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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4.5.4 第四节 留置权

第四节 留置权

一、留置权概述

1.留置权的概念

(1)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留置权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于清偿期限届满不清偿其发生与债权人占有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时,债权人得依法留置该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2.留置权的含义包括:

其一,留置权是在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上发生的物权。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为动产,并且需要为了满足与占有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的到期债权。留置权人可以直接控制标的物,并且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

其二,留置权人享有未清偿的到期债权。

其三,到期债权与所留置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其四,留置权人享有就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到期债权的权利。

二、留置权的特点

1.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人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对与到期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占有动产上行使权利,无需当事人另外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留置权具有留置与优先受偿双重效力

留置权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得依法留置并拒绝交还留置物;如果债务人逾期不清偿债务,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

3.留置权必须事先合法占有留置物

留置权人是合法债务的债权人,留置物与合法债权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因为债权法律关系而占有留置物,事先不存在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动产不得成为留置物。

4.留置物只能是动产

留置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在不动产之上,不能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的成立

1.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大多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其标的物一般为动产;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主要是保管费、加工费、运输费等债权。债权人事先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留置权是担保物权,只有在债务已经到期并且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才能行使留置权。

(3)债权的发生与占有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人取得占有的合同而发生。

(4)需经过催告才可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留置权人的权利

其一,留置标的物。留置权人有权留置标的物,在债务人履行义务之前有权拒绝物的所有人返还原物的要求。

其二,收取孳息。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其三,优先受偿。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的义务

其一,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应该按照物的性质妥善保管留置物,原则上不得对于留置物进行使用。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毁损、灭失,留置权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归还留置物。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债权人应该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也应当返还留置物。

四、留置权的效力范围

留置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物的费用。

留置权客体的范围包括:主物、从物以及孳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物为可分物,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等于债务的金额。

五、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包括: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2.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3.主债权消灭。

4.留置权实现。

5.留置权灭失。

【思考题】

1.什么是担保物权?

2.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哪些?

3.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有哪些?

4.试简述质押权。

5.一物之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哪个优先?

【注释】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