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学
1.4.2.2 第二节 物权的变动

第二节 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概述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1.物权的设立

物权的设立又称物权的发生,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物权的设立使特定的物与权利人相结合,在特定的主体和不特定的主体之间产生了物权关系。为自己设立物权称为物权取得,为他人设立物权称为物权设定。

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不依他人的权利和意思而取得的物权。例如,通过先占、生产、征收、时效取得的物权。继受取得指依据他人的权利和意思而取得的物权。例如,通过合同、赠与、继承方式取得的物权。

继受取得又可以分为创设的继受取得和移转的继受取得。创设的继受取得指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为他人创设他物权,由他人取得物权。例如,所有人在所有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移转的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法律行为,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转移给他人,他人获得物权。例如,通过合同,转让房屋的所有权。

2.物权的变更

广义的物权变更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物权内容的变更指在不影响物权整体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内容、行使方式等方面发生改变。物权客体的变更指物权标的物发生变化。例如,通过加工使物的形态发生变化。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指权利人的物权丧失。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物权的绝对消灭指物权本身不复存在,例如,所有权标的物灭失。物权的相对消灭指物权与原主体分离而与新的主体结合,物权相对于原权利人丧失。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

(1)双方法律行为包括:买卖、互易、赠与、遗赠、他物权的设定等。

(2)单方法律行为包括:抛弃、撤销权的行使。

2.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包括:

(1)因标的物的灭失丧失物权。

(2)因时效取得物权。

(3)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物权,例如,留置权。

(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或丧失所有权。

(5)因继承取得物权。

(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

(7)因生产而取得所有权。

(8)因孳息取得的物权。

(9)从物的所有权随着主物的所有权转移。

3.公法上的原因

(1)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2)因税收取得的所有权。

(3)因判决书、仲裁书等法律文书而取得物权。

三、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行为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理论在解释复杂的交易关系中的物权变动具有比较优势,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设计的物权变动制度规范能够提供更为复杂精密的设计,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免受不测侵害,维护交易安全。

1.物权行为的含义

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意思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的意效行为,意思表示是其中的核心要素。以发生人身关系法律效果为内容的表意行为是人身行为;以发生财产关系法律效果为内容的表意行为是财产行为。在财产行为中,以发生债权关系法律效果为内容的表意行为是债权行为;以发生物权关系法律效果为内容的表意行为是物权行为。

按照萨维尼的观点,因买卖发生的所有权转移包含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合同);二是移转标的物的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并且,在一切双方或者多方关于物权移转的法律行为中,均存在物权的合意,所以存在物权行为。

2.物权行为理论

(1)区分原则。债权行为性质属于负担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物权行为性质属于处分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导致物权变动。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弱,仅仅拘束特定的当事人;物权为绝对权,其效力强,具有对世权效力;债权行为的效力不足以导致物权变动,只有物权行为才能引起物权变动。

(2)无因性原则。债权行为依据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发生效力;物权行为依据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发生效力,物权行为作为处分行为不具有目的性。在债权行为作为物权行为的原因时,物权行为的有效与否不受债权行为有效与否的影响。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只要符合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仍然有效;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只要不符合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仍然无效。

四、物权变动模式

(一)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

各国立法采用不同的调整模式,主要包括三种立法例:

1.意思主义立法例。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其他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交付、登记仅仅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意思主义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已转至买受人。但是,这种未经占有转移和登记变更的所有权转移,并不能够从权利外观上反映出来,第三人无法从外部察知,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有害于交易安全。例如,会出现一物多卖的现象,基于多个有效的买卖合同,在一物之上产生多个所有权。为了弥补制度缺陷,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对抗要件,即使不经登记或交付,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有权已经转移。

2.形式主义立法例。即物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与债权效力不同,物权为对世权、绝对权,效力较强;债权为对人权、相对权,效力较弱;债权行为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只有物权行为才能导致物权变动。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是包含在交付和登记之中的物权合同的效果,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形式主义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动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册。该法典第929条规定,为了让与动产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双方成立合意。

3.折中主义立法例。又称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者交付等形式要件。这种做法是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结合,该立法例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380条、第424条、第425条规定,物权变动除债权契约外,还需要登记或者交付等形式要件才能发生效力。

我国《物权法》采用折中主义立法例,规定因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合意外,需要另外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即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条规定债权合同依据自身的生效要件生效。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条规定了物权变动生效需要以交付或者登记为形式要件。

(二)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