利便是相对权。
我们现在将上述观点梳理一下,梁慧星与杨立新的观点一致,表述也相近;李永军和龙卫球的观点一致,表述也相似,实际上都引用了梅迪库斯的观点;王利明的观点(表述)有演变,其在《物权法论》中的观点与梁慧星一致,但在《民法学》中引用了魏振瀛的观点。这些观点的共性是对划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标准界定不清,共性表述是“以(民事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义务人的范围)”为标准。但在划分的过程中,没有将这个标准贯彻到底,而是发生了演变。利用这个标准在定义绝对权(以所有权为例)时,说绝对权得对一切人主张,主张的内容是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绝对权和妨害绝对权行使的义务,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义务主体的义务是消极义务(或曰消极的不作为),实际是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定义绝对权。此定义的实质是:绝对权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任何人不得侵犯。而利用上述标准在定义相对权时,说相对权是指权利人只能够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积极义务(大多数情况下是积极的作为),实际上是从权利实现的角度来定义相对权。此定义的实质是:要实现相对权(的利益),只能够请求特定的义务人(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很显然,传统理论在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时,区分标准发生了错位。换句话说,传统理论从权利积极效力的角度定义债权,而从消极效力的角度定义绝对权(22)。从逻辑上说,对事物进行分类,首先,确定分类标准,而且要将标准贯彻始终。所以,传统民法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标准在逻辑上是错误的。再者,从认识论的角度,我们界定一个事物应当从积极的、肯定的角度,尤其是下定义,我们只能说某事物是什么,而不能说某事物不是什么。只能说某事物怎么样,而不能说某事物不怎么样。
3.就权利效力的强度而言,债权具有平等性
当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不因债权的发生先后而有所差异。这就是债权的平等性。债权的平等性意味着债权无优先受偿性,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各债权人只能按其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受偿。当然,设立了担保物权担保某项债权实现的,则该债权得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